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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2014-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
  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兆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龙,比比客夫子庙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比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小龙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参加了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南京主办的比比客加盟会,会后上海比比客公司向周小龙推荐加盟其即将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9号卓冉奥莱店,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其加盟手册中宣传其年收益达到70%,18个月收回投资成本,并向周小龙提供了关于该店的市场调研报告,报告中也称年收益达到70%。2012年5月29日,周小龙、上海比比客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小龙依约向上海比比客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开业指导费及装修设计费等,并按上海比比客公司要求对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9号卓冉奥莱比比客店进行了装修。周小龙于2012年9月23日正式经营后,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周小龙认为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加盟手册里采用明确固定收益的方式招揽周小龙加盟,在周小龙加盟时又没有向周小龙披露其公司财务状况及相关经营情况,且市场调研报告也严重背离实际。上海比比客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周小龙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周小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判令上海比比客公司赔偿周小龙经济损失2357426元。

上海比比客公司一审辩称:1、上海比比客公司没有实施诱导行为,加盟手册上的内容是比比客全球众多加盟店经营情况的平均水平,只是作为参考使用;2、周小龙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周小龙经营自负盈亏,周小龙经营亏损不应由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小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订约经过

上海比比客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2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餐饮,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5日,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南京城市规划展览馆参加第八届南京特许连锁加盟创业展览会期间,周小龙就加盟相关事宜向上海比比客公司进行了咨询,并获得《加盟手册》一份。该《加盟手册》为上海比比客公司对外进行招揽加盟的商业宣传手册,内容包括“品牌家族、集团介绍、成长足迹、社会地位、健康安全、产品特色、店面风格、加盟流程、投资回报、品牌优势、系统支持”11个部分,在“健康安全”部分有“即使是没有经验的加盟商也能被培育为成功的企业家”宣传用语;在“投资回报”部分有“毛利率:70%,平均高达70%的毛利率,同类加盟业态难以匹敌的竞争优势,低风险高回报。收益周期:18个月,平均18个月收回投资成本,开始盈利。”等宣传内容。

展会后,周小龙、上海比比客公司就具体加盟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磋商。上海比比客公司向周小龙推荐了公司预先选定的珠江路店与夫子庙店两个店铺地址供其选择,上海比比客公司市场开发经理刘松林参与了周小龙选址的过程,后周小龙选择了夫子庙店即瞻园路9号卓冉奥莱一楼街铺作为经营地址。上海比比客公司遂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派员至夫子庙店地址处进行开店调查,其市场开发部于2012年5月23日形成《南京夫子庙店铺调查报告》,并于同月25日将该报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周小龙。

该店铺调查报告有“店铺地址、商圈简介、店铺门口人流数据、店铺3年营业损益预估和店铺投资回报总结”5个部分。其中,“店铺门口人流统计”部分显示,统计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2日4天,统计的时间段为每日10:00-22:00(5月19日、20日为10:00-22:00;5月21日、22日为10:00-21:30)。5月19日记载:进入商场顾客总人数5090人,商场后门经过人数为15352人,后门捕获率为14.1%;5月20日的情况为:进入商场顾客总人数4671人,商场后门经过人数为12862人,后门捕获率为13.59%;5月21日记载:进入商场顾客总人数1721人,商场后门经过人数为10268人,后门捕获率为8.16%;5月22日记载:进入商场顾客总人数2082人,商场后门经过人数为11994人,后门捕获率为8.49%。

