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知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2011-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股东:佳远国际有限公司、王阳发,经营范围为:从事餐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该公司注册品牌的餐饮经营服务;餐饮品牌管理、设计、咨询、顾问及相关服务。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发。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

被告(反诉原告):徐建强。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萝公司)因与被告徐建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徐建强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米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徐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萝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该公司与徐建强订立了《欧索米萝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米萝公司授权许可徐建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使用“米萝及图”商标标识并使用米萝公司供应的物料,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南路92-102号经营米萝咖啡西餐厅。商标使用期限于2010年2月28日届满后,米萝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徐建强续约交费或依约停止使用“米萝及图”商标,后者均以种种借口拒绝续约交费并继续擅自使用该公司商标经营牟利,使社会公众及相关消费者对米萝咖啡的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与误认。请求判令:1、徐建强停止使用“米萝及图”商标标识经营牟利;2、徐建强赔偿米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建强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实际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导致的商标逾期使用费的问题,不同于普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商标侵权纠纷。造成商标逾期使用的原因在于米萝公司,徐建强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愿意按照约定支付续约费,没有给米萝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不应当赔偿所谓的损失;二、原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10天内米萝公司退还保证金,但米萝公司没有退还,且双方间仍然存在物料供应关系,徐建强按照米萝公司的要求到指定的供应点进货,米萝公司的宣传手册上仍然有米萝平湖店,认可徐建强所经营咖啡店的分店资格,双方存在实际的特许经营关系,只是徐建强未予书面续约;三、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及《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合同到期后的续约和续约费用作了明确规定,续约权是徐建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在四年合同期内根本不可能收回投资,无论从合同上还是从情理上徐建强要求米萝公司续约合情合理。根据合同,徐建强的义务是提出续约申请,续约时一次性付清续约费人民币40000元,米萝公司在徐建强提出续约申请时另行附加续约条件权益金每年30000元,违背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反诉请求判令:1、米萝公司履行续订合同义务;2、米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徐建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米萝公司针对徐建强提起的反诉答辩称:1、《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应当遵守;2、徐建强从2010年3月1日起无法提供得到米萝公司授权的证据以及相关费用的凭证,故自2010年3月1日起侵犯了米萝公司享有的商标权;3、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徐建强)可以申请续约,但须于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否则视为未申请。没有办理完毕,甲方(米萝公司)应当收回商标许可,要求标有‘欧索米萝’的字样和器具不能在店内使用。”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内,徐建强没有向米萝公司申请办理续约,故米萝公司有权收回商标特许许可;4、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2010年3月15日“乙方应当自行拆除‘欧索米萝’相关字样的标志,费用由乙方自理。如果乙方未能自行拆除且未提出由甲方拆除,甲方可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故米萝公司有权向司法部门请求处理;5、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时将以甲方提供的新版合同的内容重新签订合同。”新版合同的内容包括续约费4年80000元、权益金等,徐建强如果续约合计应交240000元。请求驳回徐建强的反诉请求,并判决由徐建强承担全部的反诉费用。

米萝公司为支持其在本诉与反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米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徐建强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据3、《欧索米萝咖啡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双方的诉讼主体合格。2、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和《授权书》许可期限的要求,徐建强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今,构成侵犯米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证据4、米萝公司致徐建强的《关于续展特许经营关系的函》、《邮件回单》、《邮件已妥投凭证》。

证据5、米萝公司致徐建强的《关于门店续约或拆牌的通知》、《邮件回单》、《邮件已妥投凭证》。

证据4-5用以证明:米萝公司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二项及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与提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徐建强构成侵犯米萝公司商标权行为,侵权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起至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赔偿米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证据6、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2257号关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

证据7、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2256号关于《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证据6-7用以证明:米萝公司拥有“米萝及图”第3784833号第43类服务项目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有权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8、《﹤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解约协议》。用以证明2005年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书解除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9、2005年12月29日《加盟合约书》。用以证明:该合约书约定了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

证据10、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东证内字第595号关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米萝公司持有“米萝及图”注册商标。

证据11、《收款证明》。用以证明米萝公司将2005年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退给了徐建强。

经质证,徐建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应该结合前、后条款进行理解,从全面理解合同条款看,徐建强可以续展使用四年,不能使用是米萝公司阻碍条件的成就而造成的;对证据4-5的两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函恰恰证明了是徐建强主动多次与米萝公司联系续约的情况,米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增加权益金;证据5反映了米萝公司强加合同条件,以拆牌相要挟的违约行为;对证据6-7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转让的日期是晚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合同时,商标权还没有转让;对证据8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合同已经解除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质证认为,因该份公证书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11认为,证据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1-9形式合法,徐建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米萝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徐建强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徐建强为支持其在本诉与反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2月29日《加盟合约书》。用以证明双方关于加盟权利义务以及对加盟费用、续约金的约定。

