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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2015-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佳尔不锈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股东:张近才、王利军、潘爱军、胡文秀、胡松华、韩宝定、张爱民、朱建军、胡川、包金英、赵健、田红光、刘丽、雷明晋、田歌、林海龙、陈志刚、田大水,经营范围为:销售、设计金属制品、家具、厨房用具;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13号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尚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毅因与被上诉人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尔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毅及委托代理人金汉来,被上诉人布雷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尚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毅与被告布雷尔利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拥有“布雷尔利”品牌,依照本合同授予原告“布雷尔利”不锈钢防护窗及“布雷尔利”不锈钢相关产品的经营权,并授予原告在授权区域对“布雷尔利”品牌的使用权。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三、经销区域为中国贵州省贵阳市。四、原告可以在授权区域内经营“布雷尔利”不锈钢防护窗、防护栏、家居产品及后续开发的系列产品,并享有授权区域内的主导运营、渠道开发的社区推广权利,在授权区域内开设加工中心、终端后,开展经营活动。加工中心及终端店建设需符合被告标准并按其标准管理;原告经营的防护窗类产品都必须使用被告方管材,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管材……。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地级城市品牌使用费15万元,在签合同时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签合同后5日内付清。六、产品价格。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零售价进行产品销售,但可依据当地市场经被告书面同意适当上调产品零售价,严禁下调零售价。七、原告交纳一定的材料款后,被告向其供应管材,地级城市20万元,结算方式采用成品结算,被告按照原告销售的平方米数或每周进行结算并及时补货。合同期满双方对账,如续约,材料款继续有效,无需再次交付……如无后续经销商被告收回剩余材料并退还材料款。八、原告库存不足以安排生产时,提出申请补货,被告应按照要求的规格品种在5天内给其补货。九、被告提供详细的市场运营指导及管理规范供原告使用,并派驻不少于2人的市场运营人员协助原告进行生产和市场管理。原告需自行开设一家面积50-100平方米的旗舰店……。被告在合同期内因材质问题导致无法经营,未派驻市场运营人员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1-10万元……。十、经销商支持……原告进行市场推广时的相关费用需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确认按1:1比例共同承担。十一、加工中心成立要求……。十二、必备设备,原告必须按被告提供的设备清单进行相应设备的配置,选择向被告购买,亦可自备。十三、……确因被告管材质量造成“布雷尔利”成品质量问题,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150000元,材料押金及设备款213000元,并组建了加工中心。被告依约发送材料及设备,并派驻市场运营人员,亦提供了广告支持。

2012年4月30日,原告发传真至被告田大水总裁,称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产品管材有生锈现象、补货物流时间长、广告投入不足等问题,致本经销商月月亏损,现已无力经营下去,亏损逾110万元。据《合同法》有关条款,现郑重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2012年5月12日,被告回函称:我公司可以同意您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我公司无明确违约行为而导致您有损失存在,所以解除细节还需我们详细商议。

2012年7月6日,原告杨毅单方委托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送样的“布雷尔不锈钢管”的cr·ni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crl3.95%,ni0.62%。2012年7月4日,杨毅申请贵阳市元盛公证处证据保全。2012年7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黔筑元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称对杨毅代理经销商的布雷尔利牌不锈钢产品用户门面及防护窗拍照取证,标有布雷尔利牌印证的产品有生锈状况,公证书为现场拍摄,照片所载内容与现场相符。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销费用,加工中心设备及工具、房租、贷款利息、旗舰店装修等损失1168702.26元,品牌使用费、材料押金213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631702.26元。被告均不认可,并对损失部分的证据不予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诉争合同。

原告杨毅曾于2012年7月12日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布雷尔利公司赔偿其损失848702.26元,其他请求同本案请求。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移送原审法院。

又查明,北京爱佳尔不锈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布雷尔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均履行了前期义务,后因原告经营出现困难,亦对被告提供的不锈钢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于2012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表示同意解除,且庭审中双方再次明确表示解除该合同。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本案确认双方所签经销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150000元和材料押金及设备款213000元问题。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使用期是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限三年,品牌使用是原告的一次性使用行为,合同并未对解除合同后怎样处理有约定,请求退还品牌使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设备是原告为生产而购买的必要性生产工具,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设备款及材料押金共计21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原告亦应将设备及剩余的原材料退还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及其损失1168702.26元问题。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包括“营销加工中心设备、工具、房租、贷款利息、人工工资、装修等”。设备款原审法院已认定由被告退还,其他损失均为在经营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且合同中约定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布雷尔利成品问题的,由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原告并未出示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赔偿产品使用人损失的证据。鉴于上述损失无证据证明是因质量问题而赔偿产品使用人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推广产品产生的广告费用被告已承担大部分,为弥补原告在广告宣传中的损失,对其投入的广告费用补偿1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自行单方委托出的《检测报告》,只证明了cr和ni的含量。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布雷尔利产品中的cr和ni的含量指标,《检测报告》也未作出该检测结果的含量是否违背国家及行业的何种标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产品生锈的事实。该公证机关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亦未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鉴别其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生锈”是被告提供的“布雷尔利”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违约而承担损失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布雷尔利”产品重新鉴定,鉴于其提出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申请时间,被告亦认为提出鉴定申请时间已违反法律,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毅与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毅设备款及材料款213000元;原告杨毅返还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及材料;三、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杨毅1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原告杨毅负担13000元,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

