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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2015-07-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集兰。
  委托代理人李海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敏,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太千。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集兰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强,被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集兰在原审中诉称,张集兰曾与比比客公司签订有《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张集兰为履行上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还与上海腾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景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即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涉案经营用房)。2013年,张集兰曾因与比比客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比比客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判决解除双方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比比客公司返还张集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并赔偿72.8万元。但因该案诉讼时,张集兰与腾景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尚未解决,故张集兰向法院表示等实际产生相关损失后再向比比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后经法院调解,张集兰与腾景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张集兰实际支付了腾景公司违约赔偿金163,375元。张集兰认为,该损失系因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所致,比比客公司理应赔偿张集兰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比比客公司立即支付张集兰经济损失163,375元。

比比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纠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张集兰就同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张集兰有权提起诉讼,因比比客公司违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与张集兰违反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比客公司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同时腾景公司要求张集兰赔偿5个月租金并无依据,张集兰同意支付该款项属怠于履行抗辩权,该案又以调解方式结案,属张集兰与腾景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张集兰无权向比比客公司追偿该款。综上,比比客公司不同意张集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就比比客公司授权张集兰特许经营“比比客”餐饮店一事进行磋商。

同年7月23日,张集兰及张汶辉与腾景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由张集兰及张汶辉承租腾景公司位于本市普陀区桃浦镇白丽路×××号恒达广场251前室的房屋(即涉案经营用房),建筑面积为249.82平方米,用于经营“比比客”餐饮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的每月租金为32,675元,以三个月为租金缴费期,先付后租;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079元;自交房日起,张集兰享有装修免租期5个月。

2012年8月,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签订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比比客公司授权张集兰使用前述租赁房屋经营“比比客”餐饮店。合同签订后,张集兰依约向比比客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张集兰的“比比客”餐饮店于2012年12月1日开业。后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之间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

2013年6月,张集兰将比比客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浦东新区法院以(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0号(以下简称390号案),予以立案受理。张集兰在390号案中以比比客公司违反张集兰在上海享有独占性特许经营权的约定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比比客公司返还张集兰包括房租以及物业费239,349元在内的费用合计1,362,527元。在2013年11月6日,390号案的第三次预备庭审理中,张集兰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房租为163,375元(租期为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因前五个月为免租期,因此主张的是剩余五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为32,675元),物业管理费为44,074元(系张集兰已实际支付的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及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2013年7月25日,张集兰的“比比客”餐饮店停业。在对390号案审理后,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比比客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张集兰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由于比比客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张集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比比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返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张集兰的损失应按张集兰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的方法确定,但由于张集兰确认无财务账册,其店铺收入不明,故难以确定张集兰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项认定张集兰的损失;关于员工工资、员工宿舍房租、店铺租金及物业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张集兰对其开设的“比比客”餐饮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些费用属于张集兰的日常经营成本,且张集兰未提供其经营收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因比比客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集兰自行承担,故对张集兰要求比比客公司赔偿员工工资、员工宿舍房租、店铺租金损失及物业费的诉请,浦东新区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新区法院遂判决: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比比客公司返还张集兰加盟费、保证金、开业指导和培训费、装修设计费、装修费合计918,000元;张集兰向比比客公司交付装修物及设备;驳回张集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后比比客公司不服浦东新区法院390号案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腾景公司将张集兰及张汶辉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案号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489号(以下简称1489号案)。在1489号案中,腾景公司称张集兰及张汶辉租赁白丽路×××号及251号前室房屋后延迟交付相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两人支付租金163,375元(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租金98,025元(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场地占用费326,750元(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及物业管理费27,845元(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后经普陀法院主持,腾景公司与张集兰、张汶辉达成一致意见,普陀法院遂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张集兰、张汶辉支付腾景公司物业管理费31,395元、租金70,796元,赔偿腾景公司免租期损失163,375元,上述费用扣除张集兰、张汶辉原已支付的两个月押金后,剩余200,216元,考虑到协商解决纠纷,张集兰、张汶辉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腾景公司共计支付20万元;张集兰、张汶辉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本市白丽路×××号、251号前室房屋归还给腾景公司。2014年7月9日,腾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张集兰,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上述案件履行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张集兰、比比客公司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集兰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张集兰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390号案作为本案的前诉,张集兰在390号案中主张要求比比客公司返还张集兰包括房租以及物业费239,349元在内的费用合计1,362,527元,其中房租为163,375元,其主张的租期为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中扣除5个月免租期后的5个月。本案作为后诉,张集兰主张的系经济损失,而该经济损失即1489号案中张集兰等经调解支付给腾景公司的租金及免租期损失共计163,375元。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张集兰支付给腾景公司的系2个月租金加上5个月免租期损失再扣除了张集兰已支付的2个月房租押金后计算得出的款项。因此虽然张集兰在390号案和本案中主张的均是关于房屋租金的实际损失,但其具体指向并对应的租赁月份及性质并不相同,390号案中仅是房租,而本案中则是房租与免租期损失,因此两者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故张集兰在本案中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法律又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390号案后,发生了1489号案,并对本案的事实产生了影响,因此已发生了新的事实。据此,张集兰亦可再次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集兰可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390号案中已经认定比比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张集兰现主张的其支付给腾景公司的163,375元能否认定为因比比客公司违约而给张集兰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集兰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63,375元为其损失。首先,张集兰主张的163,375元为其损失的主要依据为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而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中最后确定的支付金额系张集兰与腾景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因此存在与实际损失不符的可能性;同时比比客公司并非1489号案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该诉讼,没有确认该调解结果,因此不能仅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即确定张集兰的实际损失;其次,张集兰因比比客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指张集兰店铺的营业收入扣除成本支出的数额,而张集兰现主张的房租损失实质上是其店铺经营中成本支出的一项,如果仅仅将张集兰的支出作为其损失认定,而不考虑张集兰的收入,显然会将损失不合理地扩大,最终会对比比客公司造成不公;而在本案中,张集兰不能提交其店铺相关的账簿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张集兰的房租支出即认定其实际损失;最后,张集兰店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租赁合同由其与腾景公司自行签订,比比客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相应的因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比比客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尚不能认定张集兰主张的163,375元系因比比客公司违反双方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给张集兰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由张集兰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集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集兰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163,375元的经济损失定性为张集兰经营中的租金损失明显错误。实际上该163,375元的经济损失是张集兰向腾景公司支付的一笔赔偿款,主要是指2013年7月25日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因390号案民事判决书附表中所列物品仍占用张集兰向腾景公司租赁的涉案经营用房,以致向腾景公司支付的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涉案经营用房的占用费用。只是在1489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该笔赔偿款是以5个月的免租期租金作为计算标准的。因此,在1489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将其称之为免租期损失。而上述在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对涉案经营用房的占用,显然是比比客公司不及时接收设备所致,其主要责任应由比比客公司承担。2.在1489号案中,张集兰对于腾景公司615,995元的经济损失主张,最后以26万余元予以调解。1489号案的调解结果,足以证明张集兰已经积极争取维护了张集兰、比比客公司的权益。综上,张集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比比客公司赔偿张集兰经济损失163,375元。张集兰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集兰、腾景公司、比比客公司三方律师为协调张集兰店铺内相关物品撤离涉案经营用房,而往来协商的电子邮件。

