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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2016-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祥、王明鑫、被上诉人比比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李硕、证人崔某某、翻译人员郑丽琴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李磊在一审中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比比客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比比客公司隐瞒信息不足以影响李磊和比比客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的认定有误,比比客公司隐瞒近两年的会计审计报告以及近五年诉讼仲裁情况等信息致使李磊就涉案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2.一审法院关于比比客公司相关宣传属于商业吹嘘的认定有误,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中关于70%的毛利率及12-18个月收回成本的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比比客公司构成欺诈。3.本案中比比客公司提供上述虚假信息、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导致李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李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比比客公司应当向李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赔偿李磊经济损失。

比比客公司辩称:1.李磊以隐瞒信息与虚假宣传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比比客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磊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李磊参加了比比客公司在上海举办的比比客加盟会,会后比比客公司向李磊推荐加盟其即将经营的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238号店,比比客公司在其加盟手册里宣传其年收益达到70%,12-18个月收回投资成本。2012年9月4日,李磊与比比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李磊加盟比比客公司的比比客特许餐饮店,李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营地点为武汉市中山大道238号,合同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李磊向比比客公司支付培训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经营期间由比比客公司提供广告支持。合同签订后,李磊按比比客公司要求对武汉市中山大道238号比比客店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开业后,该店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李磊对该店前后投入多达2,014,481.74元。李磊认为,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里采用明确固定收益的方法招揽李磊加盟,在李磊加盟时没有向李磊披露近两年的会计审计报告以及近五年诉讼仲裁情况;比比客公司在宣传册中对固定收益及收回成本期限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李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比比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4,481.74元。在审理中,李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3年6月7日解除;2.比比客公司赔偿李磊经济损失共计2,026,481元。

比比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比比客公司在2011年公开举办的加盟业展会向不特定人散发过加盟手册,虽然在该手册中有固定收益及投资回报期限的内容,但该些内容并非虚假信息,而是比比客公司通过对其他加盟店的交易状况进行统计和数据分析得出的平均结论,没有诱导李磊,且该手册也仅属于要约邀请,并非加盟交易经营合同的一部分,对李磊、比比客公司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比比客公司在与李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已经向李磊出示了2010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并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文本中向李磊说明了比比客公司自身情况、特许经营情况、特许经营费用、比比客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以及其他加盟店的经营状况。再次,李磊作为经营主体应对自己的商业决策和选择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商业风险的评估、加盟店选址等,以及自身经营能力和管理经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李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李磊的加盟店产生损失也是由于李磊的自身经营不善所导致,与比比客公司无关,而且李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磊提起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之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然而,由于李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加盟费,经比比客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特许使用费、店铺装修费共计18万元,故比比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已书面通知李磊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李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该合同已经终止。比比客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李磊的诉讼请求。比比客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2年9月4日,比比客公司与李磊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至加盟店实际开业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自李磊开业第7个月即2013年4月开始至合同终止,比比客公司向李磊收取每月5,000元特许使用费,但李磊至今未付。在合同签订初期,为李磊经营之需,比比客公司对李磊店铺进行了装修,并向李磊提供了厨房设备及家具。为此,李磊应向比比客公司支付装修费595,000元、厨房设备款178,000元及家具增加费3,600元。但李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拒不支付剩余146,8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项欠款减少至140,000元,由李磊在2013年4月和6月各向比比客公司偿还50%,但李磊至今仍未支付该欠款。2013年12月6日和12月10日,比比客公司两次向李磊发函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共计18万元,但李磊置之不理。鉴于此,比比客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李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李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但李磊于2014年1月3日签收上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故比比客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李磊向比比客公司支付拖欠的特许经营费40,000元及延迟付款而损失的利息3,918.22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4%);2.李磊向比比客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厨房设备款、增加的家具款共计140,000元及延迟付款而损失的利息13,713.78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4%)。审理中,比比客公司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延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均变更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

李磊针对比比客公司的反诉辩称:由于比比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磊经营产生损失,为避免扩大损失才拒绝支付比比客公司主张的款项,且特许经营合同本应解除,李磊不应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比比客公司于2003年4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餐饮、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2009年12月15日,比比客公司在我国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登记。2012年9月4日,李磊(乙方)和比比客公司(甲方)经协商后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定义”中约定:“直接特许”是指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第二条“特许经营授权”中约定:甲方拥有比比客、BBQ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比比客餐饮店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性质为直接特许;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具有独占性。第三条“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第四条“特许区域与经营地”中约定: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湖北省武汉市;乙方仅有权在前款所述的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本合同签订时的加盟店的地址为武汉市中山大道238号;加盟店的面积为建筑面积290㎡。第五条“特许经营费”中约定:“一、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除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加盟费。二、特许权使用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选择按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缴纳详见附件。