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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2017-0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1924室,法定代表人:常飞,股东:刘国臣、常飞,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动漫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工艺礼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除分装)、日用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五金交电、玩具。

原告:李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杨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晓为与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旗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开设标准店,后地址更改为曲靖市麒麟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作担保金20000元,三年的品牌管理费10800元(300/月),并约定了其他具体权利义务。但截至协议期满,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开设“线上商城”业务,致使原告的实体店严重亏损。先协议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担保金20000元并退还品牌管理费10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担保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品牌管理费10800元;3、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旗漫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所称线上商城业务,是由原告自己开办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义务举办线上商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否有线上商城业务,与原告经营的实体店是否亏损均无关联性,原告经营不善亏损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就捏造事实,散布诽谤言论,在网上无理投诉被告,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消除影响后在处理合同到期事宜,是合法正当的并非故意不退还原告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加盟协议,相应的品牌原告已经使用,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事实基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加盟连锁协议,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开设标准店,并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

2、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加盟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800元,合计30800元;

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返还加盟保证金及管理费;

4、网页宣传,拟证明被告将网络商城、网店作为重点宣传,原告被这一点所吸引加盟了被告。

被告旗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加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2、声明通知函;

3、声明回复函;

证据2、3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

4、投诉信息,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投诉网恶意抹黑被告的声誉,严重侵害被告的权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李晓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协议要求,第二页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线上商城独家授权的合作政策,约定只是甲方即被告将线上商城区域内的授权给原告,允许原告开设线上商城的意思,该约定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告有义务开设及开设时间和程度;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特许经营资源原告已经享受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网页没有经过公证及其他手段进行证据保全,经被告核实无该网页存在,应该是在发布后四五月份就删除了,是看不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旗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原告投诉的,即使是原告投诉的,也是原告行使正当的权利,不能据此对抗被告的违约行为,且从证据第三页看出,游客的评论对这家公司的印象很差,有部分说到询问电话要一起维权等,说明被告本身管理上有缺陷。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晓(乙方)与被告旗漫公司(甲方)签订《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2、3、4、5款约定:“2、甲方授权乙方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标准店。3、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0元。4、乙方支付甲方合作担保金20000元,在3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5、乙方支付甲方品牌权益金共10800元。”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享有所授权区域内(县、区级)线上商城独家授权的合作政策,实体店享有直径2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以店面租赁合同的位置为始享受区域保护。若乙方需要更换店面位置需提前向甲方申请,申请通过后方可更换,乙方不得私自更换店面位置。”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维护甲方的商业利益与品牌形象,按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门头统一标准形象,必须对甲方的商业资料及供货价格保守秘密。”第六条第13款约定:“乙方享有实体店经营所在区域内(县、区级)线上商城利润独家受益权(乙方门店自主配送享受毛利润的100%,由总部统一配送享受毛利润的80%)。”第八条第1款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第九条约定:“双方对执行协议时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依法裁决。诉讼期间,双方须继续履行协议中除争议部分之外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加盟保证金和10800元管理费。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记载:“请贵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品牌管理费10800元或与李晓协商达成其他解决方案。逾期未退款或未与李晓协商达成解决方案,本律师将接受李晓的委托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工商举报等)。”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开设线上商城是原告加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涉案协议第六条第4款、第13款的约定,未开设线上商城,致使原告亏损。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六条第4款、第13款虽提及线上商城,但涉案协议并未明确开设线上商城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当时及签订合同之后与被告就开设线上商城进行过充分的交涉或作出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网页宣传系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其系真实,该网页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并非被告对原告的义务。此外,无论被告是否开设线上商城业务,与原告经营的实体店是否亏损无关联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充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捏造事实,散布诽谤言论,在网上投诉被告,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依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款、第5款,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涉案协议已于2016年8月21日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作担保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合作担保金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原告李晓负担49元,由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原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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