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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2014-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洪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鹰,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集兰(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敏,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付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餐饮、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2009年12月15日,被告在我国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登记。

2012年7月,双方就被告授权原告特许经营“比比客”餐饮店事宜进行了磋商。同年7月23日,原告与上海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百丽路*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82平方米;用于经营“比比客”餐饮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的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675元,以三个月为租金缴费期,先付后租;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079元;自交房日起,原告享有装修免租期5个月。

2012年8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经协商后签订《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定义”约定:“直接特许”是指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特许区域”是指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区域。第二条“特许经营授权”约定: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比比客餐饮店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性质为直接特许;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具有独占性。第三条“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第四条“特许区域与经营地”约定:“一、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中国/省(市)上海市县(区)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的区域。(见附件2:《特许区域附图》)。二、乙方仅有权在前款所述的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本合同签订时的加盟店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百丽路*室。三、加盟店的面积为建筑面积260m2;使用面积135m2(壹佰叁拾伍平方米)。”第五条“特许经营费”约定:“一、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除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加盟费。二、特许权使用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选择按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细则详见补充条款。三、保证金: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过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保证金,亦确保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2、甲乙双方约定,保证金由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管。3、遇乙方欠款不付或本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补足保证金并交足钱款。四、其他约定的费用:1、开业指导以及培训费壹拾万元整。2、装修设计费伍万元整。”第六条“信息披露”约定:“一、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和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四、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约定:“乙方以自身名义经营加盟店的,加盟店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合同载明的义务。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二十三条约定:“加盟店应当保持完整、正确的交易记录,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递交上月的总营业收入的财务报表。”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注册商标为比比客;BBQ;bbq,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快餐店、咖啡、茶饮料、面食、调味品;许可乙方使用名称为‘使用方便的快餐杯’专利(专利证编号998340)。”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一、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二、未按本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故意披露虚假信息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三、本合同签订时不具备或者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五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第五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八条约定:“剩余特许产品的处理: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终止之日存在的全部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剩余特许产品的处理方式为乙方自行处理。”

原、被告还在合同的附件1“补充条款”中约定:“一、甲方收到乙方加盟费、保证金、开业辅导费、设计费后,本合同生效。二、特许权使用费收取细则:1、自店铺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甲方免收特许权使用费。2、店铺开业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末,乙方需按照每月5,000元缴纳给甲方特许权使用费。3、店铺开业后第13个月至合同期结束时止,乙方需按照每月经营额的5%缴纳给甲方特许权使用费。三、甲方装修公司进场装修,乙方需缴纳15万元装修费用,甲方设备进场前3天,乙方需缴纳设备费30万元,开业前缴清装修余款20万元。”涉案合同的附件2为“特许区域附图”,但该页文本中无任何内容记载。涉案合同附件3至附件6分别记载了被告营业执照、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开业指导及培训费10万元,以及装修设计费5万元、装修费35万元、设备费30万元。被告为原告的“比比客”餐饮店进行了统一店铺设计和装修,并购买了餐饮设备。2012年12月1日,原告的“比比客”餐饮店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址正式开业。被告为原告选派了经培训的1名店长和10名员工,还派员进行了指导培训,并为原告提供了餐饮原材料。2013年3月和5月被告所派的店员和店长分别离职,原告遂自行招聘店员和店长。2013年3月至6月,被告每月对原告的“比比客”餐饮店进行巡访、评估和指导。2013年7月25日起,原告的“比比客”餐饮店关门停业至今。原告在经营期间向员工支付了工资、宿舍房租以及为租赁商铺支付了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被告违反关于原告在上海市范围内独占性特许经营权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退款等责任。被告于同年5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陆续与多个案外人签订有关加盟“比比客”餐饮店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该些合同中均明确注明特许经营的授权经营范围并附有《特许区域附图》,所涉的特许权经营区域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闵行区、长宁区以及四川省成都市、甘肃省兰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江苏省无锡市、盐城市、南京市秦淮区等多地。除此之外,被告还在上海地区自行经营多家“比比客”餐饮店。在被告从事的特许经营业务中,其特许加盟的“比比客”餐饮店的经营模式从主要以外卖为主的第一代经营模式发展到小店面经营的第二代经营模式,后又发展到大店面经营的第三代经营模式。原告的“比比客”餐饮店为上海首家按第三代经营模式经营的店铺。在原告店铺开业后,被告在上海其他地区不仅自行经营了多家第三代经营模式的“比比客”餐饮店,还授权案外人加盟经营第三代经营模式的“比比客”餐饮店。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原告自行购买的1台挂壁式空调外,店内尚存的其他设备和装修物均系被告使用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和装修款所购买、装修。按照原、被告确认的折旧计算方法,尚有利用价值的设备残值和装修物残值分别为162,586.16元、28,336.97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涉案合同于其店铺停业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解除。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表示由法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

