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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2880号

裁判日期:2018-03-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韩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金乡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平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保目标合盟合同》2、向原告返还合盟金23万元;3、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678.7元(房租损失105389元、购买地板25183.2元;购买家具及装修81966元,家电费用10666元,打印机及电脑5000元,文体办公用品及电话费6763.5元,刻章费350元,招聘费2600元,广告费26611元,电商礼品220元,指导人员生活费3712元,人员工资79082元、押金2000元、差旅费6136元(签合同及维权支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管理经验和服务、基础教育类培训服务,学校成立后3个月内未达到25万目标招生业绩被告将派人支持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原告缴纳合盟金23万及保证金1万。自2016年3月25日,原告先后租场地、装修等前期准备工作及宣传工作,共投入了6万元广告宣传费、人际关系维护费。2016年4月25日和6月20日被告先后派李海钰和林峰为执行校长进行组建团队和运营管理工作,但后期查明二人不具有合同约定的5年管理经验,且8月底李峰离开学校失去联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没有达到。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师育才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有违约行为,且我方为履行合同也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消费支出证据,不能证明其消费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与韩玉平(乙方)签署《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约定仅在山东省济宁市(以下称“核准地点”,该地点以甲方市场人员实际定址为准)使用甲方的合盟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博师教育”合盟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乙方校区使用面积为230平米。甲方授权乙方的校区类型和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班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博师教育”合盟校。3.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金230000元,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需交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品牌合盟金。3.2目标投入费用:甲方派遣的全托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甲方保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达到25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由乙方承担。3.3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5000元,前述保25万元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3.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

甲方主要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博师教育合盟经营的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发生的差旅(吃、住、行)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

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支持,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要求甲方提供合盟校商圈建议、校址评估建议、校区设计和装修建议;要求甲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合盟校经营管理的相关运营手册,并要求甲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有方法、经营模式、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等。

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1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1.8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在乙方拆除与“博师教育”相关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等营业标志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11.9乙方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付清所有债务,并自行承担品牌合盟金、管理费、保证金的损失,拆除所有表示甲方的招牌、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后,本合同便告终止;11.12乙方中途无故退出,合同终止,甲方已收取的品牌合盟费、管理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15.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中止或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18.2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合盟校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必然获利的承诺。

韩玉平提交2017年4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博师育才公司官网含有以下内容:“个性化教育合盟连锁王牌企业开辅导班2月轻松办校年赚百万的好项目全程运营跟踪支持,零风险,保盈利,让您一次投资,终生受益”,“合盟保盈利计划,实现客户0风险”,“年收益高,半年收回投资成本,年营业额在200万以上”等内容,同时网页中并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已构成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违法行为,构成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系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等被行政处罚350000元。

合同签订后,韩玉平交纳的“博师教育”合盟金230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收款账户为张良旭。韩玉平称为履行合盟合同,张良擎与济宁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济宁饭店3、4楼第3、4层,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教育培训,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年租金70000元整,韩玉平称其交纳18个月房屋租金105389元。韩玉平提供销售单、收据称购买地板支付25183.2元;购买家具及装修支付81966元,家电费用支付10666元,打印机及电脑5000元,文体办公用品及电话费6763.5元,刻章费350元,招聘费2600元,广告费26611元,电商礼品220元,房屋地板款销售订单15183.2元、购买家具销售清单13060元、购买室内门6826元、装修费58970元、饮水机销售单270元、其中空调发票10396元、网络摄像机存储类发票458元,韩玉平提供林峰收条,自2016年6月29日至8月底的生活费3712元,其中韩玉平与林峰于2016年9月2日结清8月份费用,并支付人员工资79082元、押金2000元、差旅费6136元。

韩玉平提供张良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7日往返北京到曲阜的火车票共计1388元,同时期汽车票36元,餐费382元,住宿费698元。韩玉平称张良擎系其工作人员,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上述费用。韩玉平提供济宁市住宿及餐饮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博师教育派遣的工作人员李海钰支付住宿费3040元,餐饮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目标合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证、收据、校区工作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玉平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亦应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据该《条例》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单独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未约定韩玉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及期限,韩玉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无约定,但该请求有法定依据,故即使双方不能协议解除合同,本院对韩玉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特许经营活动依托的是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及特许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能够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系双方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保障,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博师育才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的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均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23万元的名称为“博师教育”合盟费,并同时约定在开始经营后三个月内帮助韩玉平完成25万元的招生目标,与此对应的是韩玉平承担三个月内实现该目标所需要的全部的成本投入,该投入包括经营地点的租赁、人员工资成本、办公物品的支出、前期的广告投入等费用,故可以推定,韩玉平与博师育才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对博师育才公司特许人的经验及技术等的信赖可以实现三个月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故三个月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应当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

博师育才公司因在其广告中做出了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违法行为,构成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系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故其广告对投资人系有较大的影响力,且该认知经验是韩玉平所不具有的,故虽博师育才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收益风险的条款,但与其广告内容不符,故博师育才公司存在过错,现三个月内未完成25万元的目标,应视为博师育才公司收取“博师教育合盟费”但未能完成招生25万元招生目标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博师育才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派遣的人员的工资均为韩玉平支付且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到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付出,故本院酌情判定,双方约定的25万元的“博师教育合盟费”部分返还,保证金一节,现无证据证明韩玉平有违约行为,故应一并退还。关于韩玉平是否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内每月广告支出1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现韩玉平提供的支付凭证系韩玉平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其提供的相关的房租、装修、购买家具等大部分为收据及销售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结合韩玉平提交的发票证据,对其实际支付予以酌情考虑。

韩玉平签订《保目标合同》,虽然其作为被特许人依赖并信赖对特许人的成熟的运营经验认为可以投资成功,但从合同内容中有关于如果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2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推定,其应知该投资经营行为,也存在投资风险,故现其因履行合同中未能达成合同目的造成的损失,应予部分自担,且其提供的损失证明部分属于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市场经营的固有风险等因素,认为被告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韩玉平与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保目标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玉平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1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平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

  • 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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