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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7533号

裁判日期:2019-0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冯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14号楼二层201(B-188)。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职务不详。

原告冯浩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郭宁宁,被告博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博师教育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3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按照违约金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实地考察论证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博师教育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经筹备,原告方投入租赁费、校区装修费、资产购置费总计投入63万元并支付被告30万元服务费后,抚顺伯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博师培训学校正式开业,被告方派驻人员两名2016年12月21日开始上岗工作,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包括派驻人员工资报酬等费用,按月投入推广费1万元,支付被告方管理费等,而被告方履行合同存在如下问题:夸大博师教育系统的实用性和博师教育品牌影响力,其在合同中承诺的乙方在90天内未达到30万元的招生业绩,甲方将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至完成招生业绩为止,也未得到履行。被告方所派驻的二名工作人员未尽职尽责履行职务,对合同约定的应尽职责、义务履行不到位。从2017年2月开始,二名工作人员未到原告处上班。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尽管营业收入未达预期目标,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合同未约定被告方义务及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制约措施。被告方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返还各项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博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冯浩(合同乙方)与博师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1.1合同的期限、履行与延期:1.1.1合同的期限:除依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外,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之日(以下简称“生效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但每个合同年度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履约情况及其校区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若年审结果符合甲方的规定,甲方将书面告知乙方,并继续执行本合同。1.1.2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签订后,开始正式执行本合同及其所有附件规定的各项条款并履行其各项义务。1.1.3合同的延期:1.1.3.1在本合同届满之日的90日以前,若甲方未收到乙方就本合同延期的书面申请,则甲方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延期的权利,甲方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本合同及其附件自然终止的相关工作。同时,甲方有权在本合同到期之后约定他人在本合同项下乙方校区保护区域內与甲方合作“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延期的相关合作服务费为甲方届时本区域通行合作服务费的8.5折。1.1.3.2如乙方在本合同任何期限届满后没有选择延期或没有与甲方订立延期合同的情况下,以“博师教育”校区名称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或牟利的,应立即停止实施上述行为。若该行为发生时甲方尚未退还乙方保证金,则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同时,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及其合作伙伴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该行为发生时甲方已退还乙方保证金,则乙方据实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及其合作伙伴造成的一切损失。2.1甲方与乙方约定仅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合作,甲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用于乙方学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经营咨询、营运督导、免费类培训、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和更新等方面的持续支持和服务)。乙方校区使用面积__平米。2.2关于乙方在保护区域内独家经营的一般性规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校区路径距离3公里范围内,开展与任何第三方合作输出“博师教育系统”服务。2.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权在约定地点以外的任何地理位置开设另一家任何类型的一对一个性化教育。2.4双方合作的校区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班课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2.5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辅导校区。2.6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根据实际经营状况需要变更约定经营地点的,应当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经审核,确认变更后的约定经营地点不会与甲方其他合作校区经营地点冲突的,应予准许,本合同继续履行。3.1“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服务费。该笔股服费是乙方获得甲方智力成果的代价,一经输出,不可退换,同时也不是乙方开办校区获得未来预期收益的代价。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地点以外再行开设同类型校区,则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合同。3.2目标投入费:甲方派遣的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吃、住、行)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甲方辅助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30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承担。3.3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3.2中的辅助30万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3.4保证金: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订立《博师教育系统服务合作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4.1当乙方未完全履行和未完全遵循甲方“博师教育服务系统”的规定(含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甲方有权按服务系统、本合同及其附件相应条款的规定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罚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乙方在接到甲方已扣除其相应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罚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的书面通知后,须在15日內向甲方补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应补足的金额为甲方已扣除乙方保证金的金额。乙方欠付保证金或拖延补足保证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暂时停止对乙方的全部支持和服务,直至乙方自动纠正其不当行为;乙方欠付保证金或拖延补足保证金超过30日的,视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4.2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后60日内,由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甲方及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或服务商、乙方校区的客户)的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甲方退还乙方该保证金时不计算利息(即无息退还)。本合同中对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事项另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3.5管理费:从乙方接受甲方“博师教育系统”服务并开始经营后,乙方应向甲方按月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支付标准按每月营业收入的6%进行收取。(注:自乙方开始产生营业收入之月开始计算)每次支付时间为次月5号之前。3.6滞纳金:自乙方校区开始招生之日起,乙方应按照3.5中的约定,将该核算周期产生的管理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每天按应交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第四条知识产权保护4.1“博师教育”是甲方独有商标,已申请注册保护,乙方及其校区不得申请与甲方商标相同、相近、相类似或变形的商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提出注册该近似商标的申请。4.2乙方及其校区由于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发生服务质量或其他问题,致使甲方商标信誉受到损害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3甲、乙双方应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有义务共同维护“博师教育”商标权利不受侵犯。任何一方发现有侵犯“博师教育”商标的情况,都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并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协助。5.1甲方对乙方校区的经营管理有监督知以确保乙方秉承甲方优质的服务标准。5.2甲方有权对“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进行更新、修改、补充和升级。5.3甲方有权依双方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5.4当甲方的商标、商号、标识和系统受到第三方侵害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制止第三方侵权提供必要的协助。5.5在校区运营的三个月期间内,甲方享有校区运营决策权(如:市场推广、人员招聘、财务支出等,乙方享有知情权并有义务全面配合。6.1.甲方向乙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的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6.2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中发生的差旅(吃、住、行)等费用由乙方承担;6.3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参考效果图设计、参考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6.4甲方提供乙方校区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6.5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培训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乙方到甲方参加培训人员的差旅(吃、住、行)等相关费用乙方自理。6.6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驻校指导工作,期间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吃、住、行)乙方承担;6.7甲方提供校区经营管理的相关业务咨询。6.8从双方协商指定时间开始甲方将派运营团队入驻乙方校区3个月进行扶持,甲方派遣的运营团队工资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负责。6.9若3.3成立后,乙方在3个月內未达到30万招生业绩,甲方将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招生业绩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承担。7.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支持,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7.3.1要求甲方提供校区商图建议、校址评估建议、校区参考设计和装修建议;7.1.2要求甲方提供校区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7.1.3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7.1.4要求甲方提供校区的营运管理指导和咨询。7.2乙方有权借鉴甲方提供的校区经营管理的相关运营手册,并要求甲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8.1乙方有义务将顾客的需求反馈给甲方,以便甲乙双方共同作出及时的市场计划。8.2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督导人员的督导和管理,乙方应根据甲方督导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改进。8.3当甲方的商标、商号和服务受到第三方侵害时,乙方有义务与方共同制止第三方停止侵害。8.4乙方的法人名称和注册地址应:与本合同一致,如更改法定代表人,必须在3日内通知甲方;校区若改变经营场所,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8.5乙方有义务接受“博师教育系统”的更新、修改、补充和升级。