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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三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2015-10-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佳尔不锈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股东:张近才、王利军、潘爱军、胡文秀、胡松华、韩宝定、张爱民、朱建军、胡川、包金英、赵健、田红光、刘丽、雷明晋、田歌、林海龙、陈志刚、田大水,经营范围为:销售、设计金属制品、家具、厨房用具;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炽坡。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领袖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尚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炽坡与上诉人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尔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炽坡委托代理人王林,上诉人布雷尔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尚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朱炽坡与布雷尔利公司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布雷尔利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布雷尔利公司授权朱炽坡在广东省增城市区域内,经销布雷尔利公司拥有的“布雷尔利”品牌系列产品,包括不锈钢防护窗、防护栏系列、不锈钢门系列、家居产品系列、彩色不锈钢(免焊接)护栏、楼梯扶手,独家经销。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朱炽坡需向布雷尔利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要在经营启动前付清,朱炽坡首次进货金额为50000.00元;货款结算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朱炽坡在签订合同90天内,必须启动市场并完成旗舰店的装修与开业。否则,布雷尔利公司可以在该区域内开发新的经销商;布雷尔利公司为朱炽坡旗舰店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由朱炽坡承担;如朱炽坡违约和主动中止合同或合同到期等合同失效的情况,布雷尔利公司将不退还品牌使用费,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合同由朱炽坡签字按手印,布雷尔利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合同生效当日,朱炽坡即向布雷尔利公司分别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首批进货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布雷尔利公司给朱炽坡开具收据三张。此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后经过协商,2014年4月10日,布雷尔利公司退还给朱炽坡保证金20000.00元,同年8月30日,又退还货款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剩余货款45000.00元,布雷尔利公司同意继续退还。

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包括附件五份:(一)布雷尔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朱炽坡《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加盟经销商签约礼包清单》,该清单包括的物料品类为助销物料、印刷类物料、店面装修物料、店面展示物料、指导类物料,由布雷尔利公司免费支持。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四)《经销商启动对接说明》,该说明中第三条规定,交齐款项后,订单处理部相应区域的业务助理将主动与朱炽坡取得联系,此时如有关于业务咨询,请对接订单处理部。第四条规定,在朱炽坡交齐品牌使用费及店面选址完成后,店面设计需求请联系布雷尔利市场部终端处。双方至今均未履行;(五)《招商会签约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朱炽坡没能享受。另查明:朱炽坡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100元。朱炽坡称是在2014年12月,其到布雷尔利公司住所地协商退款事宜产生的费用,布雷尔利公司应该负担。而布雷尔利公司认为飞机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另合同没有约定,朱炽坡应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朱炽坡与布雷尔利公司签订的《布雷尔利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之上达成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生效后,朱炽坡虽然按照约定交齐了品牌使用费、经营保证金、首批进货款。但是,却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启动市场和店面选址及完成旗舰店的装修与开业,同时,也未及时与布雷尔利公司联系。因此,朱炽坡具有违约行为。布雷尔利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主动与朱炽坡取得联系,同样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责任。朱炽坡要求布雷尔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炽坡货款45000.00元、品牌使用费15000.00元,合计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炽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承担227.50元,被告承担15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朱炽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是由于布雷尔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上诉人朱炽坡多次联系布雷尔利公司,布雷尔利公司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朱炽坡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是自始至终未接到任何货物(包括赠品),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朱炽坡并未使用该品牌,布雷尔利公司就应当返还品牌使用费。另外,上诉人朱炽坡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债权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炽坡的原审诉请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朱炽坡的上诉请求。

布雷尔利公司辩称,布雷尔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案是朱炽坡主动要求中止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原审判决退还1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朱炽坡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签约后的90天内启动市场,也没有装修旗舰店及开业行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布雷尔利公司要求订货发货,故朱炽坡违约,不应退还品牌使用费。

布雷尔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朱炽坡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单方不想履行,主动要求中止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布雷尔利公司不应退还品牌使用费。二、原审法院判决布雷尔利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15000元无依据。原审判决以布雷尔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同样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责任”,判决退还15000元品牌使用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布雷尔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炽坡辩称,布雷尔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朱炽坡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且约定朱炽坡支付货款后布雷尔利公司工作人员应主动联系朱炽坡进行交货和店面设计等相关义务。由于布雷尔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双方多次联系,布雷尔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后续货款拒不支付。布雷尔利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布雷尔利公司应当全部返还品牌使用费,并承担朱炽坡主张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布雷尔利公司(甲方)与朱炽坡(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产品经销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严守本合同条款之内容是双方的承诺,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七条约定,如出现乙方违约,乙方主动中止合同或合同到期等合同失效的情况,甲方将不退还乙方品牌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炽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店面的选址,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的约定;布雷尔利公司在朱炽坡交齐款项后,未主动与朱炽坡进行联系,也未向朱炽坡交付签约礼包和发送货物,违反合同附件3和附件4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炽坡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另外,对于合同无法履行朱炽坡自身也有过错,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朱炽坡负担864元,上诉人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惠欣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韩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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