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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2014-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铭。
  委托代理人龚顺莉。

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超。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铭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顺莉、被告伊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18,000元、装修配置费22,000元、货款100,000元。2013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每个季度有200个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但实际被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今已有几个季度无法履行其基本义务,特别是自2014年夏季至今,被告提供的新款货品仅50余款,且货品价格严重虚高,货品款式经常缺色少码,致使原告无法维持正常销售。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及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剩余部分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62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8,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6,933.44元。

被告伊煜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新款货品安排的要求,被告不会进行新款的安排,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不成立;即便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应该迳行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定依据。其次,关于退还货款问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百分百换货的,不存在退还货款的问题;关于18,000元,该笔款项应为装修配置费40,000元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的加盟费,且被告已为原告经营进行了配置,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关于保证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还在履行期内,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关于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50,000元违约金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陈铭作为乙方、被告伊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此合同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各1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特许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号新瑞广场149号经营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3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140,000元,甲方提供品牌授权使用、经营管理培训,乙方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共享资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及供货保证金10,000元,乙方停止经营时,如乙方严格履约,无损害甲方合法权益之行为,则甲方自合同期满七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无息),如双方合作期内乙方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甲方合法权益或期满乙方不按时拆除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广告标识,或任何途径诋毁甲方名誉等,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该合作保证金。甲方在合同期内负责向乙方传授加盟店必要的经营理念、品牌知识、管理制度等,为乙方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并提供持续的销售培训、经营管理培训,不定期对加盟店进行督导。甲方向乙方提供联系配送服务,配送的款式、种类、按专用明细表执行。乙方款到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货后按配货清单验收并立即回复甲方,否则甲方可视为货品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乙方必须遵照甲方制定的统一商品限价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价格或实行特价促销。如甲方未能对乙方提供必要物品配送,给乙方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对甲方规定期限,书面要求甲方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如乙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发出劝告单,规定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改者,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职责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一万元至五万元违约金。唯佳雅诗(国际)服饰总公司不定期推出新款式促销,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在唯佳雅诗(国际)总公司推出新品并通知乙方一个星期内,乙方必须在加盟店进行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甲方有权取缔乙方加盟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当日,被告伊煜公司向原告出具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1份,并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连锁店标准配置表1份。在该方案上,“全套物资配置费”“标准店”一栏除打印文字“8.98万元”外,手写阿拉伯数字“4”并打勾;“加盟费”“标准店”一栏打印文字“1.8万元”被打叉;“进货折扣”一栏除打印文字“加盟商3折供货,代理商2折结算”外,手写“首批货10万”;“保证金”一栏为打印文字“保证金1万合同结束原银返还”;“开业配置”一栏打印文字为“全套36项开业物资”;“退换货”一栏在打印文字上进行改动,修改为“100%全程换货,遵守合约”。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正收款事由30%款项”。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正收款事由尾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确认同意原告以公司的实物照片为订单的形式进行货品订购,并且确保原告每个季度有200款最少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被告允许原告在其店铺内夹带一定范围内的其他衣服功能及风格的优质衣服货品,以不时弥补被告因提供原告的货源的功能性不足和衣服风格不全。补充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补充条款,该加盟合同内的条款与补充协议不相符之处,最终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关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号新瑞广场149号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的物品。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季度提供原告服装均未达到200款最新款;原告在被告处尚有3,286.74元货款。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库存清单一份,称被告所发货物原告尚有部分未销售,按照进货价货值金额共计52,144.70元,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货款,原告将库存产品退还被告。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库存清单中所列产品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并对货号、类别、标价、折扣率、进货价不表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作合同、加盟合作方案、标准配置表、收据、销售单、库存清单、照片、被告提供的销售单、退货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季度供货不少于200款新款之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虽确认每季度供应新款的确不足200款,但辩称被告并不是没有新款提供,而是原告没有提出要求,且其账上无钱无法提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加盟合同书约定,为乙方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为被告之义务;加盟供货合同又约定,唯佳雅诗(国际)总公司推出新品并通知原告一个星期内,原告必须在加盟店进行销售,由此可见,有无新款应为被告通知原告;补充协议亦约定货品的订购以实物照片进行,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作为被许可方,若无被告的告知其难有途径知晓有无新品并获得实物照片。至于被告账上是否有钱款,因原告尚有大量库存,被告承诺100%换货,故不存在原告无法购买新品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整改的情况下,原、被告再次达成的协议,现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应先书面通知被告,现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提供不少于200款新品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原告虽无法提供在长达一年多的履行过程中与被告为提供新品进行交涉的书面证据,但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也应视为是对被告的一种通知方式,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一再表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且涉案店铺已于2014年10月关闭,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与可能,故本院依法判令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返还钱款并支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产品,原告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现原告要求返还库存产品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包括尚未购买产品的货款以及库存产品对应货款在内的剩余货款。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产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已对原告制作的库存清单列明的产品货号、类别、标价、折扣率、进货价进行了确认,如果原告无法返还,则按照相应产品的进货价格向被告折价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因视情节轻重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50,000元金额太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系争合同虽对违约金作了相关约定,但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加盟合同、加盟方案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无法体现本案中存在18,000元的加盟费,现有证据表明18,000元应包含在装修配置费40,000元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的物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铭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铭货款人民币55,431.44元;
  三、原告陈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原告陈铭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铭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铭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由原告陈铭负担人民币1,114元,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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