比比客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张集兰主张的163,375元的定性正确,该部分金额系张集兰的经营成本,并非比比客公司违约而对张集兰造成的损失。2.张集兰向腾景公司支付的163,375元系张集兰与腾景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比比客公司并未参与,且在协商过程中张集兰明显怠于履行抗辩权。同时,张集兰所称因比比客公司原因致使其损失扩大纯属颠倒黑白,毫无依据。张集兰无权要求比比客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比比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本院驳回张集兰的上诉请求。对于张集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比比客公司认为,张集兰、腾景公司、比比客公司三方律师确实为协调张集兰店铺内相关物品撤离涉案经营用房,而有过电子邮件的往来。但三方协商的电子邮件应通过公证才能作为证据提供,且该些电子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比比客公司是为了协助1489号案的执行才到场的,张集兰与腾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比比客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普陀法院在审理1489号案的过程中,曾于2014年6月20日制作调解笔录一份,在该份调解笔录中,腾景公司称,要求张集兰、张汶辉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31,395元,租金70,796元。因张集兰、张汶辉违约、关门停业等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原约定的五个月的免租期,腾景公司要求张集兰、张汶辉赔偿5个月的租金损失163,375元,上述费用扣除张集兰、张汶辉原已支付的两个月押金后,共计200,216元,考虑到协商解决纠纷,要求张集兰、张汶辉支付20万元。张集兰作为张汶辉的代理人代表自己及张汶辉表示,同意腾景公司意见。之后,普陀法院根据上述调解笔录制作了1489号案的民事调解书。

庭审中,张集兰称张集兰、张汶辉与腾景公司的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进行了沟通,共同查看了涉案经营用房,并最终由比比客公司指定涉案经营用房用于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比比客公司则称,其仅是提供了选址意见,就涉案经营用房与张集兰有过先期沟通,但涉案经营用房用于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非比比客公司决定。

以上事实由张集兰在原审中提供的普陀法院制作的2014年6月20日调解笔录,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比比客公司应否承担张集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浦东新区法院在390号案生效判决中确认,张集兰与比比客公司之间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系因比比客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浦东新区法院以比比客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张集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决比比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返还所收费用,并赔偿张集兰经济损失。上述生效判决表明,比比客公司确实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与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成立。