8.6乙方应自觉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各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费用,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和风险以及可能遇到的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8.7乙方注册营业执照时,乙方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甲方商号的全部或部分,即不能使用“博师”或者“博师教育”“博师集团”作为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8.8乙方承诺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任何民事活动,认真维护甲方的商标和商号.8.9在合同有效期內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专有教学方法、推广技术、经验、经营模式和关于校区的营建、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内容。如乙方违反本款保密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8.10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在约定地点及约定地点以外以雇员、董事、股东、合伙人身份,投资、或经营管理其他任何品牌的一对一个性化教育。8.11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教学技术、推广技术、以其他名称、字号私自开设一对一个性化校区。8.12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派遣至乙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发生的工伤与甲方无关,因工伤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赔偿由乙方承担。9.1乙方应按月将校区总营业收入及真实的财务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甲方予以备案,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年度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乙方不得少报、虚报、漏报。9.2乙方有义务提供校区的人员状况、营业状况等报表,以提供给甲方作经营分析。9.3乙方经营其业务所发生的任何及一切税费,乙方应当自行缴付。10.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种手册、文本及各种规章制度所涉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为商业秘密,乙方对此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10.2乙方在整个合同期內和合同期满后5年内,不得将甲方的经营计划、盈亏情况、资金运作等涉及经营信息的內容向任何第三方透露。1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1.2乙方认为确有更改合同内容的必要,应与甲方友好协商,经协商更改后的合同条款与本合同相关条款相抵触的,适用更改后的合同条款,同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11.3乙方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校区经营权。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乙方提交申请之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出租、转让手续。乙方不按照规定私自出租、转让校区经营权,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前发生士述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1.4如乙方确因自身原因需转让经营权时,由乙方和接收方共同提出申请,经过甲方评估、审核并签署书面同意的意见后,方可转让。11.5转让时甲方有优先受让权.11.6经营权转让和接受的条件,由乙方、接收方和甲方共同协商确定。11.7转让或接收时,接收方享受转让方的权益,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11.8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在乙方归还或清除“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相关智力成果后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11.9乙方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付清所有债务,并自行承担管理费、保证金的损失,拆除所有表示甲方的招牌、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后,由甲方确认并书面同意后。本合同便告终止。11.10本合同对解除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11.11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则自行终止,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乙方办理退还保证金等手续。11.12乙方中途无故退出,合同终止,甲方已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12.1本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本合同项下与甲方有关的经营体系的任何标识。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被解除)之日起30日內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12.2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博师教育”商号、商标,应在十日內予以拆除,各种文字、视频、广告中不得出现“博师教育”字样,误导消费,如果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商标、商号、标识,甲方可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建议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自己的财产和雇员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双方不能预见并无法抗拒的事件,如地震、灾、战争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部履约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应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的15日内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15.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中止或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15.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一般性违约行为,甲方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半作为违约金,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补足保证金,本合同继续履行;15.2.1乙方未能按公司要求参加培训,接受公司销售指导、帮助;15.2.2乙方超过约定或甲方规定的期限十日尚未能支付“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费、管理费:15.2.3乙方校区管理混乱,经甲方通知整改仍不能有效改进的;15.2.4乙方发生的其他不足以导致本合同解除的行为。15.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还需按照实际损失额向甲方进行赔偿,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5.3.1因乙方原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质量事故;15.3.2乙方对甲方服务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由此引发纠纷的;15.3.3乙方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私自出租、转让经营权;15.3.4乙方损害甲方的名誉、信誉,妨碍甲方及其他校区的工作及经营;15.3.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关闭校区的;15.3.6乙方的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所签承兑、保证的票据等发生银行拒绝支付;15.3.7乙方擅自加价、降价销售、窜区、抢客等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造成经营体系市场经营混乱;15.3.8在合同有效期间,乙方欠缴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经甲方二次书面提示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的;15.3.9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体系规定进行的监督或阻止甲方进行检查,或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妨碍甲方盘点、财务监查或稽核,违反合同规定的缴付费用或交付资料、财务记录等;15.3.10未经甲方许可利用甲方商标及识别系统进行其他经营的;15.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特别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停止向乙方提供一切服务,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额,另外,乙方须另行向甲方支付保证金的3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应同时向甲方赔偿损失。15.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约定地点以外以乙方本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合作、入股开设“博师教育系统”服务合作校区;乙方在约定地点及约定地点以外以乙方本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合作、入股开设其他任何的一对一个性化教育校区;乙方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合作、入股利用甲方的博师教育教学方法、推广技术并以其他名称、字号销售教学产品的;15.4.2乙方擅自以甲方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与第三人签约或从事经营行为;15.4.3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校区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教学方法、运营手册等商业机密传授给超出校区范围之外的任何第三方;15.4.4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后,乙方仍继续以“博师教育系统”服务合作方的身份对外经营一对一个性化教育校区;15.4.5乙方有其他损害合作校区经营体系行为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合同相类似的条款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5.4.6乙方如不支付总部派遣人员工资,或不履行任何本协议规定,甲方将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合同标的额的5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如果争议未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就争议事项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1甲乙双方在此承诺并确认,如本合同及其附件的有关约定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订立之前就与“博师教育系统”服务项目有关的事项进行的往来传真、信函、通知、意向书、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等约定有不符时,以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为准。18.2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校区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必然获利的承诺18.3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所有文本均为正本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管理费支付标准前三年按每月营业收入的1%进行收取,后两年按每月营业收入5%收取。原合同中2.2项、2.5项、3.4.2项、6.9项、7.1.1项、7.3项、15.1项条款作废,按以下条款执行:2.2关于乙方在保护区域内独家经营的一般性规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无权在双方约定三公里内任何地理位置,开展与任何第三方合作输出博师教育系统服务。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辅导校区,甲方应该在双方约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乙方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包括学校的价值观、使命、愿景及各项有利于学校经营的管理制度。3.4.2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后的60日内,由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甲方及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甲方制定的供应商及服务商、乙方校区的客户)的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甲方退还乙方该保证金是不计算利息(即无息退还),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退回保证金,则按上交保证金之日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每天应返还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滞纳金。本合同中对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事项另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若3.3成立后,乙方在90天内未达到30万招生业绩,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招生业绩为止。在此期间,甲方驻校人员的住宿由乙方承担。要求甲方的派遣人员达不到经营业绩或者不能很好配合乙方经营的情况下更换人员。乙方有对校区的独立运营决策权,在合理范围内甲方配合提供运营决策的相关服务支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中止或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合同中止或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利终止支付甲方的一切费用。甲方允许乙方免费做留学游学项目。