原告原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开业指导以及培训费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计费5万元、装修费35万元、设备费30万元、房租以及物业费239,349元、员工工资123,178元,以上费用合计1,362,5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二、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原告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各类经营信息包括特许人的企业信息;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等基本情况;各项特许经营费用信息;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价格和条件信息;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等信息;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各种信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合同明确了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的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特许经营地域范围、设立加盟店的形式、经营资格、商号的使用、开业指导和培训、管理和监督、特许经营体系的提供、加盟店开业条件、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加盟店统一运营,合同附件列明了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实用新型专利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的各项信息的义务。而且,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道被告已在上海开设有多家比比客餐饮加盟店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披露在上海地区开设比比客餐饮加盟店信息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不得依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将在上海地区范围内“比比客”餐饮店的独占性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但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仍在上海地区范围内开设多家“比比客”餐饮店,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在上海地区独家经营“比比客”餐饮店的合同目的,故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告知原告仅在恒达广场的1.5公里范围内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由于工作疏忽才未在涉案合同中予以注明。原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权区域的划定是涉及被特许人享有特许经营权行使范围的重大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当慎重对待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注意到,在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特许区域的内容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区域的描述均以斜杠明确表示去除,仅在市(县)栏中保留书写“上海市”,在合同附件中亦未具体标注《特许区域附图》,故可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授予原告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的独占性特许经营权。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有违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虽于2013年5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至2013年7月25日前仍在继续经营“比比客”餐饮店,被告在6月亦还前往原告的店铺进行巡访、评估和指导,故涉案合同在2013年7月25日前仍在实际履行,故不能以被告收到解除涉案合同函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现原告主张2013年7月25日停业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返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损失,应按原告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的方法确定。由于原告确认无财务账册,其店铺收入情况不明,故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项认定原告的损失。

关于保证金,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关于加盟费,由于被告确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经营指导、原材料供应等服务,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故被告应部分退还加盟费。原审法院考虑原告店铺的实际经营期限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的比例、被告根本违约等因素,酌定加盟费返还的金额。关于装修费和设备费,原告所付装修费35万元和设备费30万元已转化为店内的实物,该些实物与涉案加盟店有特定联系、特定用途,尚有利用价值。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并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应最大限度发挥特定物品效能的因素,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接收尚存利用价值的装修物和设备,故在原告店铺内的设备和装修物均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应予接收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数额,考虑原告实际使用上述装修物、设备的期限及被告根本违约等因素,由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1台挂壁式空调,可由原告自行处理。关于开业指导和培训费、装修设计费,该些费用所对应的义务,被告均已履行,但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对价是合同期内的收益,故考虑原告的经营期限、被告根本违约等因素,由被告部分返还。

关于员工工资、员工宿舍房租、店铺租金及物业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其开设的“比比客”餐饮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些费用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且原告未提供其经营收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员工工资、员工宿舍房租、店铺租金损失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集兰与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集兰加盟费人民币14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三、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集兰开业指导和培训费人民币92,000元、装修设计费人民币46,000元、装修费人民币320,000元、设备费人民币270,000元,合计人民币728,000元;四、原告张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装修物及设备;五、驳回原告张集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2元,由原告张集兰负担4,082元,由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

判决后,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从未授予被上诉人张集兰上海全境的独占特许经营权,且张集兰对此明知,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过失,以及张集兰单方面的原因,双方未就特许经营的范围进行明确,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特许经营范围。同时,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对于特许范围为成都、昆明全市的加盟费均高达100万元,基于常理可以说明上诉人不可能授予被上诉人上海全境的特许经营权,假设以此授权则合同显失公平。2、即使认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对于加盟费,该费用系被特许人就加盟这一行为所缴纳的一次性费用,一旦加盟行为完成,该费用即已耗尽,不具备可返还性。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开业指导和培训义务,相应的开业指导和培训费不应进行返还。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店铺的装修设计,相应的装修设计费不应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店铺的装修无法拆除或拆除后即丧失价值,不应返还相应的装修费用。上诉人同意支付一定对价购买被上诉人店铺中所使用的设备,但该设备的残值远低于一审法院相应的判决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两份《上海比比客区域代理合同》,两份合同中,上诉人分别授予案外人陈某核定的代理区域为四川省成都市全境内和云南省昆明市全境内。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均为10年,并约定案外人陈某可以被授权的商标和管理体系向加盟店进行区域代理业务为目的招募、开设和运营管理。