一、关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与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涉案经营用房,系张集兰为履行其与比比客公司之间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而租赁。而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致使比比客公司与张集兰之间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张集兰所经营的涉案店铺于2013年7月25日关闭,故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中,张集兰租赁涉案经营用房用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本院认为,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是导致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

其次,张集兰在原审中主张,其所称的经济损失是指其向腾景公司支付的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中所称的“免租期损失”。而在1489号案的调解笔录中,张集兰、腾景公司则将该“免租期损失”定义为“因张集兰、张汶辉违约、关门停业等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原约定的五个月的免租期,腾景公司要求张集兰、张汶辉赔偿的5个月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自交房日起,张集兰享有装修免租期5个月。可见,在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张集兰根据上述约定无需支付该笔“免租期损失”。同样,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正常履约的情况下,无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张集兰是否存在盈利或者亏损,张集兰均无需承担该笔“免租期损失”。鉴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故若张集兰确实存在“免租期损失”,显然应由比比客公司承担。

最后,张集兰在上诉中称,其向腾景公司支付的“免租期损失”,是以免租期租金作为计算依据,主要是指涉案店铺关闭后所产生的对涉案经营用房的占用费用。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5日,张集兰经营的涉案店铺关闭后,一直占用涉案经营用房直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张集兰和比比客公司作为涉案特许合同经营的履约者,均应预见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均应承担防止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店铺关闭,所产生的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但是,涉案店铺关闭后,涉案经营用房被一直占用至2014年6月30日,确实造成了腾景公司涉案经营用房的租金损失。鉴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店铺关闭。且在390号案的生效判决中,比比客公司有义务接收张集兰交付的装修物及设备。因此,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与张集兰主张的涉案经营用房的占用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系张集兰与腾景公司合意的结果,比比客公司对此并未确认,显然不能仅凭张集兰与腾景公司之间的合意,即确认张集兰需支付“免租期损失”,亦不能因该“免租期损失”确认张集兰存在经济损失,而由比比客公司予以承担。且无论是1489号案调解笔录中关于“张集兰、张汶辉违约、关门停业等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原约定的五个月的免租期,腾景公司要求张集兰、张汶辉赔偿”的表述,还是张集兰在上诉中关于“其向腾景公司支付的‘免租期损失’,是以免租期租金作为计算依据,主要是指涉案店铺关闭后所产生的对涉案经营用房的占用费用”的陈述,均表明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中,张集兰向腾景公司支付的“免租期损失”,其实质是张集兰等违反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关门停业等导致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向腾景公司所作的违约赔偿。因此,对于上述张集兰向腾景公司所支付的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赔偿中,是否存在张集兰的实际损失,尚需根据该违约赔偿的具体内容,比比客公司有无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其次,腾景公司在1489号案中,其诉讼主张的内容包括:合同解除、租金、物业管理费、免租期租金、场地占用费。其中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中对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均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1489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的“免租期损失”所对应的应是腾景公司所主张的免租期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此外,鉴于,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张集兰违约需支付免租期租金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腾景公司在1489号案中将免租期租金作为张集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张,对应的应是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张集兰提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腾景公司在1489号案中的诉讼主张,张集兰向腾景公司所支付的“免租期损失”中,包括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集兰提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三部分的内容。其中:1.对于租金、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责任系张集兰未切实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所致,故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违约赔偿中所包含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张集兰自行承担。2.对于张集兰提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鉴于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张集兰与腾景公司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故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违约赔偿中所包含的张集兰提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比比客公司予以承担。3.对于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言,张集兰和比比客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约者,均应预见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均应承担防止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店铺关闭,所产生的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比比客公司曾主动联系张集兰、腾景公司搬离涉案经营用房内的装修物及设备。而张集兰所欠腾景公司的租金、场地占用费等,客观上也使涉案经营用房内的装修物及设备成为腾景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留置物品。因此,本院认为,张集兰、比比客公司对于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均有过错。故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违约赔偿中所包含的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应由张集兰、比比客公司各半承担。对于比比客公司关于张集兰在与腾景公司的调解过程中怠于履行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仅根据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时间长达11个月的事实,因占用涉案经营用房所造成的腾景公司场地占用费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全部违约赔偿。故本院对于比比客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比比客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与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比比客公司在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违约赔偿中包含的,张集兰提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涉案店铺关闭后对涉案经营用房占用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的责任承担中存在过错,故张集兰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成立,比比客公司应就其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张集兰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比比客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张集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张集兰对腾景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违约赔偿中各部分责任的大小,比比客公司的过错程度,张集兰实际向腾景公司所作的违约赔偿的具体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集兰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如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由张集兰负担人民币1,602元,由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由张集兰负担人民币1,602元,由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
  • 官网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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