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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2016-08-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4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池争颜、李浩,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物业管理,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斯卡”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商标,但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艾斯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丽琴。
  原告刘泽兴。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申电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申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琴、刘泽兴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相关产品,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000元的代理费。

后因被告欺诈原告一事被发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该合同已被本院以(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已交纳的代理费。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代理费人民币118,000元及从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8日利息暂计累计为人民币10,90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2、(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代理合同已经被法院撤销;3、电汇凭证一份、收据二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8,000元的代理费,最后一笔代理费是在2014年5月28日汇出的。

被告尔申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尔申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电汇凭证系原告吴丽琴将38,000元汇到案外人徐某某的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两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118,000元。

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两原告分两次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元和70,000元。

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因被告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进行宣传的部分数据均不真实、不准确,无法表明出处而做出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撤销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上述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

因被告之后未退还原告上述代理费,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为有过错一方,不仅应返还两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80,000元,还应偿付两原告上述费用的相应利息损失。

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汇给案外人徐某某的38,0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被告尔申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由原告吴丽琴、刘泽兴承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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