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2014-01-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4幢一层,而非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2068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池争颜、李浩,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物业管理,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思弗雷”第1类轮胎胶粘剂商品商标,但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思弗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翟中举,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中举诉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翟中举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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