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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2018-07-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乔力雅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谢钦贵,股东:叶飞、谢钦贵,经营范围为:洗衣设备的制造、加工,服装干洗设备零配件、洗衣辅助设备、洗涤用品、洗衣耗材、洗衣软件器材的销售,从事服装干洗(限分支机构经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乔力雅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78536045。
  法定代表人:谢钦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上海乔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乔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乔某公司与张德武签订了《定购书》、《初步意向合同书》,均明确了双方达成加盟威特斯国际洗衣品牌的意向。乔某公司拥有该洗衣品牌,包含商标、标识、标牌、装潢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由定金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应由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德武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定金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德武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乔某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因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乔某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乔某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乔某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项 炯
审 判 员   邵钧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芸
书 记 员   练秋金

  • 上海乔力雅洗衣器材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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