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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4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池争颜、李浩,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物业管理,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斯卡”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商标,但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艾斯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丽琴。
  原告刘泽兴。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琴、刘泽兴诉称,2014年4、5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网站、产品说明宣传单、电视广告中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作出的说明,认为被告的产品较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更高,应会有较好的市场销路。经被告一再邀请,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代理费。在订立合同前后,被告多次以口头、书面及网站的方式向原告许诺,该产品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收到被告产品后,原告将产品放在加油站、汽车美容店、汽车零配件店等处进行销售,时间不久,便开始有经销商和购买者反馈,称产品根本达不到宣传单中对产品质量的说明,经销商也渐渐不愿再销售该产品。经查,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在2014年6月就已经被人举报,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更是以虚假宣传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产品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其产品具有较高的质量标准,系欺诈行为,同时也是不合格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代理合同书及电汇凭证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在被告虚假宣传影响下,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支付被告118000元代理费,合同第5条约定了被告的义务;

2、宣传彩页一份,证明被告在宣传广告中承诺,被告的产品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因被告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进行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数据均不真实、不准确,无法表明出处而做出行政处罚;

4、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等代理商都发了通知函,禁止将艾斯卡汽车清凉罩在网上销售,被告没有能力维护正常有序的代理市场。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管辖书面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两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118,000元,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从业人员培训等,产品质量也由被告负责。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因被告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进行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数据均不真实、不准确,无法表明出处而做出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产品无法进行正常销售,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产品对外宣传称“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上述宣传的内容和功能被证实根本没有真实的数据来支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为此也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广告的形式夸大了其产品的功能,对其产品功能做出了虚假和不实的描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两原告相信了其广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吴丽琴、刘泽兴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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