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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2016-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永娜、张秀女,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春华、人民陪审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娜、尹业发,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君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并在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保障原告商城前三个月销售额不低于10000元,若达不到,退还原告全部合作费用,若被告达到,此条协议无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支付被告15000元。协议签订三个月后,2015年6月13日,原告查询商城营业额发现仅为7460.8元,并未达到被告所承诺的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的总营业额仅达到7669.8元,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10000元。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针对反诉,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网上转账凭证2张、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

证据二、结算管理信息、相关订单信息、物流查询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销售额未达到10000元。

证据三、QQ聊天记录,证明合同补寄情况及原告实际缴纳的费用为15000元。

证据四、与培训老师的聊天记录,证明前三个月销售业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服务不到位。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公司培训老师的要求去做,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所以营业额达不到10000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反诉称附加协议第十条条款的约定不公平,反诉要求:1、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网上合作协议之附加协议第十条的条款显示公平,请法院予以撤销;2、请求原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空白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的附加协议第十条是原告提出后强加合同当中。

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明我公司的培训老师手把手教原告来进行商城的管理和操作。

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公司的所有商城的培训教程已全部发送至原告的QQ上。

证据四、登录日志,证明在合同期间,原告长时间没有登录商城后台。

证据五、购物卡,证明公司赠送商城金额15000元购物卡转换率为零。

证据六、线下推广方案,证明公司提供的线下推广方案,原告未能做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胁迫、威胁被告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仅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培训。对证据三认为是影印件,而非扫描件,且没有进过相关部门的公正,仅有原告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对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平台及平台的使用技术。对证据四作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平台供法院检验,仅仅一份影印件,有原告的文字,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性,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在该图片上的盖章,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没有签字,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对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实内容真实,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均系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共创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授权被告运营或代理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任何自主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被告无关。技术服务费为15800元,被告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从第二年起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点维护费每年800元。合同附加协议中第十条约定:原告按照培训老师的要求坚持履行,被告保障原告商城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10000元,若被告达不到,退还原告全部合作费用,若被告达到,此条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支付服务费1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转账支付服务费14000元,共计支付15000元。被告依约提供商城域名及后台账户并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意见登录经营商城,至2015年8月3日,原告的营业额为766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附加条款第10条约定:“乙方(原告)按照培训老师的要求坚持履行,甲方(被告)保障乙方(原告)商城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10000元,若甲方(被告)达不到,退还乙方(原告)全部合作费用,若甲方(被告)达到,此条协议作废。”该条款系付条件的退款约定,原告在经营商城三个月后,商城营业额没有达到10000元,退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合作费。被告抗辩该条款显示公平,但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系合同的制定者,占据优势地位,理应对合同条款产生后果有充分认识,订立合同时不应存在显示公平的行为,故其要求撤销该条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君合作费15000元。
  二、驳回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7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反诉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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