“店铺3年营业损益预估”部分预估,投资总额为139万,第一年营业利润为23.6万元,第二年为81.36万元,第三年为163.2万元;预估参照的基数和方法为按照街道客源捕获率3%,商场内部捕获1%核算,现有每日客源为310人。报告最后部分的“投资回报总结”显示:1、在投资回报期方面,“根据客流量和人流捕获率的状况显示,该店铺的投资回报期超过24个月,当店铺对面市民广场开放和商场人气提升后,投资回报期会提前。”2、在总投资、总收益上,“总投资额为139万,第一年盈利总额为23.6万元,第二年盈利81.36万元,第三年盈利163.2万元,之后3年运营状态基本与第三年持平,故该店铺6年合同期内总收益为455.56万元。”3、店铺所处商圈优缺点方面,“优点为夫子庙一级商圈、客流量大、商场临街店铺、门面展示效果好、附近有学校、超市距离店铺较近、店铺对面有市民广场(市民广场目前处于关闭状态);缺点为所处位置为一级商圈的边缘地带、所处商场人气非常低、店铺门口早晨经过人员多数为老年人故早餐必须放弃、该商圈没有大型高档居民社区导致无法培养顾客忠诚度、市民广场未来经营项目不定(目前市民广场的开放时间是未知数)”。4、对该店铺的总结为:“可以通过营销活动改变所处商圈边缘地带的缺点,但会花费更多的营销费用、商场人气低只能寄希望于商场的运营和企划的宣传但人气的积累需要时间、市民广场的开放时间以及后期的聚人气度需要时间等待验证、根据目前的客流量预估营业状况会在一年后改善;结论:培养商圈,长期投资。”

庭审中,上海比比客公司市场开发经理刘松林陈述,其上述市场调查主要是测人流,路过的行人一般不作交流,仅统计人流。调查报告的预计消费量是根据人流量参照借鉴麦当劳计算客源捕获率方式(麦当劳客源捕获率为人流量的5%)的预估,即按照街道客源捕获率3%,商场内部捕获1%核算,现有每日客源预估为310人。但其并未陈述上述捕获率的具体依据,以及“店铺3年营业损益预估”部分每年递增的日平均销售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刘松林还表示该调查报告仅是供加盟商参考的预估,而非保证。

2012年5月26日,上海比比客公司市场开发经理刘松林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周小龙提供了市场开发部制作的《南京夫子庙bbq投资案》,该方案包括加盟商独资经营及加盟商与公司合资经营两种方案,并通过“标准加盟店投资费用、南京夫子庙独资经营(优惠费用)、合作经营费用”三种加盟方案的对比突显加盟商独资经营模式的优惠:1、加盟时间在加盟费用不变的基础上由5年延长至6年;2、加盟保证金减少至5万;3、品牌使用费由标准的营业额7%,变更为第一年每月5000元,第二年每月8000元,自第四年起按照营业额的7%收取品牌使用费,直至首期加盟合同结束;4、店铺开业期间赠送促销BBCream三箱;5、开业期间赠送5万元,原物料。

(二)周小龙、上海比比客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012年5月29日,上海比比客公司(甲方)和周小龙(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授权、期限、特许经营费、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一部分为总则部分。其中第3条“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为6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5条“特许经营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除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46条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保证金,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其他约定的费用:开业指导费10万;装修设计费用5万。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的账户。

