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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2015-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晨。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超。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晨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亦威、被告伊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的委托代理人桂亦威、被告伊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诉称:原告基于对被告在其网址为www.dress-vj.cc的网站及相关画册资料等宣传以及被告的承诺,承租了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号商铺,并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及“合作”方案,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了包括品牌使用费、全套物资配置费(即装修费)、品牌及供货保证金等在内的加盟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000元。然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注册资金信息、商标信息,并虚构公司成立信息,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装修、提供货品;不能按时供货且与原告要求不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督导、人员培训等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3、被告返还原告服装退货款9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及开业配置费130,000元;5、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5,628.30元。

被告伊煜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加盟合作合同,但合作的表征更加强一点,故合同性质应当认为是合作合同,不应是特许经营合同;其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秉承诚信原则,不存在恶意欺诈、提供虚假公司信息的行为,商标授权使用方面也无瑕疵;第三,原告从未对服装质量及装修质量提出过异议,即使装修产生问题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即便认为被告未履行义务,也需要先书面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进行书面通知,现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返还相关款项,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号“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号“唯佳雅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装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2年3月23日,南京乐创投资有限公司、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南京乐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其拥有独立使用权唯佳雅诗商标(35类第×××××××号)授权使用的商品范围:商标注册分类第二十五类所有商品服装;针织服装;皮衣(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衬衫;汗衫;裤子;工作服;衬衣(商品截止)。授权使用时间:永久使用权。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授权书上加盖公章。

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此合同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合同约定:一、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是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注册号:×××××××),经“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同意,由被告投资并负责该品牌设计使用、技术经营推广运作。二、原告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号,经营面积40平方米,加盟期限为3年,(按首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准)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三、加盟费用:品牌使用费,此合同一经双方签订,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280,000元,其中首批货150,000元,配置费130,000元;原告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共享资源;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品牌及供货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停止经营时,如原告严格履约,无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之行为,则被告自合同期满七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额保证金(全息),如双方合作期内原告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或期满原告不按时拆除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广告标识”,或任何途径诋毁被告名誉等,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合作保证金。四、被告承担的义务:被告为原告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并提供持续的销售培训、经营管理培训。被告不定期对加盟店进行督导、被告向原告提供联系配送服务,配送的款式、种类、按专用明细表执行。原告款到发货,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接货后按配货清单验收并立即回复被告,否则被告可视为货品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被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原告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被告有义务派遣专员(有偿)帮助原告加盟店进行开业准备及开业指导。五、被告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反合同条款时,具有扣除原告缴纳的供货保证金和停止对原告方供货的权利。且在被告通知整改,原告不执行时,被告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合同结束或废除时,具有对合同许可的地址上的所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品牌内容的装修与广告牌拆除权。六、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依靠使用“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进行合法营业,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的品牌影响力和优质的产品支持。七、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原告必须遵照被告制定的统一商品限价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价格或实行特价促销。八、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如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发出劝告单,规定期限,要求原告改善;逾期未改者,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相关培训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对被告规定期限,书面要求被告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九、违约和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者职责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一万元至五万元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内页“公司介绍”载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管理现代化、稳步发展、充满活力的时尚专业化服饰公司。唯佳雅诗(国际)服饰,秉承……。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奥威服装有限公司-香港汇荣有限公司于2003年三家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286万美元,公司坐落在服装名镇陈桥镇,占地面积25,000多平方米,厂房面积15,000多平方米。……。2004年公司被工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资信等级AAA企业。公司在国内已拥有成熟的营销网络,并与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际集团开展项目合作,已成为国际集团的重要合作伙伴,公司计划在未来几年内继续加大品牌建设和推广,力争三年千店规模,倾力打造一支国际化品牌服饰舰队。”

同日,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向原告张晨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唯佳雅诗在中国大陆境内唯一生产、销售注册所有商品(35类第×××××××号)的许可企业。现唯佳雅诗授权张晨先生在上海市为唯佳雅诗系列(针织毛衫;羊绒;皮衣;裙装;鞋子;服饰配件等)销售代理商,任何未经授权进行销售,属违法行为,本公司必究其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证书加盖公章有效,影印无效。被告伊煜公司在授权书上加盖公章。

被告伊煜公司另向原告张晨提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各1份。该营业执照显示,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等。被告提供的第×××××××号商标注册证显示,“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240,000元、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上述共计336,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款项用途,原、被告均确认装修及开业配置费为130,000元、铺货费为196,000元、保证金为1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供货多次与被告联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内页中介绍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这家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装修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号店铺,并向原告提供了全套物资配置;因被告无法提供装修及物品的合同或发票,原告认为关于装修部分金额为128,018元,开业配置物资金额为1,98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6月底关闭该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标识物体。

原告向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南丹东路139-1房屋经营,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租金为31,000元。2014年3月31日,该公司开具租金发票一张,载明:南丹东路×××号-1租金(3/30-6/29),金额93,000元。店铺在经营期间,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定额税。

原告当庭陈述,因涉案店铺系原告向第三方租赁,故店铺返还第三方后,被告所提供的全套物资原告已全部扔弃,装修部分因店铺已返还也无法拆除。原告无法返还的配置物资,可按照1,600元价格折价计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装修部分金额被告应全额返还。

另,原告向本院书面提交库存统计表一份,称被告所发产品原告尚有部分未销售,按照进货价货值金额共计85,628.30元。合同解除后,要求将库存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根据清单记载进货价及原告退货数量返还原告相应货款。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商品库存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并对所列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吊牌价、折扣、折扣单价不表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商标查询信息、转账凭证、授权书、邮件及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核定定额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库存统计表及图片、被告伊煜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营业执照及第×××××××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提供的伊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订单表、第×××××××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品牌、商标标识、品牌标识包装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品牌连锁加盟合作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护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伊煜公司提供给原告张晨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及第×××××××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注册人均与被告真实的注册资本情况和上述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不符,明显提供的系虚假信息;其次,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公司介绍涉及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并不存在,对该公司投资方、注册资金、占地面积、资信等级的介绍亦系子虚乌有。综上,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了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产品,原告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现原告要求退还库存产品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库存产品对应货款。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产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已对原告制作的库存统计表进行了确认,如果原告无法返还,则按照相应产品的进货价格向被告折价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被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故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装修及开业配置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将装修及配置物品返还被告,本院结合被告装修的项目、提供的配置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实际使用的时间、装修及物品的折旧、被告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及开业配置费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因视情节轻重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50,000元数额太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的物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晨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晨货款人民币85,628.30元;
  三、原告张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原告张晨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晨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晨装修及开业配置费人民币40,000元;
  六、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晨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元,由原告张晨负担人民币1,775元,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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