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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2015-12-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庞学福,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唐叶挺,男,××××年××月××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兰,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玮,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庞学福、原告唐叶挺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共创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龚萍、耿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福、唐叶挺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学福、唐叶挺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网上注册登记,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www.ppgsc.com,即拍拍购商城)并提供产品及服务,原告使用该商城独立运营,销售被告免费提供的产品获取销售利润;被告授权原告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部商城产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3800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任何一条违背合同约定内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查询,发现被告注册登记的域名ppgsc.com的所有者名称是gongchuangguoji,而不是原告,且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等服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退还23800元“技术服务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庞学福、唐叶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对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3800元“技术服务费”。

证据三、域名注册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共创公司辩称,网站设立之初所有者名称确实不符合约定,但被告在2015年1月至2月6日之间将所有者名称改为了原告庞学福,因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共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及万维网的域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将该网站域名所有者的名字变更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1月至2月6日之间已将域名所有者名字变更为原告了,不存在违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已变更了名称,但在变更之前仍然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庞学福、唐叶挺与被告共创公司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网上注册登记,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www.ppgsc.com,即拍拍购商城)并提供产品及服务(未约定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原告使用该商城进行独立运营;被告授权原告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部商城产品,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3800元“技术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任何一条违背合同约定内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查询,发现被告注册登记的域名ppgsc.com的所有者名称是gongchuangguoji,并不是原告,且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等服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于2015年1月至2月6日之间将网站域名所有者的名字变更为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获取信息时间是2015年4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庞学福、原告唐叶挺与被告共创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虽已将网站域名所有者名称进行了变更,但被告设立网站域名之初未按委托要求将所有者名称登记为原告,且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已不能达到。被告已经违约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可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2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庞学福、原告唐叶挺人民币23800元。

本案诉讼费396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龚 萍
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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