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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2015-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

上诉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煜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上诉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铭在原审中诉称:陈铭与伊煜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而后在2013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伊煜公司确保陈铭每个季度有200个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但实际伊煜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今已有几个季度无法履行其基本义务,特别是自2014年夏季至今,伊煜公司提供的新款货品仅50余款,且货品价格严重虚高,货品款式经常缺色少码,致使陈铭无法维持正常销售。伊煜公司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陈铭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铭与伊煜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及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伊煜公司向陈铭返还已支付货款的剩余部分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62元;3.伊煜公司向陈铭返还加盟费18,000元;4.伊煜公司退还陈铭保证金10,000元;5.伊煜公司赔偿陈铭违约金50,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6,933.44元。

伊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8日为止,伊煜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陈铭没有向伊煜公司提出过新款货品安排的要求,伊煜公司不会进行新款的安排,故陈铭所述的违约行为不成立;即便陈铭认为伊煜公司有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伊煜公司发出通知,不应该迳行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陈铭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定依据。其次,关于退换货款金额问题,合同履行期间,伊煜公司是百分百换货的,不存在退还货款的问题;关于18,000元,该笔款项应为装修配置费40,000元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的加盟费,且伊煜公司已为陈铭经营进行了配置,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关于保证金,伊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还在履行期内,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关于违约金,伊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50,000元违约金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综上,伊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陈铭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陈铭作为乙方、伊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此合同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各1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特许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号经营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3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140,000元,甲方提供品牌授权使用、经营管理培训,乙方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共享资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及供货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停止经营时,如乙方严格履约,无损害甲方合法权益之行为,则甲方自合同期满七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无息),如双方合作期内乙方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甲方合法权益或期满乙方不按时拆除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广告标识,或任何途径诋毁甲方名誉等,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该合作保证金。甲方在合同期内负责向乙方传授加盟店必要的经营理念、品牌知识、管理制度等,为乙方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并提供持续的销售培训、经营管理培训,不定期对加盟店进行督导。甲方向乙方提供联系配送服务,配送的款式、种类按专用明细表执行。乙方款到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货后按配货清单验收并立即回复甲方,否则甲方可视为货品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乙方必须遵照甲方制定的统一商品限价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价格或实行特价促销。如甲方未能对乙方提供必要物品配送,给乙方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对甲方规定期限,书面要求甲方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如乙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发出劝告单,规定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改者,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职责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一万元至五万元违约金。唯佳雅诗(国际)服饰总公司不定期推出新款式促销,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在唯佳雅诗(国际)总公司推出新品并通知乙方一个星期内,乙方必须在加盟店进行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甲方有权取缔乙方加盟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还对陈铭、伊煜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当日,伊煜公司向陈铭出具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1份并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连锁店标准配置表1份。在该方案上,“全套物资配置费”“标准店”一栏除打印文字“8.98万元”外,手写阿拉伯数字“4”并打勾;“加盟费”“标准店”一栏打印文字为“1.8万元”被打叉;“进货折扣”一栏除打印文字“加盟商3折供货,代理商2折结算”外,手写“首批货10万”;“保证金”一栏为打印文字“保证金1万合同结束原银返还”;“开业配置”一栏打印文字为“全套36项开业物资”;“退换货”一栏在打印文字上进行改动,修改为“100%全程换货,遵守合约”。

同日,伊煜公司向陈铭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正收款事由30%款项”。同月20日,伊煜公司向陈铭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陈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正收款事由尾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5月6日,陈铭与伊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伊煜公司确认同意陈铭以公司的实物照片为订单的形式进行货品订购,并且确保陈铭每个季度有200款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伊煜公司允许陈铭在其店铺内夹带一定范围内的其他衣服功能及风格的优质衣服货品,以不时弥补伊煜公司因提供陈铭的货源的功能性不足和衣服风格不全。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补充条款,该加盟合同内的条款与补充协议不相符之处,最终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0月15日,陈铭关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号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标识的物体。

审理中,陈铭与伊煜公司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伊煜公司每季度提供陈铭服装均未达到200款最新款;陈铭在伊煜公司处尚有3,286.74元货款。

