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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2017-06-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湖涛,××××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汉市洪水区。
  被告:郑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汉市洪水区。

原告范湖涛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被告东皇公司、郑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262000元及违约金78600元(按保证金的30%计算);2、判令东皇公司支付装修费补贴15000元、房租费补贴15000元、运输费补贴15000元、宣传费补贴12000元,合计57000元;3、判令郑威对东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皇公司、郑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范湖涛与东皇公司签订一年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范湖涛在广西桂林地区销售东皇电动车,范湖涛需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同时获赠10万元产品。合同约定保证金返还方式是:范湖涛每进货100辆,返还18000元,返完为止。同时约定范湖涛进货100辆,东皇公司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房租费15000元、运输费15000元和宣传费1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湖涛向东皇公司进货170余辆电动车,但东皇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四项补贴57000元。此外,案涉合同现已到期终止,东皇公司应当退还剩余保证金262000元。其向东皇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皇公司、郑威共同辩称:1、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及条件,现范湖涛要求东皇公司在合同终止后返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东皇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2、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前,东皇公司已明确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补贴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在范湖涛进货满100辆后,东皇公司已按约返还了18000元保证金,故不应再支付补贴费用;3、因东皇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威也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东皇公司与范湖涛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范湖涛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范湖涛在广西省桂林地区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范湖涛代理经营的区域包括乡镇;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范湖涛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范湖涛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同时首批获赠10万元产品,价格降6%,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范湖涛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8000元,返完为止(注:范湖涛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范湖涛累计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5-3、房租费补贴:范湖涛累计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15000元;5-4、运输费补贴:范湖涛累计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15000元;5-5、宣传费补贴:范湖涛累计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12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范湖涛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范湖涛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范湖涛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范湖涛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范湖涛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范湖涛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范湖涛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范湖涛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范湖涛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范湖涛权利和义务。7-1、范湖涛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范湖涛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范湖涛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范湖涛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范湖涛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范湖涛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范湖涛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范湖涛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范湖涛自行承担;7-7、范湖涛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范湖涛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范湖涛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范湖涛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范湖涛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范湖涛的货品,由范湖涛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范湖涛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范湖涛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范湖涛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范湖涛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范湖涛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范湖涛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范湖涛完全认可和接受;8-5、范湖涛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范湖涛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合作期内范湖涛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范湖涛自动放弃续签。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湖涛向东皇公司支付了28万元保证金。审理中,范湖涛陈述,其签订上述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后收取了东皇公司赠送的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此后其又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东皇公司购买部分电动车,含首批赠送电动车在内,其累计从东皇公司处收取179辆电动车,在其后续向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时,东皇公司以折抵货款的方式返还了部分保证金18000元,但东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补贴15000元、房租金补贴15000元、运输费补贴15000元及宣传费补贴12000元。此后,其未再向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东皇公司亦未支付其他款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9月21日到期终止。

另查明,东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威。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出库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湖涛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范湖涛在与东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向东皇公司支付了28万元保证金并收到东皇公司赠送的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范湖涛另向东皇公司购买部分电动车,含首次赠送的电动车在内,范湖涛共计收取东皇公司供应的电动车179辆。在范湖涛向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时,东皇公司已通过折抵货款的方式向范湖涛返还了部分保证金18000元。范湖涛与东皇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范湖涛与东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合同明确,范湖涛、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范湖涛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范湖涛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范湖涛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案合同,双方约定:范湖涛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范湖涛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范湖涛自负;范湖涛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范湖涛主张的装修费补贴15000元、房租金补贴15000元、运输费补贴15000元及宣传费补贴12000元,因案涉合同5-2至5-5条约定范湖涛向东皇公司累计进货100辆,东皇公司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房租费15000元、运输费15000元及宣传费12000元,现范湖涛已向东皇公司购买超过100辆电动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应按约向范湖涛支付上述四项补贴费用,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东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湖涛现要求东皇公司支付装修费补贴15000元、房租费补贴15000元、运输费补贴15000元及宣传费补贴12000元,共计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皇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范湖涛说明返还保证金与支付上述补贴不重复计算,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现范湖涛按照剩余保证金金额262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78600元。本院对此认为,违约金应以弥补违约所致损失为要旨,范湖涛现主张违约金786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东皇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酌情降低违约金为9000元,范湖涛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范湖涛向东皇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对价是:1、范湖涛取得在特定区域即广西桂林地区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东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范湖涛赠送了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范湖涛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案中,东皇公司已向范湖涛返还部分保证金18000元。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东皇公司应向范湖涛返还剩余保证金,现范湖涛在合同终止后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26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东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郑威,本案中,郑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郑威应对东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湖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范湖涛支付装修费补贴15000元、房租费补贴15000元、运输费补贴15000元、宣传费补贴12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66000元;
  二、郑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范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范湖涛负担3086元,由东皇公司、郑威共同负担614元(范湖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61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郑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继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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