第二部分为“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保护”。其中第6条“信息披露”约定: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为“加盟店的开业”。其中第8条“设立加盟店的形式”约定:乙方以自身名义经营加盟店的,加盟店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合同载明的义务。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10条“加盟店的经营资格”规定:乙方须保证加盟店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要求,取得《消防许可证》、《环保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并具有经营特许经营体系项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第11条“加盟店的开业指导”规定:甲方应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加盟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人员的聘用等加盟店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第12条“加盟店的开业培训”约定:在加盟店开业前,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考核后上岗,以确保乙方能够独立运营加盟店。第13条“特许经营体系的提供”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书面资料,包括经营模式及相关管理制度、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会计系统、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监测制度以及《经营手册》等,以确保乙方顺利开展加盟店的运营。乙方应予书面签收。第14条“加盟店开业时间”约定: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正常营业,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部分为“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其中第16条约定:除特许产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对于其他货物,甲方可以规定其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提出若干供应商供乙方选择,但甲方不得强行要求乙方接受其货物供应;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条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之特许产品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供应商供应及配送,若加盟店需增售不属甲方或其指定供应商供应的产品,须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或自行制造。第19条约定:甲方或其指定供应商应在收到乙方要求维修甲方或其指定供应商供应的设备通知之日起1日内进行维修。维修累计3次不能排除设备故障的,甲方或其指定供应商应负责为乙方更换新设备。第20条约定:甲方应对所提供的特许产品质量负责,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因此向第三方赔付的,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约定:加盟店销售特许产品应当遵循甲方指定的统一零售价,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零售价,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部分为“监督、培训与指导”。其中第22条约定: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加盟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23条约定:加盟店应当保持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递交上月的总营业收入的财务报表。第24条约定:甲方应当在不影响加盟店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定期或不定期对加盟店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乙方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审核加盟店的交易记录等文件。第26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一次的统一培训。第27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地对加盟店提供开展特许经营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加盟店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部分为“知识产权的授予与使用”。其中第28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以下知识产权:1、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比比客;BBQ;bbq,《商标注册证》编号:3024857;3566042。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咖啡茶饮料,面食调味品。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由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专利:专利名称:使用方便的快餐杯,《专利证》编号:998340;专利内容:快餐杯内置一套杯,外杯与内杯之间形成的空间可盛的饮料,通过吸管饮用。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由乙方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部分为“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中第42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第4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可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应书面通知乙方,应保证第三方无条件接受并承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第45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1、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第13条所述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书面资料;2、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加盟店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3、强行要求乙方接受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的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供应;4、累计三次延迟配送特许产品或维修设备,或因延迟配送特许产品或维修设备造成乙方重大损失;5、因生产或销售的特许产品存在缺陷或严重质量问题,被质监部门处罚的。第46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1、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2、未按本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故意披露虚假信息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3、本合同签订时不具备或者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4、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的。第48条约定: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除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万违约金。如逾期未更正超过7日,则乙方有权选择以下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49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第50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应支付3万违约金。如逾期未更正超过7日,则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案追究乙方责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53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54条约定:乙方获准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作为加盟店商号的,应在本合同终止后3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55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第56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57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费用。第58条约定:本合同终止之日存在的全部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剩余特许产品的处理方式为:乙方自行处理。

该特许经营合同附件1约定了作为合同内容的《补充条款》:1、甲方自收到加盟费、保证金、开业指导费、设计费后本合同才能正式生效。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装修。3、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装修方案。4、店铺开业后,甲方派驻管理人员一名驻点6个月,辅导店铺运营工作。乙方对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工作不满,可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调换。5、合同有效期为6年,合同到期后,若乙方继续经营续签合同,加盟费按照6年后比比客加盟费用的50%签订合同。6、品牌使用费收取细则:自店铺开业日期起6个月免于收取品牌使用费,6个月后每月收取5000元品牌使用费,直至6年合同到期止。续签合同后每月收取营业额的3.5%作为品牌使用费。7、若由甲方提供装修,则执行签署的《装修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履约经过及纠纷产生的过程

签订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后,周小龙租赁了上海比比客公司推荐的夫子庙店商铺,并按上海比比客公司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经营所需的厨卫用品、空调等各种物品,并于2012年9月23日正式营业。

2012年12月27日,周小龙因在经营期间始终发生亏损,遂与上海比比客公司签订《比比客南京夫子庙店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比比客(BBQ)南京夫子庙加盟店的经营现状,经与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南京比比客夫子庙加盟店交由上海比比客公司进行独自经营,上海比比客公司自负盈亏,待该店日平均营业额达到BEP(BEP按实际核算)再交还乙方经营,其他涉及的详细事项按如下执行:1、甲方独自经营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结束;2、双方交接:由双方进行现场盘点,此盘点结果同时也作为双方再次交接时的依据,缺损部分则甲方补齐后交接给乙方(双方需在盘点结果上签章);3、细则:1)所有涉及到比比客夫子庙店经营方面的事务由甲方独自承当并负责,与乙方无关;2)甲方独自经营期间涉及的房租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经营期间若提前达到设定的目标BEP可以提出提前与乙方再次交接;若在甲方独自经营结束后仍不能达到设定的目标,则由甲方有偿回购比比客夫子庙店作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直营店;4)甲方独自经营期间若有第三方欲购买比比客夫子庙店,则按双方协商进行。

