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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2018-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1924室,法定代表人:常飞,股东:刘国臣、常飞,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动漫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工艺礼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除分装)、日用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五金交电、玩具。

原告:杨小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凤娇、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19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XKGH2T。
  法定代表人:常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凯、李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小康为与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漫文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49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姚凤娇,被告旗漫文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漫品”连锁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经营陕西省咸阳市的“漫品”店,经营“漫品”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所有产品,乙方需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共计49800元。协议同时对商标使用及服务支持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49800元,被告开具品牌使用费收据,后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一周的业务培训,及开始店铺选址。后原告以被告品牌管理混乱、进行虚假广告等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成讼。

另查明,截止至同年8月19日,申请号为26839277“漫品”商标尚在等待实质审查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漫品”连锁店合作协议》、收据、“漫品”商标查询详情,被告提供的培训确认单、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经营风险及被告虚假广告等理由,均为作为一个欲从事相关经营的从业者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应当考察的商业风险,且原告所谓的上述情况客观上非签订协议后才能掌握。被告“漫品”商标未核准注册之事实,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依约履行培训、选址等合同义务,原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一定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98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小康与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漫品”连锁店合作协议》;
  二、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小康合同价款29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杨小康负担210元,由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原告杨小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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