另,陈铭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货品剩余清单一份,称所发货物陈铭尚有部分未销售,按照进货价货值金额共计52,144.70元。合同解除后,陈铭要求将上述库存产品退还给伊煜公司,伊煜公司根据清单记载进货价及陈铭退货数量返还陈铭相应货款。经核对,伊煜公司认可陈铭单方制作的商品库存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为伊煜公司提供陈铭,并对货号、类别、标价、折扣率、进货价不表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铭与伊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伊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陈铭主张伊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季度供货不少于200款新款之义务,构成违约;伊煜公司虽确认每季度供应新款的确不足200款,但辩称并不是伊煜公司没有新款提供,而是陈铭没有提出要求,且其账上无钱无法提供,伊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加盟合同书约定,为乙方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为伊煜公司的义务,加盟供货合同又约定,唯佳雅诗(国际)总公司推出新品并通知陈铭一个星期内,陈铭必须在加盟店进行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由此可见,有无新款应为伊煜公司通知陈铭;补充协议亦约定货品的订购以实物照片进行,根据交易习惯,陈铭作为被许可方,若无伊煜公司的告知其难有途径获得实物照片。至于陈铭账上是否有钱款,因伊煜公司向陈铭承诺100%换货,且陈铭尚有大量库存,故不存在陈铭无法购买新品的情况。综上,伊煜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伊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陈铭认为,补充协议是在伊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陈铭与伊煜公司再次达成的协议,现伊煜公司再次违约,陈铭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伊煜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即便伊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陈铭也应先书面通知伊煜公司,现陈铭未通知伊煜公司即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伊煜公司每季度向陈铭提供不少于200款新品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陈铭虽无法提供在长达一年多的履行过程中与伊煜公司为新品进行交涉的证据,但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也应视为是对伊煜公司的一种通知方式,而伊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再表示其并未有违约行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且涉案店铺已于2014年10月关闭,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与可能,故原审法院判令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陈铭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品。

关于合同解除后,陈铭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伊煜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返还钱款并支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产品,陈铭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现陈铭要求返还库存产品并无不当,伊煜公司应向陈铭返还包括尚未购买产品的货款以及库存产品对应货款在内的剩余货款。虽然伊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产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已对陈铭制作的库存清单列明的产品货号、类别、标价、折扣率、进货价进行了确认,如果陈铭无法返还,则按照相应产品的进货价格向伊煜公司折价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伊煜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违约责任在于伊煜公司,故伊煜公司应向陈铭全额返还保证金。关于陈铭要求伊煜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因视情节轻重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伊煜公司认为50,000元金额太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系争合同虽对违约金作了相关约定,但伊煜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将陈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关于陈铭要求伊煜公司退还加盟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加盟合同、加盟方案及伊煜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无法体现本案中存在18,000元的加盟费,现有证据表明18,000元应包含在装修配置费40,000元中,故对陈铭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陈铭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的物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铭与伊煜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伊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铭货款55,431.44元;三、陈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伊煜公司库存商品,若无法返还,则陈铭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价格折价赔偿;四、伊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铭保证金10,000元;五、伊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铭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陈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陈铭负担1,114元,伊煜公司负担1,898元。

原审判决后,伊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煜公司上诉称:1.陈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伊煜公司要求新款。因此,伊煜公司未达到每个季度200个新款供应要求的责任在于陈铭。伊煜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2.陈铭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伊煜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履行,即径行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违返涉案合同的约定,陈铭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故双方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审法院判决陈铭退还货物,伊煜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伊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铭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铭辩称:伊煜公司所述并非事实,陈铭曾多次与伊煜公司联系要求伊煜公司提供新款,但伊煜公司一直予以搪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其无异议。现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逃避责任的嫌疑。陈铭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快递单及电话清单。

伊煜公司对陈铭提供的快递单及电话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陈铭曾向伊煜公司要求新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伊煜公司、陈铭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伊煜公司未将附有货品款式的订单或者相关货品介绍等提供给陈铭。

以上事实,由本院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伊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的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陈铭与伊煜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总公司推出新品并通知陈铭一个星期内,陈铭必须在加盟店进行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的约定,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伊煜公司确保陈铭每个季度有200款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的约定,伊煜公司显然在每个季度负有通知陈铭有无200款新款的合同义务。但是,伊煜公司并未向陈铭提供过货品款式的任何资料,因此,陈铭亦无法据此向伊煜公司订货要求新款。故伊煜公司关于陈铭未向伊煜公司要求新款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伊煜公司未能在每季度向陈铭提供不低于200款的货品款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伊煜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铭与伊煜公司在《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中约定,如伊煜公司未能对陈铭提供必要物品配送,给陈铭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陈铭有权对伊煜公司规定期限,书面要求伊煜公司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陈铭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现伊煜公司未能达到每个季度向陈铭提供200个新款的供货要求,伊煜公司上述不按约供货的行为属于未能对陈铭提供必要物品配送,显然给陈铭的经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在陈铭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涉案诉状送达伊煜公司后,伊煜公司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而是一再表示其没有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伊煜公司未在收到涉案诉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确保陈铭每个季度有200款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的合同义务,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故此时陈铭已经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于伊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铭与伊煜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伊煜公司向陈铭返还货款、保证金65,431.44元;陈铭向伊煜公司返还库存商品,并根据实际返还情况按实结算;伊煜公司并应就其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确保陈铭每个季度有200款最新款(不低于)的货品款式提供”的行为,向陈铭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于伊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79元,由上诉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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