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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2016-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宗福,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宗福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28万元;3、判令东皇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吴宗福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吴宗福在济宁地区所辖市、县、区独家代理经营东皇公司生产的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向其颁发了品牌使用授权书。后经得知,在2014年9月18日,东皇公司和案外人李朋亦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李朋独家代理经营东皇独轮车,代理区域为济宁市任城区,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8月26日,东皇公司又与案外人郭凤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郭凤仪在济宁市微山县独家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合同期限一年。东皇公司在同一时段、同一区域内,授权3家销售东皇电动车产品,侵犯了吴宗福的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与东皇公司协商未果,吴宗福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东皇公司与吴宗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吴宗福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吴宗福在山东省济宁地区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吴宗福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济宁地区所辖市、县、区,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吴宗福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吴宗福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100辆,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吴宗福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8000元,返完为止(注:吴宗福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吴宗福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5-3、房租费补贴:吴宗福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15000元;5-4、运输费补贴:吴宗福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15000元;5-5、宣传费补贴:吴宗福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12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吴宗福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吴宗福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吴宗福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吴宗福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吴宗福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吴宗福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吴宗福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吴宗福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吴宗福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吴宗福权利和义务。7-1、吴宗福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吴宗福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吴宗福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吴宗福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吴宗福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吴宗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吴宗福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吴宗福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吴宗福自行承担;7-7、吴宗福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吴宗福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吴宗福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吴宗福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吴宗福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吴宗福的货品,由吴宗福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吴宗福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吴宗福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吴宗福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吴宗福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吴宗福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吴宗福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吴宗福完全认可和接受;8-5、吴宗福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吴宗福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双方在合作期间无违约行为,任何一方无权终止合同。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东皇公司与李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李朋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市代理经营东皇独轮车;李朋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9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他约定同东皇公司与吴宗福签订的合同内容。2015年8月26日,东皇公司与郭凤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郭凤仪在山东省济宁地区微山县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郭凤仪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其他约定同东皇公司与吴宗福签订的合同内容。

又查明,东皇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

审理中,吴宗福陈述,”合同签订当日,其先向东皇公司支付18万元保证金(转账13万元,另加5万元现金),东皇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2014年9月23日,东皇公司向吴宗福发货,出库单载明:货款161660元-赠送10万元-优惠4%2466元+保证金10万元,本次交款10万元,应付款159194元,未付款59194元货到当地两天内付清,该出库单上由东皇公司经办人李扬签字。当日,吴宗福应东皇公司要求通过胡守国向东皇公司转账支付97000元,该笔97000元即是出库单载明的当日交款,系保证金。2014年10月17日,其又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通过胡守国向东皇公司支付59194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吴宗福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3份、品牌使用授权书3份、出库单、保证金收据、建行转账凭单、农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宗福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吴宗福向东皇公司支付180000+97000=277000元保证金、取得10万元电动车产品并另行现款现货向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且结算完毕的事实有吴宗福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吴宗福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吴宗福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吴宗福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吴宗福自负;吴宗福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东皇公司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吴宗福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东皇公司在与吴宗福签订涉诉合同之后又与第三方郭凤仪签订与涉诉合同类似的产品销售合同,且东皇公司与吴宗福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吴宗福在济宁市销售东皇电动车,郭凤仪在济宁市下辖的微山县销售东皇电动车,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除吴宗福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涉诉合同指定地区内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的行为致使吴宗福无法在合同指定地区内排他地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已属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合同目的。据此,吴宗福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提起本案诉请,本院向东皇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应视为吴宗福书面通知东皇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东皇公司即东皇公司签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时解除。

再次,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吴宗福能否要求退还保证金,并主张违约金?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吴宗福向东皇公司交纳277000元保证金的对价是:1、吴宗福取得在特定区域即山东省济宁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为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吴宗福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吴宗福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因扣除吴宗福因交纳保证金而从东皇公司取得的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即东皇公司应退还吴宗福保证金177000元。其二,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标的金额上浮30%作为违约金数额,吴宗福以保证金的30%即84000元作为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宗福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经综合考虑东皇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依法认定东皇公司应支付吴宗福以177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吴宗福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宗福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吴宗福退还保证金1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吴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吴宗福负担1724元,由东皇公司负担1656元(吴宗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65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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