上诉人杨毅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漏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属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根据《经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的经销区域为中国贵州省贵阳市,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又在贵阳市体育路签订了第二家经销商刘伟。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若无睹,导致严重错判。因此,为了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有效,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时传唤刘伟出庭作证。二、被上诉人宣传其不锈钢产品“说多厚就多厚,二十年不生锈”系欺诈行为。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委托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布雷尔利”不锈钢管的铬(cr)、镍(ni)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铬(cr)13.95%,镍(ni)0.62%,该结果远远低于304不锈钢的行业标准(铬≥28%,镍≥8%),为不折不扣的非标产品。另外,经上诉人2012年7月4日申请,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出具了(2012)黔筑元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对上诉人旗舰店的“布雷尔利”样品,以及三家客户所购买的产品进行现场取证照相,证明“布雷尔利”样品及己售出产品的生锈情况。同时三家客户也出具了其产品严重生锈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原审法庭不予采信,理由是单方委托及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诉人在原审时亦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已经过了提出鉴定的时限,所以没有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由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布雷尔利”产品进行检测,证明其为非标产品,而不是其宣传的304不锈钢产品,并不能保证20年不生锈。同时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三家客户所买的“布雷尔利”不锈钢产品及“布雷尔利”样品的生锈状况进行取证,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承诺给上诉人配备不少于2人的生产销售人员。被上诉人所派的2名生产和市场管理人员,一名叫张厚峰,于2o11年8月11日到达贵阳,于2011年9月5日被总公司调往成都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另一名叫杜才君,于2011年9月2日到贵阳,2011年12月30日辞职。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传唤该二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招商,系欺诈行为。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举行全国招商会时,其公司成立才9个月,同时亦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完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骗取了上诉人的加盟费150000元。五、其它违约行为。诸如未及时发货、未按承诺进行广告、未按运营支持兑现对上诉人的运营支持、单方改变结算方式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布雷尔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没有遗漏重大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举证,我方也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以遗漏证据为名提出上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通知开庭之前所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包括了举证通知书,已明确确定了举证期限,而上诉人所说的鉴定申请是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的,明显超过了法院的举证期限,故原判不支持其要求鉴定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实体方面,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任何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中全部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用证据证实了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所谓欺诈,实际是自己转嫁自己过错的方式。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已经经过了多次沟通和协商,并且同意了终止合同,只是在先装车还是先付款问题上存在异议的时候,发生了该案。就本案而言,从原审判决能够明显看出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杨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品牌使用费、材料押金及设备款计363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营销费用、加工中心的设备及工具、房租、贷款利息、旗舰店装修费等损失1168702.26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销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杨毅)需在授权区域开设终端店,经营半年内,终端店数量为至少三家。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布雷尔利公司)在合同期内,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1-10万元:1、因材料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2、甲方未按约定派驻市场运营人员的;3、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第十条第五项2约定,乙方进行市场宣传推广时,相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且甲方确认后,此类费用由甲方和乙方以1:1的比例共同承担;该项3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中心免费提供形象喷绘,……。

2011年8月15日,杨毅与周训兰签订租赁贵阳市金阳世纪城龙慧苑u组团商铺2-13号门面房的《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并交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33000元,店铺押金5500元(合计38500元)。租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汇到周训兰手中,押金则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1年8月16日,杨毅与转租方杨培兰、房东段远德签订三方《门面租赁合同》,由杨毅承租杨培兰转租的贵阳市金阳世纪城u组团商铺2-14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杨培兰等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杨毅半年租金33000元。

2011年8月21日,杨毅与龙海波、龙代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杨毅租赁大关村七组公干校一楼及二楼临街两室一厅房屋,其中厂房300平方米,两室一厅6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龙海波分两次收取一年的房租共计42000元(21000元×2)。