合同签订后,冯浩交纳了30万元项目合作费及1万元合作保证金。冯浩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了抚顺伯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租赁了一处房屋,年租金15万元,冯浩支付了30万元租金,租期两年,冯浩出具了租赁合同及收据在案佐证。此外,冯浩为项目整体装修花费了75000元及制作牌匾花费了35000元,局部装修花费了3086元。

原告还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收款收据、广告印刷、发放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及宣传单,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雇佣十余名员工,工资从2500到10000元不等,总支付工资4402566.88元。原告还提交了银行凭证、车票等,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21829元。原告还提交了财务收入的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从开业之初每月招生收入为2、3万元,最高一个月收入为52330元,开业12个月,从未达到被告承诺的30万元招生收入标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还提交了关于小区合作加盟相关事项函告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22日,因招生情况不见好转,所以函告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答复称根据博师的经验,只要加大广告投入,坚持几个月就能好转,所以原告继续投入资金,导致损失扩大,原告随后于2017年11月到法院诉讼,后被法官劝撤诉,告知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载明多名加盟者对博师公司的投诉的声明,原告称被告经常变换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引起怀疑,在网上搜索被告的社会口碑,发现很多被骗的案例,公证书载明的情况能证明被告就是个骗子公司。

上述证据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网页打印件、照片、票据、户口簿、营业执照、发票、函告、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方认为,被告方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博师公司辅助冯浩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30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但冯浩设立公司开展经营后并未达到这个目标,后博师公司派员辅助其提升业绩,未达到该业绩,此后驻校工作人员未到期自行离开,无法进一步提供业务指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师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浩主张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浩还要求返还合同款30万及1万元保证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冯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多项损失,其并未全额主张,仅主张20万元违约金,该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万元。

博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涉案《博师教育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浩合同款、保证金3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振华
审判员    罗海艳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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