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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2015-0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佳尔不锈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股东:张近才、王利军、潘爱军、胡文秀、胡松华、韩宝定、张爱民、朱建军、胡川、包金英、赵健、田红光、刘丽、雷明晋、田歌、林海龙、陈志刚、田大水,经营范围为:销售、设计金属制品、家具、厨房用具;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8号4幢B区。
  法定代表人黄章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岩,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牡丹,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公司)与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尔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冉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文华、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岩、胡牡丹,被告布雷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朱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菲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7月30日签订两份《销售订单》,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PT8012A的保护膜,共计价值67158元。后被告又口头向原告订购了价值63165.42元的保护膜。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23日和9月24日开具了货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0323.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布雷尔利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从被告处采购过保护膜,但已经将货款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的相关货物我方没有收到。2、事实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不锈钢产品存在脱胶脱色的现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科菲公司与布雷尔利公司于2012年11月起建立业务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订单,由科菲公司向布雷尔利公司销售保护膜,布雷尔利公司向科菲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结算无具体指向,对于交易习惯,布雷尔利公司表示为款到发货,科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科菲公司提交2013年7月3日、7月30日传真订单两份,其中,2013年7月3日的购买型号为PT8012A的透明保护膜,产品规格为宽度1230mm、长度1000m,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4.55元人民币,金额为44772元。2013年7月30日的购买透明保护膜型号同上,产品规格分别为宽度1230mm、长度1100m和宽度1230mm、长度900m,含税单价均为每平方米4.55元人民币,金额分别为12312.3元和10073.7元,共计22386元。科菲公司另主张与布雷尔利公司口头约定购买价值63165.42元的保护膜。布雷尔利公司对上述订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证实己方主张,科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六张,均为证实向布雷尔利发货的事实。上述送货单均为科菲公司制作出具,无布雷尔利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布雷尔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物流托运单,亦为证实发货事实。上述物流单据中,其中三份寄件人为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科菲公司对其与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的关系不能表述清楚。另两份物流托运单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和8月17日,收货人为苑明柳,地址为保定市新市区康庄路729号,货物名称为膜,包装为托,件数为一件,重量分别为360千克和400千克。布雷尔利公司对此表示苑明柳系其公司员工,但苑明柳于2013年6、7月份调到长沙分公司工作,对此,布雷尔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

3、上海烨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证实2013年8月1日和8月17日科菲公司托运的保护膜各一盘已由布雷尔利公司签收。布雷尔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8月23日、9月24日,货物名称均为保护膜,规格为PT8012A、PT8315B,单位:平方米,另标注有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分别为44772元、44772元、40779.42元。布雷尔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交易往来明细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对该份明细单,布雷尔利公司不予认可,但对该份明细单中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科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布雷尔利公司对科菲公司保护膜质量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质量鉴定。

上述事实,有科菲公司提交销售订单、物流单据、签收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菲公司与被告布雷尔利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订单,科菲公司向布雷尔利公司供应保护膜,布雷尔利公司向科菲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布雷尔利公司认可科菲公司提交的明细单中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根据科菲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的内容、时间,2013年7月24日、8月23日、9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时间,上海烨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确认科菲公司与布雷尔利公司于2013年7月3日、7月30日两份订单合法有效,科菲公司据此要求布雷尔利公司支付上述两份订单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菲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13年9月24日其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科菲公司另主张与布雷尔利公司口头约定购买价值63165.42元的保护膜一节,布雷尔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科菲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签收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布雷尔利公司抗辩称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布雷尔利公司对双方2013年7月前交易关系均予以认可,根据科菲公司提交的上海烨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证实2013年8月1日和8月17日科菲公司托运的保护膜各一盘已由布雷尔利公司签收,收货人为苑明柳,布雷尔利公司认可苑明柳为其公司员工,虽称苑明柳于2013年6、7月份调到长沙分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布雷尔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布雷尔利公司辩称科菲公司的保护膜有质量问题一节,其对此不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六万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上海科菲保护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悦
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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