三、保证金: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过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保证金,亦确保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2、甲乙双方约定,保证金由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管。3、遇乙方欠款不付或本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补足保证金并交足钱款。四、其他约定的费用:开业指导以及培训费壹拾万元整(含开业辅导费)”第六条“信息披露”中约定:“一、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和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四、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设立加盟店的形式”中约定:“乙方以自身名义经营加盟店的,加盟店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合同载明的义务。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二十八条中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注册商标名称为‘比比客’、‘BBQ’、‘bbq’(商标注册证编号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快餐店、咖啡、茶饮料、面食、调味品;许可乙方使用专利的名称为“使用方便的快餐杯”(专利证编号998340)。”第四十六条中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一、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二、未按本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故意披露虚假信息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三、本合同签订时不具备或者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的。”第四十七条中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乙方时生效:一、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二、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三、……。”第四十九条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五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五条中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第五十六条中约定:“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八条“剩余特许产品的处理”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终止之日存在的全部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剩余特许产品的处理方式为乙方自行处理。”李磊和比比客公司还在合同的附件1“补充条款”中约定:“一、甲方收到乙方加盟费、保证金、开业辅导费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二、特许权使用费收取细则:1、自店铺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免于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第6个月后至第12个月每月收取5,000元特许权使用费,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月收取1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涉案合同附件3至附件6分别记载了比比客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涉案合同签订后,李磊依约向比比客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开业指导及培训费10万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载明:名称为“武汉市硚口区比比客餐厅”、经营者为“李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8号凯德广场武胜B1层03号商铺”、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2012年10月18日,李磊的“比比客”餐饮店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址正式开业。李磊在经营期间向员工支付了工资、宿舍房租以及为租赁商铺支付了房租等费用。2013年4月17日,李磊、比比客公司就李磊拖欠被告装修款、厨房设备款、家具增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关于装修欠款的内容为李磊欠比比客公司装修费用595,000元已支付407,000元,李磊还需支付比比客公司118,600元;关于厨房欠款内容为李磊欠比比客公司厨房设备款178,000元已支付100,000元,李磊还需支付比比客公司78,000元,经双方协商后李磊再需支付比比客公司24,600元;关于家具增加费用为3,600元;以上欠款共计146,800元,但比比客公司考虑到李磊经营状况不佳,给与李磊减免6,800元,故李磊实际需支付比比客公司140,000元。该欠款李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比比客公司50%、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比比客公司50%。2013年5月5日,李磊、比比客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考虑到实际开业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故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特许使用费变更为自李磊开业第7个月开始至本合同终止,比比客公司向李磊收取每月5,000元特许使用费;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比比客公司免收李磊的POS系统维护费用,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比比客公司向李磊每月收取100元的POS系统维护费用;该协议与涉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5月21日起,李磊的“武汉市硚口区比比客餐厅”关门停业至今。同年5月25日李磊腾退该店铺,该店铺租用的场地已经清场。同年6月7日,经李磊申请,“武汉市硚口区比比客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2013年12月6日和12月11日,比比客公司分别向李磊发出催款函各1封,要求李磊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欠付的特许使用费和装修费、厨房设备款和家具增加费用。同年12月31日,比比客公司向李磊邮寄《关于通知解除<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函》,比比客公司在该函中明确由于李磊至今未支付任何欠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比比客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式通知李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自李磊收到该函之日起正式解除;李磊收函后立即停止使用比比客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并立即办理以“比比客”为名称的全部证照注销手续;李磊在收函后之日起7日内向比比客公司支付拖欠的特许权使用费40,000元以及装修款、厨房设备款、家具增加费等140,000元。2014年1月3日,李磊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明:2011年,比比客公司在相关加盟业展会中散发“比比客橄榄油休闲餐厅”加盟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的“运营管理”页中记载有:“收益周期12-18个月回收投资成本,开始盈利,新店铺参见200平方基准进行投资收益分析”、“毛利率高达70%的毛利率,同类加盟也太难以匹敌的竞争优势,低风险高回报。”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磊、比比客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磊是否可以涉案合同签订前比比客公司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李磊是否可以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中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三、比比客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以及如何处理各自行使解除权的后果。一、关于比比客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实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交易的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所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专利、商号、经营诀窍、经营模式等无形资产,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形产品和无形服务。被特许人需支付相应对价,有偿取得特许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对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得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明确了商标、专利、商号的授权使用、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的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特许经营地域范围、设立加盟店的形式、经营资格、开业指导和培训、管理和监督、特许经营体系的提供、加盟店开业条件、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加盟店统一运营、比比客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实用新型专利证等特许经营合同所应具备的实质性内容,比比客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的主要信息的义务。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各类经营信息中包括特许人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信息,但该些信息是否披露并不足以影响李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故李磊以比比客公司未披露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诉讼、仲裁等信息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中的相关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特许人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被特许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订立合同。