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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2015-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佳尔不锈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股东:张近才、王利军、潘爱军、胡文秀、胡松华、韩宝定、张爱民、朱建军、胡川、包金英、赵健、田红光、刘丽、雷明晋、田歌、林海龙、陈志刚、田大水,经营范围为:销售、设计金属制品、家具、厨房用具;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朱炽坡。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领袖大厦),注册号:110000013331628。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尚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炽坡与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尚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布雷尔利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增城市区域内经销“布雷尔利”系列产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首批货款500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现款现货,款到发货;被告为原告旗舰店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款项合计100000.00元整。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2014年4月10日,退还原告20000.00元,同年8月30日,退还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剩余货款45000.00元,赔偿原告主张权利的交通费、住宿费2100.00元,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动中止合同,被告不退还使用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如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退还剩余货款4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同没有约定,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布雷尔利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增城市区域内,经销被告拥有的“布雷尔利”品牌系列产品,包括不锈钢防护窗、防护栏系列、不锈钢门系列、家居产品系列、彩色不锈钢(免焊接)护栏、楼梯扶手,独家经销。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要在经营启动前付清,原告首次进货金额为50000.00元;货款结算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原告在签订合同90天内,必须启动市场并完成旗舰店的装修与开业。否则,被告可以在该区域内开发新的经销商;被告为原告旗舰店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约和主动中止合同或合同到期等合同失效的情况,被告将不退还品牌使用费,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合同由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合同生效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分别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首批进货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三张。此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后经过协商,2014年4月10日,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同年8月30日,又退还货款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剩余货款45000.00元,被告同意继续退还。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包括附件五份,(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加盟经销商签约礼包清单》,该清单包括的物料品类为助销物料、印刷类物料、店面装修物料、店面展示物料、指导类物料,由被告免费支持。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四)、《经销商启动对接说明》,该说明中第三条规定,交齐款项后,订单处理部相应区域的业务助理将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此时如有关于业务咨询,请对接订单处理部。第四条规定,在原告交齐品牌使用费及店面选址完成后,店面设计需求请联系布雷尔利市场部终端处。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五)、《招商会签约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能享受。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100元。原告称是在2014年12月,其到被告住所地协商退款事宜产生的费用,被告应该负担。而被告认为飞机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另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布雷尔利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之上达成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虽然按照约定交齐了品牌使用费、经营保证金、首批进货款。但是,却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启动市场和店面选址及完成旗舰店的装修与开业,同时,也未及时与被告联系。因此,原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同样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炽坡货款45000.00元、品牌使用费15000.00元,合计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炽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承担227.50元,被告承担15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刘宗义
代理审判员 高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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