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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第5654号

裁判日期:2016-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402,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股东:袁崇峰、周旻蘅,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家家”第23536696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麦家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崔进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伟鹏大厦15楼1号09号房。
  负责人:杜安明,总经理。
  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B091。
  法定代表人:袁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安明,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文、崔进南与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麦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崔进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凌,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安明、被告熙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崔进南诉称:2015年11月29日,徐文、崔进南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约定徐文、崔进南有权使用“麦家家”品牌和网络电商平台,徐文、崔进南应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39800元的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应向徐文、崔进南提供平台使用指导及操作培训,保证徐文、崔进南网铺的正常运行,提供全套的售后服务及市场宣传物料与VI设计图。合同签订当日,徐文、崔进南按照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要求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了19800元的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但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在收取前述款项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徐文、崔进南根本无法利用网铺进行任何销售。徐文、崔进南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了一间仓库用于放置待销售的货物,并付出了17400元的租金;同时,徐文、崔进南为确保网店顺利运行,还开通了网络服务,并配备了电脑,共计支出了6890元。熙麦田公司为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公司共同向徐文、崔进南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公司共同向徐文、崔进南支付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19800元。3、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公司共同向徐文、崔进南赔偿损失24290元。

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辩称:徐文、崔进南诉称不实。我公司与徐文、崔进南签订合同后去徐文、崔进南公司所在地银川对他们进行了指导、培训,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法院应驳回徐文、崔进南的诉讼请求。

被告熙麦田公司辩称: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辩称一致。

原告徐文、崔进南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徐文、崔进南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徐文、崔进南已经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19800元;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徐文与杨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徐文、崔进南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了一间仓库用于放置待销售的货物,并支付了17400元的租金;因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违约,导致徐文、崔进南经济损失17400元。

证据三、崔进南于2015年12月4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提交的《和家业务申请单》。拟证明崔进南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申请开通网络业务而支出200元;因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违约,导致崔进南经济损失200元。

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回执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收款收据》。拟证明徐文、崔进南为联系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而支出手机套餐费用100元、支出话费200元,为履行合同添置货架而支出1690元;因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违约,导致徐文、崔进南经济损失1990元。

证据五、《精英科技装机配置保修单》。拟证明徐文、崔进南为经营网店配置电脑而支出4700元;因熙麦田武汉分公司违约,导致徐文、崔进南经济损失4700元。

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飞机票一张。拟证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指派员工李成于2016年4月10日飞往银川对徐文、崔进南进行指导、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2016年2月29日,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员工与徐文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对徐文、崔进南作了指导等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熙麦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对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我公司指派员工到银川对徐文、崔进南进行了指导、培训后,徐文、崔进南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1980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熙麦田公司对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公司对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系其为开办网店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徐文、崔进南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是电子照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仅凭机票证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熙麦田公司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徐文、崔进南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短信中徐文有催促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加快设计进度及解决相关问题的表示,并不能证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熙麦田公司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11月29日,徐文、崔进南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签订《“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授权徐文、崔进南在宁夏××自治区××西夏区开设网铺,使用“麦家家”品牌和网络电商平台服务;在网络电商平台进行常规性商品销售;合同执行期间,徐文、崔进南不得随意违约,因徐文、崔进南自身原因放弃使用“麦家家”便捷网铺的网络电商平台情况下,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所收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合作金额为39800元,此费用是网络电商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在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没有严重违约情况下,此合同一经签订,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在徐文、崔进南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熙麦田武汉分公司不得取消徐文、崔进南的品牌和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权利,此使用权长期有效,在徐文、崔进南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期限必须满一年续签,不再缴纳单店费用;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在收到徐文、崔进南支付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徐文、崔进南开通网络电商平台;徐文、崔进南支付的合作费含第一年的平台管理费,第二年起每年需支付平台管理费4000元;徐文、崔进南到期未支付平台管理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有权终止提供给徐文、崔进南的“麦家家”便捷网铺PC端、移动端电商平台的使用,之前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熙麦田武汉分公司为徐文、崔进南提供“麦家家”便捷网铺的网络电商平台、平台使用指导及操作培训、正常的营运支持、全套售后服务、市场宣传物料与VI设计图等;徐文、崔进南的权利义务约定,徐文、崔进南享有“麦家家”便捷网铺在规定商圈内的经营权、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权、功能更新、升级、开业培训权;附加条款约定,徐文、崔进南已交定金20000元,尾款于下店指导完毕或来店培训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徐文、崔进南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徐文(以下短信对话称徐)与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员工(以下短信对话称员工)互发短信,短信主要载明:“(徐)如果漫画有困难就用卡通的形式去描绘宣传材料。(员工)我们尽量以漫画形式。(徐)把手机和PC平台的主页也搞的和学校接地气一点,别复制其他商家的模板。(员工)确实这个设计麻烦些,原来没有过。……”2016年3月28日,徐文、崔进南又委托他人向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安明支付了19800元的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另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系熙麦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徐文、崔进南以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徐文、崔进南无法利用网铺进行任何销售等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崔进南与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徐文、崔进南提供“麦家家”便捷网铺的网络电商平台,并向原告徐文、崔进南提供平台使用及操作;而从2016年2月29日原告徐文与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员工互发的短信,可以推断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已为原告徐文、崔进南提供了“麦家家”便捷网铺的网络电商平台,并向原告徐文、崔进南提供平台使用及操作等主要义务;另,《“麦家家”便捷网铺合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尾款于下店指导完毕或来店培训后付清”,而原告徐文、崔进南在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没有下店指导、培训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向其支付尾款,但原告徐文、崔进南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尾款,表明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已下店指导、培训。故原告徐文、崔进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熙麦田武汉分公司、熙麦田公司共同向其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支付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管理费19800元及赔偿损失2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崔进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徐文、崔进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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