依据上述协议,周小龙于2013年1月1日将南京比比客夫子庙加盟店交由上海比比客公司经营,除房屋租金继续由周小龙承担以外,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了经营期间的其他费用。后上海比比客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周小龙发出《关于委托经营期限届满的通知函》表示,鉴于贵我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比比客南京夫子庙店合作协议》,我司根据合作协议经营至今。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时间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特通知如下:1、我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经营夫子庙店至2013年8月31日,不再继续经营,翌日起经营权归属阁下;2、请阁下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联系我司运营部门,进行交接盘点等相关事宜。逾期办理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同年9月,周小龙接手继续经营后该店处于半停业状态,2013年10月底该店完全停业。

根据上海比比客公司庭审提供的其经营期间2013年1月至8月《比比客夫子庙店损益表》显示,每个月的营业利润均处于亏损状态,最多月份亏损40145.55元,最少月份亏损17319.4元,共计亏损257092.73元。

(四)周小龙为店铺开业及经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关于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直接支付的费用。2012年5月18日,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公司账户汇款3万元,手续费10.5元;5月31日,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公司账户汇款32万元,手续费15.5元;8月9日,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公司账户汇款1万元,手续费5.5元;8月14日,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公司账户汇款47903元,手续费50元;10月9日,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公司账户汇款154338.33元,手续费15.5元。上述费用共计562338.33元,为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开业指导费、装修设计费、定制的厨房餐具、桌椅、灯饰以及购买首批原料等费用,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前四项的费用总和为35万元。

关于周小龙为经营需要租赁店铺及员工宿舍的费用。与上海比比客公司签订《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周小龙向所选定店铺的管理人江苏维萨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9号卓冉奥莱购物广场一楼312平米的商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为6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交付使用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前,商铺开业日为2012年10月25日;自出租商铺交付之日起给予承租方免租期(含装修期)65天,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出租商铺的合同租金标准:第一合同年度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80万元。租金首年度按全年缴付,乙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出租商铺的使用权时,不能免除交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首年度租金,即80万元整。出租方收取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收款名称、开户行、账号:单位名称:朱旭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万达支行,账号:62×××63。合同显示朱旭波为江苏维萨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6日、7月3日,周小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上述账户汇入60万元、20万元(手续费各15元),用于支付承租商铺的第一年租金。对此,上海比比客公司未提出异议。

此外,周小龙提供了两份租房协议以证明其为经营需要承租了秦淮区汇景家园汇幸苑8幢5单元601室及汇福苑11幢2单元1002室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为此支付了租金、水电物业费共计1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行为应实际发生,但周小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付金额,且庭审中周小龙认可上海比比客公司退还员工宿舍3个月房租5850元,故一审法院不再将相关费用计算为周小龙的实际经营支出或者所谓的经济损失。

关于周小龙支出的厨具费及厨具小件费用。2012年7月26日,周小龙(甲方)与南京建隆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厨具定制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合同附件1所附的设备,共计金额215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款的40%,设备到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货物总款的95%,余款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不能制作烟道,则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88692元;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执行合同总价215000元,若合同价格需要调整,甲方多支付的部分计入下阶段的正常付款。合同签订次日,周小龙将预付合同款86000元支付给南京建隆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金松。对其他厨具小件费用34474元,周小龙提供了相应的收据等购买凭证予以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庭审中表示认可34000元,故确认为34000元。

关于装修款,周小龙提供了2012年7月1日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嘉朗公司)对周小龙夫子庙店装饰及安装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文件显示南京嘉朗公司经过考察现场及研究周小龙的招标文件后,愿意以348371.84元的总价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并委派单位员工熊海华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具体处理工程事务。根据周小龙提供的证据显示,熊海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向周小龙出具“今收到比比客夫子庙店装修款”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收条10份,共计184000元。此外,周小龙为证明购买空调、空调安装费、沙发、家具、清场费等其他装修费共计175646元的支出,还提供了发票、收据、销货清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对此,上海比比客公司质证认为周小龙主张的348372元装修款没有实际发票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装修款项中仅认可购买空调的发票39200元。但上海比比客公司认可装修设计方案为其提供,上海比比客公司其他加盟店装修费用为30万元左右(包括空调),并表示该部分费用可由法庭参考本案证据予以估算。一审法院认为,对涉争店铺南京嘉朗公司装修投标文件显示的总价款虽为348372元,但一方面该文件为投标书,另一方面具体装修中仅有上述10份收条可以证明存在184000元的实际支出,故仅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装修款项,一方面,认可39200元的空调费发票,另一方面,因其他款项为装修中可能的实际支出,且上海比比客公司也提供了一般加盟店的装修价款数额,结合周小龙证据、上海比比客公司要求及考量实际可能的支出,认定扣除空调费该部分其他款项支出估算为100000元。故可以确定的周小龙上述支出款项共计323200元。