在本案中,李磊主张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中关于70%的毛利率及12-18个月收回成本的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了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比比客公司是一家国际连锁企业,其在国内外均有加盟店铺,其依据对众多加盟店铺经营状况的分析,在加盟手册中对于收益周期及毛利率的相关宣传,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仍属于一般经营活动中的商业吹嘘,并不足以影响李磊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而且李磊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从而对自身从事的经营活动作出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故李磊以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中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比比客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李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比比客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李磊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比比客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李磊时生效。同时,涉案合同的附件1和《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特许使用费应自李磊开业第7个月开始至本合同终止,李磊应向比比客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特许使用费。但李磊至今未付特许使用费以及欠付的装修费、厨房设备费和家具增加费。故比比客公司有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于李磊收到比比客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虽然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比比客公司仍有权要求李磊支付拖欠的特许使用费、装修费、厨房设备费和家具增加费,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故比比客公司要求李磊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李磊、比比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自李磊开业第7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开始向比比客公司每月支付特许使用费5,000元。由于李磊的店铺于2013年5月21日起已关门停业,依据等价、公平原则,故李磊只须向比比客公司支付5月份的特许使用费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即可。至于李磊在本诉中要求比比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比比客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李磊无故拖欠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且在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自行停止加盟店铺的经营,并将所有设备搬离租用场所,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因合同解除需返还比比客公司的财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磊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李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磊与比比客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二、驳回李磊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李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比比客公司特许使用费5,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四、李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比比客公司装修费、厨房设备费、家具增加费共计14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11元,由李磊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比比客公司负担377元,李磊负担1,479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磊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磊和葛伟之间的电话录音、统计表格;比比客公司则围绕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崔某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李磊递交的电话录音,比比客公司表示,其对与李磊通话对象是否比比客公司员工葛伟无法确认,故对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电话录音中通话对象是比比客公司员工葛伟,电话录音中李磊有关“是自己选择的错误”等表述,亦足以表明李磊停止经营显然并非比比客公司的原因。针对统计表格,比比客公司认为可能是从比比客公司拍摄的统计解除合同的表格,相关事实尚需核实。针对比比客公司证人崔某某的证词,李磊认为证人崔某某并没有解释清楚,不能证明比比客公司关于其在宣传手册中称“70%的毛利率、12-18个月收回成本”的描述,是比比客公司通过全球“比比客”品牌多个单店实际运营数据分析所得,并非虚假的主张。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磊递交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该份电话录音系孤证,李磊并未就上述电话录音的内容向本院申请葛伟到庭作证,在比比客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李磊递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于李磊递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难以采信。2.关于李磊递交的统计表格。本院认为,比比客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未就上述统计表格的具体情况予以进一步核实,而上述统计表格仅反映了比比客公司上海地区管理店铺的详细信息,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关于比比客公司申请的证人崔某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崔某某经本院传唤,已到庭作证,且其证言可与比比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苏州趣味鸡比比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比比客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损益表、营业额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及一审中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相关事实予以补充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苏州比比客公司出具证明称,BBQ苏州工业园区店于2006年9月开业,2011年9月第一次加盟合同到期。因为效益很好,我们又续签了2011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盟合同,运营期间(约10个月内)已经回收了所有投资。上述证明上有证人崔某某的签字及苏州比比客公司的盖章。有证人崔某某的签字及苏州比比客公司盖章的损益表显示:2010年,苏州比比客公司营业额1,579,904元,成本(原材料)498,885元(32%),销售净额(毛利率)1,081,019(68%),营业利润每月39,160元。2011年,苏州比比客公司营业额1,343,110元,成本(原材料)521,765元(39%),销售净额(毛利率)821,345(61%),营业利润每月18,409元。投资费用40万元,含设计、装修等35万元,加盟金5万元。在二审庭审中,证人崔某某当庭对上述数据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由比比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苏州比比客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损益表、营业额等证据、证人崔某某证言,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李磊关于比比客公司隐瞒信息并致使李磊就涉案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表明,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一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本案中,李磊显然负有比比客公司在李磊加盟时没有向李磊披露近两年的会计审计报告以及近五年诉讼仲裁情况,致使李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李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信息是否披露并不足以影响李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磊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李磊关于比比客公司相关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比比客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比比客公司的加盟店苏州比比客公司在2010年的毛利率达到了68%,2011年的毛利率达到了61%,其2010年十个月的净利润为391,600元,基本弥补了其40万元的投资费用。该节事实表明,比比客公司在其加盟手册中关于70%的毛利率及12-18个月收回成本的宣传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并不属于虚假事实。虽然,在毛利率的宣传中,比比客公司有所夸大,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考虑到被宣传对象加盟者在进行决定是否加盟过程中,所应当具有的审慎商业判断及商业风险意识,上述夸大尚不足以诱使加盟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虚假宣传,亦不构成对李磊的欺诈,故本院对于李磊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4元,翻译费人民币900元,由李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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