2012年5月12日,布雷尔利公司田大水给杨毅的函件称“具体有以下两个建议:“方案一、公司仍希望您秉承精诚合作的目的,继续双方合作的履行。细节问题如下:1、关于广告推广支持问题。依据公司与您的“经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杨毅)进行市场宣传推广时,相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布雷尔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甲方确认后,此类费用由甲方和乙方以1:1的比例共同承担”,经查,公司未收到您就此提出的并经公司确认的书面申请。2、关于产品有无生锈的问题。经查,我公司并无实质问题,请您自行考量您经销过程中区域渠道是否存在需要改善之处。3、关于结算。经查,我公司至今未对您方的结算方式进行实际改变。方案二,我公司可以同意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我公司无明确违约行为而导致您有损失存在,所以协商解除的细节,还需我们详细协商。

2012年7月4日,杨毅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黔筑元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小区“布雷尔利展销中心”门面及贵阳市白云区盛世华庭小区、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小河口小区“布雷尔利”牌防护栏用户家中,对“布雷尔利”牌产品进行观察,发现部分样品及防护栏均出现生锈状况,并进行了拍照。

本院庭审时,当庭使用杨毅代理人的笔记本电脑登陆杨毅的qq邮箱,有多份布雷尔利公司渠道服务部发来的邮件,其中2012年11月22日下午2:40的邮件载明,品名是固料和产品,收货人刘伟及电话151****5866,地址贵阳省贵阳市南民区体育馆,内容是不锈钢大门销售协议。杨毅以此错发给他的邮件证明,在贵阳市还存在另一经销商刘伟。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布雷尔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和欺诈;二、布雷尔利公司应否向杨毅返还品牌使用费、材料押金及设备款共计363000元,布雷尔利公司应否赔偿杨毅请求的营销费用、设备及房租、贷款利息、旗舰店装修费、工具款等损失共计1168702.26元及布雷尔利公司应否向杨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

一、关于布雷尔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和欺诈问题。

从杨毅的上诉主张看,其主张布雷尔利公司构成违约的主要理由有:1、“布雷尔利”样品及己售出产品生锈情况严重。2、布雷尔利公司未按合同承诺配备不少于2人的生产销售人员。3、布雷尔利公司在《经销合同》期内又签订了第二家经销商刘伟。4、其它违约行为。诸如未按承诺进行广告宣传、未及时发货、单方改变结算方式等。

首先,双方对于布雷尔利公司产品生锈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杨毅称不锈钢行业的最低标准是304标准,布雷尔利产品之所以生锈,是由于cr、ni含量比304标准还低,质量存在问题;布雷尔利公司则称,《经销合同》就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不锈钢行业也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

第一、产品生锈问题。金属制品是否已生锈,仅需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观察金属制品表面状态既能得出结论,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或者鉴定机构作出判断,它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杨毅提交的贵阳市(2012)黔筑元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布雷尔利”产品已发生生锈的状况。布雷尔利公司辩称,潮湿的空气、化学腐蚀、存放的环境、制作成品时切割破坏等原因均可造成不锈钢表面防护膜受到破坏引发锈蚀,以此否认其成品存在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布雷尔利公司应当就其辩称的锈蚀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布雷尔利公司无证据反驳杨毅的上述证据,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布雷尔利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布雷尔利产品生锈的事实存在。

第二、产品标准问题。《经销合同》未就产品质量要求作出约定,双方对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也存有异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布雷尔利产品的质量要求最低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人们使用不锈钢护栏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室内的安全或者对造型独特护栏的美观装饰效果,对不锈钢制品的理解通常也仅基于“不锈”的外观所表现出来的特性,并不知晓不锈钢制品由何种金属元素组成或者金属元素的具体含量应为多少。贵阳市(2012)黔筑元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显示,杨毅为客户安装的护栏均出现锈蚀现象引起多个客户的投诉,说明锈蚀的布雷尔利公司护栏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标准要求或者特定的审美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布雷尔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

其次,杨毅上诉主张布雷尔利公司未按照《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1的约定,派驻2人市场运营人员。在2012年1月之后,布雷尔利公司就没有派驻上述人员,协助其进行市场运营管理,构成违约。

对于未发生的事实,在法律上属于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布雷尔利公司来完成。庭审中布雷尔利公司仅能举出在2011年9月、2012年1月10日其市场运营人员杜才君、汪帅帅来往于贵阳市的交通票据或者是其在贵阳市租住房屋的证据,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10日后仍有人员在杨毅处负责运营,应当认定杨毅的主张成立,布雷尔利公司未完全按照《经销合同》约定,履行派驻市场运营人员的约定,构成违约。