关于周小龙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陆续投入的139210元经营费,其提供了包括原材料采购、代理服务费、水电煤气费等开支的各类票证予以证明。对此,上海比比客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费用的票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或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但上海比比客公司承认周小龙经营期间实际存在相应开支,并认为可以参考上海比比客公司在2013年1月至8月对该店进行独自经营期间的经营开支情况予以计算。根据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8月《比比客夫子庙店损益表》显示,其经营期间8个月经营费用合计303108.83元(不含人员工资、福利),平均每月37888.60元,结合周小龙经营的时间,可以认定周小龙主张经营费用139210元并无不当。

关于周小龙经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其要求确认的金额为161544元,但根据周小龙提供的2012年8月至12月全职及兼职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共计仅为74088元,且周小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支出,故仅对74088元予以认定。

关于周小龙在经营店铺墙面写真及门头、灯箱、广告画等装饰宣传品的费用66150元,因周小龙提供了相应的票证予以证明,且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项费用与上海比比客公司其他加盟店同类款项支出相当,故予以确认。

关于周小龙经营期间支出的23471元差旅费,其提供的票证包括不同时间、地域、人员的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费、公交卡充值票据、汽油费、通行费等,上海比比客公司除认可2012年9月16日由上海虹桥至南京南的车票为周小龙店员前往上海培训的返程票证,对其他票证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小龙提供的上述差旅费票证较为杂乱,其不能证明不同票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且在周小龙的经营费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海比比客公司的经营投入标准(包括差旅费)予以计算,故仅对上海比比客公司认可的8张车票计768元予以确认。

关于周小龙要求确认的13297元招待费,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涉案店铺的经营性投入,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周小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总额188060元,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周小龙经营期间上海比比客公司派有店长共同参与经营,故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周小龙为了固定损失,于2013年11月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郭庆、公证人员马成随周小龙来到南京比比客夫子庙加盟店,公证员先后对店面门头、点餐台、厨房、操作间、就餐大厅内的各项物品、设施、设备、餐具、家具、装潢情况进行了摄像、拍照,上海比比客公司工作人员葛伟参加了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2013年1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52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照取得的234张照片打印件、照片数据光盘、摄像数据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供了比比客南京大学城店、苏州店、安城大德店、紫阳幸福店、广场店、仁川桂山店、巴西一号店共7家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店主陈述书、财务损益表和门头照片,其中安城大德店、紫阳幸福店、广场店、仁川桂山店、巴西一号店的证据材料经过了公证和外交认证的形式提供。此外,上海比比客公司还提供了南京大学店店主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其他加盟店经营情况良好,利润率和投资成本回收期间基本与上海比比客公司的宣传相符。周小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比比客公司仅挑选经营状况相对较好的7家加盟店,无法由此得出共性。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合同解除,双方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于特许人而言,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以及为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服务的能力。而且,特许人需要以一定的形式披露其财务状况、有无违法经营等信息,以证明其具体的经营状况,以便为被特许人了解并作决策之用。也就是说,特许人需要基于其所具有的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良好的经营状况、专业性的服务能力等形成一种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经营优势,并以此为基础拓展特许经营,支撑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被特许人可以依此展开后续的经营,形成经营优势和市场竞争力,并实现盈利。同时,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决策和经营能力。

本案中,上海比比客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义务中存在过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小龙方作为被特许人亦存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等情形。涉案合同可予解除。理由如下:

1.上海比比客公司作为特许人向周小龙提供的《南京夫子庙店铺调查报告》,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是该调查报告存在调查方法不明、相关数据不客观、所得结论不严谨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周小龙方的决策,也对于涉案经营结果的出现构成了直接的影响。

具体来讲,虽然《南京夫子庙店铺调查报告》的形成和提供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的订立时间,但是不能影响此调查报告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这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先是由上海比比客公司向周小龙提供两个经营地址并由周小龙择其一,后由上海比比客公司对此作专门性的调查以确定该选址是否适合于加盟经营。这亦是上海比比客公司向周小龙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上海比比客公司加盟工作流程的一部分,也是周小龙据此决策并最终决定加盟的实质性的一步,因此应当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包括选址及其尽职调查在内的开业指导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海比比客公司收取了周小龙支付的开业指导费。也就是说,该部分系为开业指导内容的一部分,且为合同所约定。因此,该调查报告应当成为涉案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就该调查报告而言,主要分为事实调查、数据分析和结论三个部分。就事实调查部分而言,主要为调查选定日期中相关区域内的人流量和与加盟店相关的捕获率。与本案合同最为直接相关的是其中的捕获率。一般的理解,所谓的捕获率应该是与涉案加盟相关的有选择相关消费意向的通过人群中的消费者比率。从调查的情况看,相关数据数值还是较为可观的,尤其是在捕获率方面。但是,从上海比比客公司参与调查人员的到庭陈述来看,一方面其没有说明该计算捕获率的具体方法,另一方面其在调查过程中只是在计算人数,而没有在通过人流中选择一定比例的人进行针对性的询问以确定其消费或者选择倾向。因此,上海比比客公司得出的相关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相关人群与涉案加盟经营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而,据此所作的投资回报分析和结论亦即存在很大的问题或者说是可信度很低。此外,上海比比客公司根据调查情况,对该地址上经营选择的投资回报优点和缺点均作了分析。其中对于缺点的分析为:所处位置为一级商圈的边缘地带、所处商场人气非常低、店铺门口早晨经过人员多数为老年人故早餐必须放弃、该商圈没有大型高档居民社区导致无法培养顾客忠诚度、市民广场未来经营项目不定(目前市民广场的开放时间是未知数)”。虽然如此,但是上海比比客公司仍然认为:“可以通过营销活动改变所处商圈边缘地带的缺点,但会花费更多的营销费用、商场人气低只能寄希望于商场的运营和企划的宣传但人气的积累需要时间、市民广场的开放时间以及后期的聚人气度需要时间等待验证、根据目前的客流量预估营业状况会在一年后改善;结论:培养商圈,长期投资。”也就是说,上海比比客公司已经充分认识到该选址经营所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克服不利因素中所存在的不确定因素,但是仍然维持可投资和加盟的结论,有故意回避不利因素、促成交易之嫌疑。

