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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646号

裁判日期:2017-1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4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北角财富西环大厦25A01,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股东:袁崇峰、周旻蘅,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嬷嬷蜜”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嬷嬷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曾琳,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曾琳与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麦田公司)签订的《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熙麦田公司退还我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199800元;3、判令熙麦田公司给付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熙麦田公司给付我差旅费5042元、公证费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熙麦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熙麦田公司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约定熙麦田公司授权我经营“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以下简称“嬷嬷蜜”),熙麦田公司为我提供商品货源及为我提供装修标准图纸等事宜;合同约定熙麦田公司不得在已授权区域内再授权他人销售经营,否则属熙麦田公司违约;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了熙麦田公司授权我在海南省海口市独家经营。我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9800元,熙麦田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另熙麦田公司承诺我去该公司考察的机票、住宿及餐饮费用均可报销。在我装修过程中,熙麦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提供装修的标准图纸,多次磋商均未有结果。我于2017年4月发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的“京华城”A区二楼,同样有一家“嬷嬷蜜”正在营业。我认为该店铺的存在,属于熙麦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我的独家经营权,致使我在海口市内独家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于2017年7月9日向熙麦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熙麦田公司与2017年7月10日签收。我认为因熙麦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解除合同后的价款亦应退还于我,故诉至法院。

被告熙麦田公司辩称:自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联系曾琳要求提供店铺地址,曾琳一直不予理睬,我公司为其配备的货品也拒绝接收,对方占据我公司在海南的独家经营权,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影响了我们的电商平台。2017年2月25日,我公司另行与其他客户签约,曾琳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立刻回复同意,同意曾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熙麦田公司作为甲方,曾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基本条款,1、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品生活馆O2O电商平台模式店铺,使用“嬷嬷蜜”品牌和网络O2O电商平台服务……第二条:“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合作方式,1、合同合作金额为199800元,为“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甲方确保乙方1公里商圈半径的区域经营保护规则,在乙方所属商圈内不再增设第二家“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店铺。“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为统一专卖店铺形象,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标准图纸进行装修,装修竣工后,须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开业,否则乙方应及时整改至合格。第十四条、违约责任,5、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在已授权区域内再授权他人销售经营,否则属甲方违约。……附加条款:①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独家经营权,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的独家经营权。”当日,熙麦田公司为曾琳出具发票二张,金额为199800元。

曾琳提交机票、住宿、餐饮票据及其与熙麦田公司运营部门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去熙麦田公司总部考察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及熙麦田公司承诺机票、住宿、餐饮均可报销。熙麦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清楚上述机票、住宿、餐饮票据的用途,聊天记录中该公司承诺上述费用系通过给付市值商品的方式报销。

曾琳提交其与熙麦田公司技术部门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装修标准图纸。熙麦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因曾琳没有提供经营地址与经营面积,该公司无法提供图纸,该公司多次电话与曾琳沟通均未得到回复。

曾琳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欲证明熙麦田公司授权他人在海口市区销售经营及为证明上述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熙麦田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2月26日与海口市的其他商家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不认可公证费用。

曾琳提交《附加协议》,欲证明其向熙麦田公司反映其他嬷嬷蜜店铺存在的情况后,熙麦田公司给予曾琳加盟代理优惠条件。熙麦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经电话沟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曾琳称其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不同意该份协议的内容。

曾琳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据,欲证明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熙麦田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7年7月9日向熙麦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熙麦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熙麦田公司提交回复函,内容包括该公司认为曾琳未能报备店铺经营地址,视为其放弃使用“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该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不得异议。

上述事实,有《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聊天记录、《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函》、《附加协议》、《回复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曾琳与熙麦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约定曾琳享有“嬷嬷蜜”品牌在海南省海口市的独家经营权,曾琳亦依约足额交纳了相应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曾琳对熙麦田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存有异议,双方尚待进一步磋商,熙麦田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即与案外人签约,授权他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至此,曾琳签订《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后曾琳向熙麦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熙麦田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函件。本院对曾琳要求确认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管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熙麦田公司在未与曾琳解除独家经营合同的情形下又与海口市其他商户签约,属根本违约,本院对曾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熙麦田公司表示仅可以市值商品的形式报销而非货币的形式,本院对曾琳要求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熙麦田公司辩称双方就该公司授权其他商户后的补救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曾琳对此不予认可且并未在《附加协议》中签字,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琳与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解除;
  二、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曾琳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元;
  三、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曾琳利息(以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曾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由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曾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大伟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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