还查明: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加盟店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第二十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壹次的统一培训。”第二十七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地对加盟店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须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加盟店提供必要的协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根本违约,主张法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应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为前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为上诉人是否违反了授予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全境的独占特许经营权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意授予被上诉人在上海全境的独占特许经营权,其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过失,忘记在合同中添加关于经营范围的附图,后又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就特许经营的范围进行明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为上海市,合同附件中亦未添加附图就经营范围进行限定,上诉人主张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及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明确特许经营范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双方曾就特许经营范围的限定进行过协商,或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关于经营范围的地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未添加经营范围地图,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明知上海市境内存在多家加盟店,已经接受了其不具有上海市全境特许经营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比比客”餐饮店的经营模式从主要外卖为主的第一代经营模式发展到小店面经营的第二代经营模式,后又发展到大店面经营的第三代经营模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的店铺为上海首家第三代“比比客”餐饮店。被上诉人在签约前虽知晓上诉人已开设有第一代、第二代的“比比客”餐饮店,但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为第三代“比比客”餐饮店,被上诉人也是以此为对价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且第一代、第二代经营模式与第三代经营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在知晓存在第一代、第二代“比比客”餐饮店的情况下,就已经接受了其不具有上海全境特许经营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对于特许范围为成都、昆明全市的加盟费均高达100万元,基于常理可以说明上诉人不可能授予被上诉人上海市全境的特许经营权,假设将上海市全境作为授权经营范围,则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成都、昆明的区域代理合同与涉案合同在签订时间、授权期限、授权内容等基本条款的内容并不一致。有关成都、昆明的区域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授权期限为10年,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授权期限为5年;有关成都、昆明的区域代理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有权以被授权商标和管理体系向加盟店进行区域代理业务为目的招募、开设和运营管理,而涉案合同则没有相应的授权内容。因此,在合同基本条款之间存在诸多差异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成都、昆明全市的区域代理合同加盟费高于涉案合同的加盟费用,来说明涉案合同内容不合常理。并且,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的企业法人,从2005年起即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还曾授权他人开设多家第一代、第二代“比比客”餐饮店,相较于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而言,更具有商业经验和信息优势。因此,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缺乏经验或草率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述关于涉案合同违背常理及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授予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全境的独占特许经营权,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在上海地区范围内开设多家“比比客”餐饮店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项主要理由是,即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上诉人认为,加盟行为一旦完成,加盟费即已耗尽,该费用不具备可返还性。本院认为,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一次性支付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支付加盟费所获取的特许经营资格亦失去意义。因此,在基于上诉人过错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加盟费。故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店铺的实际经营期限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的比例、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因素,酌情确定加盟费的返还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关于开业指导和培训费的费用,由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费用不具有可返还性。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开业指导和培训的义务不仅包括开业之前的指导和培训,还包括开业之后定期或不定期的辅导、检查,以及每年一次的培训。开业前,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开业指导和培训服务,2013年3月至6月,上诉人每月对被上诉人的餐饮店进行随访指导,2013年6月后上诉人未再对被上诉人餐饮店进行过指导。本院认为,开业指导和培训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人的开业指导和培训所支付的对价,对于已经完成的培训和指导行为,相应的费用不具有可返还性,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业指导和培训费用的对价为合同约定的整个经营期限的指导和培训服务,该指导和培训服务具有为特许经营而进行的目的性和持续性。现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先期支付的指导和培训费已成为其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实际已接受指导培训的情况、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等因素,酌情确定开业指导和培训费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店铺的装修设计,相应的装修设计费不应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店铺的装修无法拆除或拆除后即丧失价值,不应返还相应的装修费用。上诉人同意支付一定对价购买被上诉人店铺中所使用的设备,但该设备的残值远低于一审法院相应的判决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餐饮店的装修设计、装修实物以及各项设备均依附于该店铺,在合同解除之后,难以恢复原状。由于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对此所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且该赔偿数额并不以装修物和设备的残值为限。故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上述费用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尚存利用价值的装修物和设备,上诉人亦同意接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元,由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胡嘉祺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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