从周小龙和上海比比客公司实际的经营效果和上海比比客公司的选择来看,周小龙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经营了3个多月,但是始终发生亏损。鉴于此,周小龙和上海比比客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将加盟店交由上海比比客公司独自经营,时间为8个月;上海比比客公司承诺自负盈亏,待该店日平均营业额达到BEP(BEP按实际核算,通常是指全部销售收入等于全部成本时的产量)再交还乙方经营,若独自经营结束后仍不能达到设定的目标,则由上海比比客公司有偿回购该加盟店作为其直营店。在上海比比客公司经营的8个月内,该店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实际的营业额没有达到交还周小龙经营的状态。从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交的其经营期间的损益表看,8个月内该店的日平均营业额也从未达到BEP。且在约定的上海比比客公司独自经营期限未满前,上海比比客公司即函告周小龙,要求周小龙完成与其交接事宜,若过期不交接,后果自负,而不是根据约定,回购该加盟店。从实际的经营效果看,无论是周小龙还是上海比比客公司,在该选址上的实际经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虽然惯常而言或者是根据上海比比客公司的分析而言,经营需要积累经验,积聚人气,并需要采取各种营销手段改变经营不利的局面,但是周小龙和上海比比客公司实际的时间将近1年,上海比比客公司独自经营的时间亦达8个月,实际的经营效果并无改观,且上海比比客公司亦不愿根据约定回购加盟店。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选定该地址经营存在一定的问题。上海比比客公司的选址调查报告所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现实的印证,也对周小龙的决策、选择和实际的经营亏损之后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2.上海比比客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周小龙披露如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上海比比客公司需要向周小龙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资料。周小龙和上海比比客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亦有此约定。但是,上海比比客公司始终没有向周小龙披露相关信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虽然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旗下如比比客南京大学城店、苏州店、安城大德店、紫阳幸福店、广场店、仁川桂山店、巴西一号店等加盟店实际处于盈利状态,周小龙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亦不能替代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定向披露相关信息,至少可以从一个方面证明其所持经营资源的内容、现状、实际的市场影响力,特许人实际的运行情况等,以便被特许人了解并作出决策和选择。上海比比客公司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向周小龙提供了加盟手册,对品牌家族、集团介绍、成长足迹、社会地位、健康安全、产品特色、店面风格、加盟流程、投资回报、品牌优势、系统支持等作了介绍。在其中的“投资回报”部分,其描述的毛利率为70%,即平均高达70%的毛利率,同类加盟业态难以匹敌的竞争优势,低风险高回报;收益周期为18个月,即平均18个月收回投资成本,开始盈利等。加盟手册的内容虽然可以视为订立加盟合同前的要约邀请,但是在上海比比客公司没有定向披露如财务报表等信息以便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加盟手册中的内容势必会对周小龙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不能说加盟手册的内容为虚假或者其对周小龙的影响有多大,但是在上海比比客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这些因素对于周小龙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至少应被视为具有实际的影响,而且双方亦约定了上海比比客公司不依法或者依约定披露信息时周小龙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分析,虽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是否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但是上海比比客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店铺选址尽职调查和数据分析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周小龙的决策、选择和实际经营效果。因此,对于周小龙主张解除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上海比比客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周小龙遭受经济损失的,周小龙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上海比比客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上海比比客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致使周小龙遭受经济损失,但是基于前述所及因素,该约定亦可作为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参考。

1.对于周小龙直接支付给上海比比客公司的加盟费、保证金、开业指导费、装修设计费35万元,由上海比比客公司返还给周小龙。

2.周小龙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并被认定的费用按照比例由双方分担。

周小龙向上海比比客公司定制的厨房餐具、桌椅、灯饰以及购买首批原料等费用56.2338万元-35万元=21.2338万元(汇款手续费非为上海比比客公司所收,故计算在该组费用中,只保留到元整数)。

关于周小龙为经营需要租赁店铺的费用:80万元+30元=80.003万元。

关于周小龙支出的厨具费及厨具小件费用,按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计算:8.6万元+3.4万元=12万元。

关于装修款和相关费用,按照证据认定的32.32万元计算。

关于周小龙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除人员工资),按照证据认定的13.921万元计算。

关于周小龙经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按照证据认定的7.4088万元计算。

关于周小龙在经营店铺墙面写真及门头、灯箱、广告画等装饰宣传品的费用,按照证据认定的6.615万元计算。

关于周小龙经营期间支出的差旅费,按照证据认定的0.0768万元计算。

对周小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总额,按照证据认定的18.8060万元计算。

对于周小龙主张的没有被证据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周小龙经营支出为:21.2338万元+80.003万元+12万元+32.32万元+13.921万元+7.4088万元+6.615万元+0.0768万元=173.5784万元。减去期间的经营所得18.8060万元,实际的经营支出或者亏损为:154.7778万元。

对于周小龙经营亏损数额的承担。如前述,上海比比客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但是,亦不可否认的是,周小龙对于自己的决策和选择亦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缺乏判断能力,在看到店铺调查报告对于选址地点经营情况的可能性分析特别是所存在缺点分析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选择,应视为其没有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合理判断,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亦应对于经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涉案的行为表现、经营期间所购物品可能的损耗以及合理性等因素,认定周小龙经营损失大致按照2:8比例来分担,由周小龙承担其中的20%,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由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其中的123.8万元,其余由周小龙自行负担。

