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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2018-07-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秦皇岛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10层B5,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股东:刘淑艳、刘国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路工程技术服务;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及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厨房及卫生间用具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5405534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小时代”,且截止2018年4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小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市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忠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和《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及返还全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技术转让”,即上诉人将自己掌握的技术传授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在美团网上不能适用DM分米鸡名称销售餐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一审法院对事实和合同目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在美团网不能继续销售餐品的问题,与本案合同目的无关联性。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被上诉人的餐品在美团网销售有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餐品不能在美团网上销售从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技术转让代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全额返还,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物料,虽委托第三方代加工,但没有在网上销售,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在网络上购买的物料与上诉人销售的物料成分是否相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两者相同,并判令返还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主张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违约金,且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部分未予调整。

被上诉人初忠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初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签订的《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2、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技术转让代理费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6000元及被上诉人有偿购买物品及料包价值43685元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第二项请求中的要求返还购物料价款43685元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物料差价款22649.4元,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初忠明(乙方)与上诉人合纵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就合纵力旗下“DM分米鸡”项目的具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1甲方接受乙方在山东省烟台、威海地区区域市场享有永久代理权限。3.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拾叁万元(含技术费、培训费、服务、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甲方的义务4.2.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4.2.2为乙方培训多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5.1首次进料起每累计进料总额达到1万元时,甲方返还代理费1000元,以此类推,返完为止。7.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代理费后即告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37年7月19日。9.1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共13条,其中第4条规定客户培训完毕后,烹饪口味必须和前期品尝一致,否则甲方全额退还代理费;第5条,如果甲方公司存在不合法等情况,所有后果由甲方承担,无偿退还代理费。第7条规定,甲方提供的有偿物品以及料包等,不得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否则视为违约;第9条规定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无偿派老师到店指导,乙方负责住宿,甲方收到申请后,和乙方沟通确定时间,最晚需在15天内到达乙方店面进行指导。特别注明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上协议发生冲突,要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交纳了代理费128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初忠明交来分米鸡服务费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被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和妻子去考察两次,所以上诉人优惠了2000元差旅费,实际收取128000元。201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的培训教材。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在DM分米鸡技术合格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诉人未发给被上诉人结业证书。被上诉人的店面于2017年9月26日试营业,9月28号正式开业。上诉人派出指导老师于瑞亮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到达被上诉人处指导,23日正式带店,2017年9月29日晨于瑞亮离开。因感到技术不过关,作出的餐品口味与原品有差距,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致电上诉人公司要求于瑞亮多待些日子,但上诉人以老师行程已定为由没有同意。被上诉人此后于2017年10月10日致电上诉人服务热线,要求派老师到店指导。上诉人经研究答复被上诉人,二次带店除合同规定的由被上诉人负责当地食宿外,还要负担老师的餐补和交通补助等费用。被上诉人则坚持合同规定其只需承担当地食宿费用,不同意承担额外费用,上诉人一直未应被上诉人要求派出指导老师。

为购买上诉人的物料,被上诉人预付定金9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付款30008元、8月23日付款4677元,共计43685元。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4日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共计4368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上诉人有部分物料未发货,经交涉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3日退给被上诉人货款2480元。因感到上诉人提供的物料价格较高,被上诉人在网上采购了部分样品,并由商家提供营业执照。名称、生产厂家经对比与上诉人提供物料时附带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一致,均为广州市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但淘宝网售价格远低于上诉人配送的价格。经核算,被上诉人主张对比上诉人发货的订料单上的价格与网售同类物料的价格,二者差价款为2264934元。上诉人称系将上诉人特有的配方委托这两家企业代加工代生产,网站上售卖的与上诉人配送的名称相似但是成分比例不相同,上诉人的特有的料包未在网上销售。上诉人承认加工企业送至上诉人公司的料包,上诉人贴上“合纵力”标签发给加盟店,但也有些由加工企业直接发给加盟店,可能就没有贴相关标签。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店面注册的美团外卖通知被上诉人,“您的私海门店[DM分米鸡]以及项目涉嫌侵权已被告锁定下线并禁止任何修改操作,为尽快恢复门店,烦请BD与合作商家联系提供如下资质并以附件的形式发送,核查无误后将会操作恢复。(1)提供商标注册证书(2)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上及商标使用授权书。(3)修改项目内容,更正商家名称为与营业执照名称完全一致的名称。删除与该争议商标有关的字眼及图片,避免误导消费”。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售后服务顾玲玲美团将产品下架,要求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后,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商标注册证正在受理中,还没有注册下来。也有其他客户反映同样问题,上诉人正在与美团协调,建议客户将名字更改为其他能够体现分米鸡项目特色的名字,继续作美团,比如名称可以不叫分米鸡,叫刻度鸡或厘米鸡之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就上诉人转让“DM分米鸡”项目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技术转让代理费13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28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订购了有偿物品及料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人进行了技术培训,并在被上诉人开业前派出指导老师进行过一次带店。但在被上诉人感觉技术水平不佳,作出的餐品与样品不符,要求再次带店指导时,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除负担合同约定的当地食宿费用外还要负担老师的餐补和交通补助等费用为条件,才派出指导老师。在被上诉人未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派出老师指导,明显违反补充合同第9条约定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辩称其委托生产的料包系按其独有的配方生产,与网上销售的产品没有可比性。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承认有些料包直接从生产厂家发货,与网上销售的物料生产厂家名称包装无任何差别,区别只在于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远高于网上销售的同类产品。此外,被上诉人交款后,部分物料超过一个月上诉人仍未发货,被上诉人不得不要求退款,因此上诉人存在违反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收到的因涉嫌侵权被美团下架的通知及上诉人的答复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合法取得“DM分米鸡”的商标权,按照补充合同第5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所有后果,并无偿退还代理费。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使被上诉人在美团网上不能使用“DM分米鸡”名称销售餐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尽到技术培训义务,配送的物料不及时且价格过高,其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持。按照补充合同第5条规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代理费12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该条约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均能预见且较适合本案具体情况,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物料款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市场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以返还差价款2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初忠明与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初忠明技术转让代理费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三、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初忠明购买物料的差价款21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初忠明负担265元、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广州市惟溢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在网络上销售上诉人委托制作的料包。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料包生产厂家并非这两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上诉人同意按照13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另,补充合同第12条约定,“以上条款如若任何一条甲方违约,都要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代理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广州市惟溢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西得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在网络上销售上诉人委托制作的料包。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物料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将其特有的配方委托这两家企业代加工和代生产,故该两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物料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违反补充合同第7条并判令返还差价款,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合同第9条,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无偿派老师到店指导,上诉人收到申请后,最晚需在15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店面进行指导。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派出老师带店指导,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拥有DM分米鸡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存在违法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美团网关于被上诉人经营DM分米鸡项目涉嫌侵权的下架通知及上诉人的答复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补充合同第5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偿退还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补充合同第5条、第7条和第9条,上诉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补充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如若任何一条上诉人违约,都要无条件退还被上诉人全额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额代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合同书》第9.1条,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因上诉人庭审中同意按照13万元的投资费用来计算违约金,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重复计算违约金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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