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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2018-03-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4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北角财富西环大厦25A01,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股东:袁崇峰、周旻蘅,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嬷嬷蜜”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嬷嬷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男,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琳,女,××××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麦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麦田公司上诉请求:继续履行熙麦田公司与曾琳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

事实与理由:

1.熙麦田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合作合同。熙麦田公司在给曾琳回复函中并未同意解除合作合同,是曾琳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曾琳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其认为中韩关系恶化,导致销售前景不乐观,意图转嫁经营风险,并非因为熙麦田公司违约。

2.曾琳与熙麦田公司已达成《附加协议》。曾琳在与熙麦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实质性动作,在熙麦田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另外一家公司签约的情况下,曾琳与熙麦田公司达成共识: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熙麦田公司同意曾琳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第二家分店。按照双方约定,将该协议快递给了曾琳,但曾琳以未签字为由,不承认该协议存在。

3.曾琳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其未向熙麦田公司提供租店合同,报备经营地址以及店面的基本情况,导致熙麦田公司无法提供店面图纸和效果图。在此期间,熙麦田公司曾多次打电话与曾琳沟通,但曾琳拒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以维护熙麦田公司的合法权益。

曾琳辩称,曾琳不同意熙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曾琳与熙麦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熙麦田公司退还曾琳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199800元;3.判令熙麦田公司给付曾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熙麦田公司给付曾琳差旅费5042元、公证费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熙麦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熙麦田公司作为甲方,曾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基本条款,1、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品生活馆O2O电商平台模式店铺,使用“嬷嬷蜜”品牌和网络O2O电商平台服务……第二条:“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合作方式,1、合同合作金额为199800元,为“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甲方确保乙方1公里商圈半径的区域经营保护规则,在乙方所属商圈内不再增设第二家“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店铺。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为统一专卖店铺形象,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标准图纸进行装修,装修竣工后,须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开业,否则乙方应及时整改至合格。第十四条、违约责任,5、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在已授权区域内再授权他人销售经营,否则属甲方违约。……附加条款:①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独家经营权,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的独家经营权。当日,熙麦田公司为曾琳出具发票二张,金额为199800元。

曾琳提交机票、住宿、餐饮票据及其与熙麦田公司运营部门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去熙麦田公司总部考察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及熙麦田公司承诺机票、住宿、餐饮均可报销。熙麦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清楚上述机票、住宿、餐饮票据的用途,聊天记录中该公司承诺上述费用系通过给付市值商品的方式报销。

曾琳提交其与熙麦田公司技术部门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装修标准图纸。熙麦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因曾琳没有提供经营地址与经营面积,该公司无法提供图纸,该公司多次电话与曾琳沟通均未得到回复。

曾琳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欲证明熙麦田公司授权他人在海口市区销售经营及为证明上述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熙麦田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2月26日与海口市的其他商家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不认可公证费用。

曾琳提交《附加协议》,欲证明其向熙麦田公司反映其他嬷嬷蜜店铺存在的情况后,熙麦田公司给予曾琳加盟代理优惠条件。熙麦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经电话沟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曾琳称其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不同意该份协议的内容。

曾琳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据,欲证明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熙麦田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7年7月9日向熙麦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熙麦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熙麦田公司提交回复函,内容包括该公司认为曾琳未能报备店铺经营地址,视为其放弃使用“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该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不得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曾琳与熙麦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约定曾琳享有“嬷嬷蜜”品牌在海南省海口市的独家经营权,曾琳亦依约足额交纳了相应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曾琳对熙麦田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存有异议,双方尚待进一步磋商,熙麦田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即与案外人签约,授权他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至此,曾琳签订《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后曾琳向熙麦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熙麦田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函件。法院对曾琳要求确认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管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熙麦田公司在未与曾琳解除独家经营合同的情形下又与海口市其他商户签约,属根本违约,法院对曾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熙麦田公司表示仅可以市值商品的形式报销而非货币的形式,法院对曾琳要求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熙麦田公司辩称双方就该公司授权其他商户后的补救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曾琳对此不予认可且并未在《附加协议》中签字,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琳与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解除;二、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曾琳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三、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曾琳利息(以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曾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熙麦田公司与曾琳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曾琳享有“嬷嬷蜜”品牌在海南省海口市的独家经营权。而熙麦田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即与海南省海口市的另一家公司签约,授权案外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熙麦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合同的约定。曾琳在其与熙麦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9日向熙麦田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熙麦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故本院对曾琳要求确认合作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曾琳有权要求熙麦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管理费,并有权要求熙麦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曾琳要求熙麦田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19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熙麦田公司虽称其与曾琳就其授权案外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后的补救事宜已经达成《附加协议》,熙麦田公司同意曾琳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第二家分店,但熙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曾琳并未在《附加协议》上签字,曾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熙麦田公司此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熙麦田公司虽称其曾多次打电话与曾琳沟通,但曾琳拒不履行义务,违约在先,但熙麦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熙麦田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熙麦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罗珊
审 判 员     王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濛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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