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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2016-04-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刘佳,女,出生日期1970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佳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法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锁,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诉称:2015年12月22日,我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为签订合同,博师育才公司工作人员擅自将谈好建校地址“河西区苏州道2号文华中心”改为“塘沽”,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悬殊巨大,博师育才公司义务约定不明,“保目标”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按照合同履行,我还将承担巨大的前期投入,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博师育才公司不但不需要承担风险和义务,还收取我巨额的加盟费用。因此2015年12月29日,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前提下,我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退款的理由正当,并没有对博师育才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所交款项不予退还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加盟费、1万元保证金,共计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师育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合法且已经生效,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可撤销变更的法定事由,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单方毁约,故不同意撤销合同;第二,不同意退还原告诉求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被撤销,被告不再向原告退还品牌加盟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是过错方,也未出现合同被解除或者可撤销变更的法定事由,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保证金因为合同尚未终止,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退款结算条件,暂时不予退还。第三,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虚假,双方合同签订时的核准地点是“塘沽”,并未出现我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地址的行为,至于原告提到的建校地址,是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过市场调查,双方协商选址在河西区,随后原告反悔不满意上述地址,于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区域是塘沽,故不存在原告诉状上的虚假陈述;其次,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虚假陈述。第四,原告签订本案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完全了解项目背景和条款,签订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

博师育才公司(合同甲方)与刘佳(合同乙方)于2015年12月签署了一份《博师教育保目标合盟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是“博师育才”品牌独家授权管理公司,乙方根据约定自甲方取得合同项下的“博师教育合盟系统”的经营使用权,及持续获得甲方咨询、督导、培训、支持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甲方核准乙方在天津市塘沽使用甲方合盟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博师教育”合盟校,行使其根据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博师教育”商标(包括图文),但只能在合同约定地点及校区招牌上使用,合盟费用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需交金额。刘佳于2015年12月21日向博师育才公司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并先后将合同款25万元支付给博师育才公司。

合同签订后,博师育才公司向安排其工作人员前往天津考察,共发生食宿费1710.4元。

为证明博师育才公司履行了合同,该公司提交了装修效果图、市场调研报告及推广计划,往来邮件,员工身份证明等,另外,博师公司还提交了来访客户登记表、咨询记录等,认为涉案合同不可撤销。刘佳认为博师育才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同时采取备案管理措施,在合同签订前博师育才公司亦未向其披露曾被工商局以虚假宣传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刘佳曾向博师育才公司提交了退款申请,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等。双方均表示,双方持有的合同,之所以时间不一样,实际签订日期为22日,后改成了31日。同时,刘佳持有的合同上的选址修改后河西区为刘佳个人所修改。

刘佳表示,其主张博师育才公司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分别的依据是:欺诈是指合同没有签订时,被告工作人员是按照70万元谈的,后来原告没有实际的能力,被告就以保目标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了对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被告经营范围里面没有教育培训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只是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超过了其经营范围,被告隐瞒了其因虚假宣传被处罚的事实。没有两店一年的资格。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披露的会计报告等重大信息记录被告都没有披露。重大误解是指被告进行宣传,保证盈利在25%到40%之间,承诺其在三个月之内实现二十五万的盈利目标。显失公平,是指被告没有要实际履行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费用都要原告来承担,且一次交满五年的加盟费,如有问题一律不退还,对于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经法庭释明后,刘佳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冷静期的规定,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如被告发生了其他费用,不超过一万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一万元计算。刘佳于2016年1月25日到本院起诉博师育才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博师育才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且特许经营合同是备案登记制不是强制性的。

本院认为:

刘佳与博师育才公司订立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博师育才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期间也发生了一定费用,但是尚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刘佳主张按照该条款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签订后发生的除差旅费外其他费用,因被告博师育才公司仅提交了部分票据,且刘佳同意在不足1万元的情况下按照1万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刘佳与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刘佳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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