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2016-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希民,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原告李希民与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希民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以招出国务工之名收取我出国押金10000元,并保证几日后安排我出国务工,如无法安排我出国,如数退还,时至今日,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未能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返还原告李希民出国押金10000元;2、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李希民与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为原告李希民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原告李希民向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向原告李希民出具收据1份,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承诺如因其公司办理问题,致原告李希民无法正常出境,退还押金10000元,如因原告李希民自身原因,不予退还。后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因未给原告李希民办理好出国手续,导致原告李希民无法正常出国务工,原告李希民向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主张退回押金10000元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希民的陈述及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收取原告李希民押金10000元后,应当为原告李希民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后因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原因,致使原告李希民未能正常出国务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李希民押金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希民要求被告汇人聚德鹤壁分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希民押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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