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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6089号

裁判日期:2018-1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林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林林之夫。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14号楼二层201(B-188)。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原告林林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赵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保目标合盟合同》2、向原告返还品牌合盟金23万元;3、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616.70元(其中房租损失166000元(我租的是私人房屋,我选址的时候被告派人来看过,我方与两个房东签了两年的租房合同,租了两间房屋。两年期间我方一直在经营博师育才项目,采用半年付的方式,半年租金两间共计为41500元,我方向房东缴纳了四次房租。我方主张的房租损失不包含押金,押金已经退回),装修损失85000元,有收据,但未签订装修合同,推广费损失16616.7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3万元品牌合盟金及1万元保证金,被告授予原告使用其合盟系统在江苏省徐州市开设“博师教育”合盟校。合同有限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对我方披露特许经营法中关于被告方应该履行的特许经营义务,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所以导致合同签订显失公平,并且没有向原告提供关于“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的培训、运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辅助原告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23万元招生业绩,在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要求后被告也没有继续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被告经营范围是教育咨询,未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资质及办学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与林林(乙方)签署《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甲方与乙方约定仅在江苏省徐州市(以下称“核准地点”,该地点以甲方市场人员实际定址为准)使用甲方的合盟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博师教育”合盟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乙方校区使用面积为300平米。甲方授权乙方的校区类型和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小班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博师教育”合盟校。3.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金230000元,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需交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品牌合盟金。3.2目标投入费用:甲方派遣的全托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甲方保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达到25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由乙方承担。3.3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5000元,前述保25万元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3.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

甲方主要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博师教育合盟经营的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发生的差旅(吃、住、行)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

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支持,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要求甲方提供合盟校商圈建议、校址评估建议、校区设计和装修建议;要求甲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合盟校经营管理的相关运营手册,并要求甲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有方法、经营模式、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等。

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1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1.8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在乙方拆除与“博师教育”相关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等营业标志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11.9乙方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付清所有债务,并自行承担品牌合盟金、管理费、保证金的损失,拆除所有表示甲方的招牌、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后,本合同便告终止;11.12乙方中途无故退出,合同终止,甲方已收取的品牌合盟费、管理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15.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中止或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18.2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合盟校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必然获利的承诺。

林林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486号:当事人为博师育才公司官网含有以下内容:“个性化教育合盟连锁王牌企业开辅导班2月轻松办校年赚百万的好项目全程运营跟踪支持,零风险,保盈利,让您一次投资,终生受益”,“合盟保盈利计划,实现客户0风险”,“年收益高,半年收回投资成本,年营业额在200万以上”等内容,同时网页中并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已构成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违法行为,构成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系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等被行政处罚350000元。

合同签订后,林林向博士育才公司交纳的“博师教育”合盟金230、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林林称为履行合盟合同,2016年5月1日,赵剑锋与曾凡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徐州市泰山路××,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做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5000元整。赵剑锋与陈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泰山路文华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的房屋做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月租金4000元整。林林与赵剑锋系夫妻关系,林林称其共交纳房屋租金166000元。林林提供销售单、收据称购买地板支装修费、工程款收据共计85000元。林林提交打印机粉、复印、购买条幅、写真等推广费等收据共计16616.7元。

庭审中,林林认可房屋租赁期间持续经营相关业务。

博士育才公司在开庭前和开庭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林林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目标合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证、收据、校区工作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博士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林林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亦应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据该《条例》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单独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现林林以博士育才公司未按照约定协助其完成25万元的招生目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博士育才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材料,其林林未予认可,故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博士育才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特许经营活动依托的是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及特许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能够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系双方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保障,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博师育才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的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均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23万元的名称为“博师教育”合盟费,并同时约定在开始经营后三个月内帮助林林完成25万元的招生目标,与此对应的是林林承担三个月内实现该目标所需要的全部的成本投入。该投入包括经营地点的租赁、人员工资成本、办公物品的支出、前期的广告投入等费用,故可以推定,林林与博师育才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对博师育才公司特许人的经验及技术等的信赖可以实现三个月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故三个月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应当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故林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博师育才公司因在其广告中做出了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违法行为,构成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系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故其广告对投资人系有较大的影响力,且该认知经验是林林所不具有的,故虽博师育才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收益风险的条款,但与其广告内容不符,博师育才公司存在过错。现三个月内未完成25万元的目标,应视为博师育才公司收取“博师教育合盟费”但未能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博师育才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派遣的人员的工资均为林林支付且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到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付出,故本院酌情判定,双方约定的25万元的“博师教育合盟费”部分返还,保证金一节,现无证据证明林林有违约行为,故应一并退还。关于林林是否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内每月广告支出1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现林林提供的支付凭证系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其提供的相关的房租、装修、购买家具等大部分为收据及销售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结合林林提交的发票证据,对其实际支付予以酌情考虑。

林林签订《保目标合同》,虽然其作为被特许人依赖并信赖对特许人的成熟的运营经验认为可以投资成功,但从合同内容中有关于如果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推定,其应知该投资经营行为,也存在投资风险,故现其因履行合同中未能达成合同目的造成的损失,应予部分自担。且其提供的损失证明部分属于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市场经营的固有风险等因素,认为被告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林林已经实际经营两年,故合盟金按照其未经营的期间予以退还,对于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林林租赁2年的房屋用于经营,且已到期,故房屋租金不再作为损失予以赔偿,推广费等也亦用于经营,故亦不再作为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装修损失,林林仅提供收据,无装修合同等予以证明,故对此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林与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保目标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林合盟金13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6元(原告预交),由林林负担3500元,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 琳
审判员     罗海艳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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