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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2015-05-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综合大楼鸿安商业中心4-12楼12楼1210,而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综合大楼鸿安商业中心11楼1109厅,法定代表人:柳顶新,股东:柳群英、柳顶新,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不含经营卡拉OK、歌舞厅);自行车、自行车零配件、运动器材的设计、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圣希沃”第12类自行车商品商标,但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圣希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辉。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5幢201室。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综合大楼鸿安商业中心4-12楼12楼1210(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柳顶新,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心慈。

上诉人吴文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深圳市圣希沃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圣希沃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周心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辉一审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吴文辉作为经销商对外销售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及其他骑行装备。双方约定投资款6.8万元,其中包含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和骑行装备款3.8万元。后吴文辉收到了自行车和赠与的部分物品,但是未收到价值3.8万元的骑行装备。经沟通,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口头告知吴文辉,附赠的赠品即是骑行装备,因此不再提供价值3.8万元的骑行装备。吴文辉认为:1、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骑行装备包含何种物品,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无权随意发货;2、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发送给吴文辉的是赠品,不能抵销其合同义务;3、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发送的物品价值远低于3.8万元,有些物品质量极差根本无法使用,其行为系利用合同漏洞欺诈吴文辉。因此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应当返还3.8万元的骑行装备款。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系圣希沃公司的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圣希沃公司承担。圣希沃苏州分公司与吴文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故吴文辉起诉请求:1、判令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承担。

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一审辩称,1、吴文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给吴文辉3.8万元骑行装备,吴文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吴文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的返还条件,也不存在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进行返还的法定事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吴文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系圣希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7月10日吴文辉(乙方)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吴文辉接受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授予的经销权成为圣希沃自行车经销体系之成员。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该协议第四条为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第一款约定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允许吴文辉在协议期限内使用SERXROO圣希沃标识、商号,并以SERXROO圣希沃经营专卖模式经营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及配套装备产品,吴文辉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许可。协议第五条为合作费用,第二款约定“双方合作费用:乙方首批投资款6.8万元,其中骑行装备款为3.8万元,自行车投资款为3万元,以保障乙方快速开业,做到系统服务客户,此款后期甲方将按甲乙双方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细则)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第八条合作费用返还及销售奖励政策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后续累计进货额每达到68万元时,甲方返还乙方6.8万元,直至合作费用全部返完为止(此为返还合作费用的唯一方式)。在返还合作费用的同时,甲方同步奖励乙方捌仟元价值的货品作为乙方广告宣传和装修费用补贴。”吴文辉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0日共支付圣希沃苏州分公司6.8万元。

协议签订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向吴文辉提供了销售清单和赠品清单上的物品,其中销售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货款总额为38178元的各种型号的自行车,赠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总价为48030元的骑行装备(包含店面装修设计4980元)。之后吴文辉未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处进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销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二、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还是货款?三、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性质的认定

吴文辉认为,该经销合作协议书性质为买卖合同,理由为: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的组成,反映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主法律关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为从法律关系,特许经营依附于买卖关系而存在,且由于并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应视为圣希沃苏州分公司无偿特许吴文辉经营。

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认为,经销合作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协议并未明确6.8万元的款项有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吴文辉是有偿获得特许经营权。如果该协议存在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存在第八条返还合作费用的约定,两者是相矛盾的。

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辉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因为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圣希沃苏州分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SERXROO圣希沃标识、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吴文辉使用,吴文辉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且吴文辉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该经营权的许可,该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存在严密的经营控制关系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系纯粹的买卖关系。而本案依据协议约定,吴文辉须在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经营,且应接受其监督和督导,产品的供应和销售渠道受到了严格限制,不得自行销售其他产品,因此该经销合作协议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二、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还是货款

吴文辉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性质是货款,因为经销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费金额,而是明确了6.8万元投资款包括3.8万元骑行装备款和3万元自行车投资款。特许经营应为无偿。

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性质是特许经营费,因为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吴文辉是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经营权,第五条的合作费用即6.8万元投资款就是吴文辉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处有偿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费,并没有对应买受的货物。销售清单上的自行车和赠品清单上的骑行装备均是免费提供给吴文辉的,系对吴文辉投资开业的支持和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是特许经营费。因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的是合作费用,吴文辉首批投资款6.8万元,虽然区分为骑行装备款3.8万元和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但是并未约定骑行装备和自行车的种类、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细内容以及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的相应交货义务,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其他条款来看,不宜将该6.8万元投资款理解为骑行装备和自行车的货款。

三、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

吴文辉认为,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3.8万元,理由是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恶意利用合同漏洞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将货物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吴文辉,骑行装备实际价值仅为七、八千元,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认为,不应当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因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返还条件。如果合同存在欺诈,吴文辉应当请求撤销合同,进而要求返还合同款项,而目前合同尚未解除,吴文辉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辉称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吴文辉的诉请并未主张撤销合同。依照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约定,该投资款的返还条件是吴文辉后续累计进货额达到68万元,并注明“此为返还合作费用的唯一方式”。由于吴文辉的累计进货额度并未达到68万元,即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不应返还3.8万元。

综上所述,吴文辉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文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希沃苏州分公司进货,因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对吴文辉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吴文辉负担。

吴文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书应为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理由为: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且双方不存在严密的经营控制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无监督隶属关系,故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首批投资款6.8万元包含骑行装备款3.8万元和自行车投资款3万元,该表述足以表明协议书为买卖合同,3.8万元为货款,所谓的货物种类、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只是尚未进行进一步约定,并不能就此否定其买卖合同的性质;2、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的性质,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书为买卖合同,6.8万元投资款为货款,按协议书约定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应向吴文辉交付6.8万元货物,但其在未与吴文辉就自行车、骑行装备的种类、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发送货物,且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欺诈和以次充好的行为,提供的骑行装备价值远低于3.8万元,故要求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返还骑行装备款3.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共同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并由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圣希沃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及圣希沃公司二审共同辩称,1、《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在有效期内许可吴文辉使用其所有的标识、商号等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存在一定的监督隶属关系,订立的是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文辉以有偿方式取得经营许可权,6.8万元应是特许经营费用,且合同中并无圣希沃苏州分公司需交付的货物种类、数量、单价等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2、协议书明确约定6.8万元款项需在吴文辉累计进货达到68万元时才满足返还条件,因此吴文辉诉请无合同依据;3、吴文辉认为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无事实依据,其也未诉请要求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故其请求返还3.8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文辉与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允许吴文辉在协议期限内使用SERXROO圣希沃标识、商号,并以SERXROO圣希沃经营专卖模式经营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及配套装备产品,吴文辉业务上接受圣希沃苏州分公司的督查和指导,保证按SERXROO圣希沃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经销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该约定符合特许经营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许可性及经营模式统一性的法律特征,故《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3.8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吴文辉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经营权许可”的约定,应认定为特许经营费而非货款。故对吴文辉关于《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应为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以及3.8万元应为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是否应当返还吴文辉投资款3.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圣希沃经销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约定,该投资款的返还条件是吴文辉后续累计进货额达到68万元,并注明“此为返还合作费用的唯一方式”,由于吴文辉的累计进货额度并未达到68万元,故圣希沃苏州分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吴文辉要求返还上述投资款无合同依据;其次,本案一审中吴文辉并未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返还上述投资款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吴文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吴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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