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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4505号

裁判日期:2017-12-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俄罗斯莱纳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段朋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日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诺夫”第2211614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格林诺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喻振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朋飞,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与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张亮诉称,其与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署《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授权原告为其拥有的“格林诺夫冰淇淋店”品牌及其相关产品的经销商,原告向该上海分公司采购“格林诺夫冰淇淋店”项目无人售卖冰淇淋设备四台并接受相关培训,合同价款22万元整。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第一台设备,原告当天查验,发现设备与宣传册及现场考察设备严重不符,且存在无“三证”及严重质量问题。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发出《协议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协议。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涉案协议,对其中三台设备做退款处理,并由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承诺新发一台全新设备以供原告经营使用。然2017年7月5日再次发出的设备系原告退回设备,仍有明显外观瑕疵和支付问题,无法经营使用,空关于原告处。原告认为,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始终无法发出合同项下可正常运营的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作需求和经营目的,并承受了巨大的损失,涉案协议虽已协议解除,但剩余一台机器的合作关系仍然存在,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百味大咖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退回冰淇淋机及原料并由两被告返还合作费用55,000元、原料费用4,230元及赔偿损失10,080元。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涉案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现涉案协议的甲方即被告之一的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

  • 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
  • 免费电话:4006-399-7774006-410-7774008-7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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