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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3105号

裁判日期:2018-0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俄罗斯莱纳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段朋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日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诺夫”第2211614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格林诺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晓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喻振宇。

原告周晓骏与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骏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因要加盟被告的冰淇淋项目,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但被告却开具了“定金”的收据。之后,原、被告并未再就该项目进行协商或签订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周晓骏向被告百味大咖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上海市周晓骏定金1,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周晓骏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其支付1,000元,因双方之前及之后均未签订任何协议,甚至现对于购买标的物、购买价款等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约定,且该收据虽载明钱款系定金,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该定金的性质及含义,故其实际性质仍应为订约订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晓骏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靓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
  • 免费电话:4006-399-7774006-410-7774008-751-018
  • 座机号码:010-83730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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