杨毅在本条上诉主张中关于存在第二位经销商刘伟、布雷尔利公司未及时发货、单方改变结算方式等问题,在本院已认定布雷尔利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不再赘述。

再次、关于布雷尔利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上诉人杨毅称布雷尔利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声称产品20年不生锈,而不锈钢装饰行业没有任何一家工厂包括德国进口产品敢承诺产品5年不生锈,布雷尔利公司还存在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问题,故布雷尔利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属于合同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范畴,与杨毅诉请的解除《经销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再进行评判。

综上,原审确认《经销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主文第一项应予维持。但原判未认定布雷尔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二、布雷尔利公司应否向杨毅返还品牌使用费、材料押金及设备款共计363000元,布雷尔利公司应否赔偿杨毅请求的营销费用、设备及房租、贷款利息、旗舰店装修费、工具款等损失共计1168702.26元及布雷尔利公司应否向杨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一)关于布雷尔利公司应否向杨毅返还品牌使用费、材料押金及设备款共计363000元的问题。

1、品牌使用费。布雷尔利公司享有“布雷尔利”商标权,该公司也是基于该商标权完成的对外特许经营行为。杨毅通过《经销合同》许可使用布雷尔利品牌,应当依约定向权利人布雷尔利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依据《经销合同》约定,150000元品牌使用费的使用期限应为3年,折合每年50000元。从《经销合同》签署至杨毅2012年7月12日起诉,杨毅以布雷尔利的名义实际经营了1年的时间,应当向布雷尔利公司支付1年的品牌使用费50000元。但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杨毅不再使用布雷尔利品牌,布雷尔利公司应当退还品牌使用费100000元。

2、材料押金及设备款。在杨毅的该条上诉理由中,扣除其请求的150000元的品牌使用费后,剩余的材料押金及设备款数额应为213000元。该数额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已判决予以返还,全部支持了杨毅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此不再审理。

(二)、关于布雷尔利公司应否赔偿杨毅房租、旗舰店装修费、营销费用、设备及贷款利息、工具款等损失共计1168702.26元的问题。

1、房租。签订《经销合同》后,杨毅先后与他人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依据《经销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杨毅经营半年内可在授权区域开设终端店数量为至少三家。因此,杨毅与周训兰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杨毅与转租方杨培兰及房东段远德签订三方《门面租赁合同》、杨毅与龙海波及龙代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所租赁的三处房产,有《经销合同》的约定相佐证,该租赁事实在布雷尔利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应予确认。杨毅为了租赁三处房屋共交付113500元(38500元、33000元、42000元),该费用属于杨毅的实际损失,应由布雷尔利公司予以赔偿。

2、旗舰店装修费用。《经销合同》中仅约定布雷尔利公司为杨毅的加工中心免费提供形象喷绘(杨毅主张的门头装饰),并未对旗舰店内部装修标准作出约定。因此,由布雷尔利公司承担旗舰店内部装修费用缺乏依据。且房屋基础性装修及办公用品、家具等花费,也不因杨毅不再经营布雷尔利公司的产品而废弃,仍可作为他用。但考虑到杨毅不再经营布雷尔利品牌后店面装修会产生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布雷尔利公司向杨毅支付20000元作为损失补偿。

3、其他费用。第一、杨毅主张布雷尔利公司未按承诺向其支付广告费用。依据《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五项2的约定,杨毅需向布雷尔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确认后,此类费用方以1:1的比例共同承担。本案中杨毅没有提出过书面申请的证据,田大水的回函中也明确否认杨毅曾要求过确认的事实。所以杨毅主张的广告费用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布雷尔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不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10000元的补偿后,布雷尔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中第三项有关10000元补偿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杨毅还主张银行贷款利息、餐费、购买日用品、工人工资、管理费、购买汽油、修理费、拉料费、出租车费、工具款等其他损失要求赔偿,这些费用的票据布雷尔利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工具属于通用工具也可作为他用,故杨毅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布雷尔利公司在《经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派驻运营人员问题上构成违约,但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因布雷尔利公司违约给杨毅造成的损失,杨毅要求布雷尔利公司再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杨毅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布雷尔利公司应退还杨毅品牌使用费、赔偿杨毅房租款、旗舰店装修费用等共计23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即:第一项“解除原告杨毅与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二项“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毅设备款及材料款213000元;原告杨毅返还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及材料”;第三项“被告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杨毅1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第四项“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布雷尔利(北京)金属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杨毅品牌使用费、赔偿杨毅房租款、旗舰店装修费用等共计2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605元,由布雷尔利公司、杨毅各分别负担8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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