周小龙经营期间所购物品中除装修等不可拆外,其余所剩物品(涉案公证书所证实存在)以及若装修可获得补偿部分(若无法获得补偿则不予返还)由周小龙交还给上海比比客公司,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完成交付,上海比比客公司予以配合。

综上,上海比比客公司应返还和赔偿周小龙经济损失合计为:35万元+123.8万元=158.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小龙与上海比比客公司订立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上海比比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周小龙返还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58.8万元;三、周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向上海比比客公司交付于经营期间所购物品及其他(详见裁判理由部分)。案件受理费25659元,由上海比比客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比比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遗漏重要事实。(1)店铺调查报告中数次揭示了夫子庙店铺存在的不足,而不仅仅是在结论部分提到了其缺陷。(2)《南京夫子庙bbq投资案》单独列出了合资经营的优惠细则,上诉人并未用比对方式凸显独资经营模式。上述两节事实证明,上诉人客观地为周小龙提供了选址及经营模式方面的建议,没有为促成交易而故意回避不利因素。(3)涉案合同在说明部分第10条明确约定:“在正式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已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供了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及有关经营能力的资料”。据此应该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2、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店铺调查报告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调查报告存在调查方法不明、数据不客观、结论不严谨等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过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周小龙没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约定,只有上诉人未披露相关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致使周小龙遭受经济损失的,其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成就。2、周小龙未尽到一个投资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根本不应承担其损失,也不应退还加盟费、开业指导费及装修设计费。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80%,缺乏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夫子庙店铺的费用应包括上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投入的成本257092.73元。4、即使上诉人在信息披露上存在形式上的部分瑕疵,也不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应该是少部分的赔偿责任。

周小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周小龙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

1、其网站登出的分店信息,以证明其以这种方式真实、全面、完整地披露了其所有的被特许人的经营信息。

2、2011年、2012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上诉人经营状况非常好、资产持续增长,故不存在隐瞒不利条件、诱使周小龙签约的情形。

3、上海比比客公司原总经理赵乐鹏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涉案合作协议系在周小龙威胁之下签订,可见周小龙并非理性的投资人。

对上述证据,周小龙质证认为:证据1系上海比比客公司自行从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动披露信息是特许人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应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就提供,却时至今日才披露。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故不予认可。

对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分店部分经营信息,周小龙在未登录该网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上海比比客公司自行下载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于法无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的网站上存在这些信息,不能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其与周小龙签订《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已经主动向周小龙披露了上述信息。证据2的真实性亦应认定,但同样不能证明上海比比客公司在其与周小龙签订《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已经主动向周小龙提供了该审计报告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披露了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该解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故应依据合同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比比客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故意披露虚假信息致使周小龙遭受经济损失的,周小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上海比比客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向周小龙书面提供了相关信息,故周小龙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上海比比客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在说明部分第10条明确约定:“在正式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已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供了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及有关经营能力的资料”。据此应该认定其尽到了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合同及《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说明》均系上海比比客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说明》第十条中并未载明具体为哪些信息资料,故无从判断上海比比客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披露信息义务。其次,作为特许人,上海比比客公司应该知道法律规定应该披露的具体信息,也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披露信息义务,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直到二审程序中,上海比比客公司才向法庭提交了其网站登出的分店信息及其2011年、2012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其未在签订合同前向周小龙提供上述信息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比比客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2012年9月,比比客夫子庙店正式营业,至同年底,经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1月,上海比比客公司接手继续经营比比客夫子庙店至同年8月,每月均亏损,共计亏损25万余元。显而易见,从商业角度来说,开设比比客夫子庙店是一个错误的选择,经营者因此遭受损失也是必然的结果。按照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对设立比比客夫子庙店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该承担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比比客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签约前披露相关信息,致使周小龙在没有掌握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合同。故上海比比客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小龙在未获得上海比比客公司应该提供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就签订了涉案合同,失之草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比比客公司除了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周小龙经济损失的80%;周小龙经营期间所购物品等交付上海比比客公司,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海比比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2元,由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 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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