证据2、2008年11月1日《特许经营合同》(即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3)。用以证明加盟费和续约费中均没有权益金项目。

证据3、《要求对﹤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续约的函》、《要求履行﹤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欧索米萝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平湖店要求续约的函》、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函》及邮件送达查询单。用以证明徐建强在多次向米萝公司要求续订特许经营合同,米萝公司开始不予理睬,后来要求增加续约权益金。米萝公司违约意图明显。

证据4、2010年4月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呈表》,2010年6月28日《关于续展特许经营关系的函》(即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4)、2010年7月17日《关于门店续约/拆牌通知》(即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米萝公司违反原约定单方要求另行增加续约权益金,并拒绝按原合同续展合同。

证据5、物料采购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关于物料采购的约定履行,存在实际的特许经营关系。

证据6、宣传手册。用以证明米萝公司仍认可徐建强的特许加盟资格,只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续展合同。

证据7、《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徐建强就新合同重新缴纳了保证金。

米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对这份合同进行了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徐建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中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徐建强在合同到期日前,没有向米萝公司提出任何申请。对证据3中的其他两份函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4中的《签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存在的话,也是米萝公司内部文件,不可能在徐建强手里。对证据4中米萝公司自己提供的另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米萝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徐建强提供的证据1即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建强提供的证据2为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3,徐建强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0年6月28日《关于续展特许经营关系的函》为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4,2010年7月17日《关于门店续约/拆牌通知》为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5,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函》的真实性米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要求对﹤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续约的函》、《要求履行﹤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欧索米萝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平湖店要求续约的函》,米萝公司不予认可,徐建强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不能证明查询单对应的邮件的内容即徐建强所提供的两份《函》,故本院对该两份《函》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签呈表》系复印件,徐建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该份证据与案件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徐建强与案外人苏州迪欧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销售清单,与本诉及反诉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爱上咖啡》杂志系案外人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发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与案件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784833号“欧索米萝咖啡”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厅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8483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米萝公司。

徐建强系平湖市当湖茗雅咖啡馆业主,经营地址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92-102号。2005年12月29日,徐建强与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约书》,约定“乙方(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仅以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予甲方(徐建强)在合约内时间及地点内经营咖啡,快餐简餐及标有米萝相关形象标章产品贩卖业务,由乙方统一订定商品政策。”、“加盟合同的有效期为四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加盟费: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清加盟金人民币捌万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可申请续约,但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否则视为未申请,合同届满后甲方未续约乙方将收回授权给予甲方的经营许可,及要求一切标有米萝字样的物品、器皿不得在店内继续使用。续约金:续约合同期限为四年,由甲方续签后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肆万元。”等等。2008年10月25日,徐建强与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米萝咖啡加盟合约书﹥解约协议》,双方协议解除了前述《加盟合约书》。

2008年11月1日,米萝公司与徐建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徐建强)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新华南路44号的平湖新华店加盟店仅属甲方(米萝公司)授权乙方在该地点于加盟有效期内使用“欧索米萝咖啡”商标开展经营活动之加盟店;加盟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本合同有效期满续签约时,将依甲方届时提供的新版合同的内容重新签订;乙方于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清加盟金人民币捌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可申请续约,但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否则视为未申请,合同届满后乙方未续约甲方将收回授权给予乙方的经营许可,及要求一切标有欧索米萝字样的物品、器皿不得在店内继续使用;本合同到期续约的,合同期限为四年,由乙方续签后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肆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开业前培训辅导费;为确保乙方遵守约定维护甲方形象、正当经营及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和条款,特收取人民币肆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加盟期间若无违约情节及合同期届满未续约者,则保证金于合同终止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于加盟期间内,经营所需的原物料、器具、服装及其他CI形象标章产品依规定向甲方进货而另行采购,或发生其他影响品牌形象事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出相关书面合理解释并予以限期改善,若乙方不接受或者不按要求改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商标使用权及没收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如期限届满而未续约者,于本合同失效后15天内,乙方应自行拆除欧索米萝咖啡相关之标志、招牌、文字等营业象征,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2008年11月1日,米萝公司签发《授权书》,准许徐建强按照授权书载明的内容经营米萝咖啡加盟店,许可业务范围为服务、咖啡厅、中式餐、冷热饮品,许可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2月28日。

2010年6月25日,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受徐建强委托发函给米萝公司称:徐建强曾于2010年1、2月份多次用电话向米萝公司要求续约,但由于米萝公司人员工作繁忙,迟迟未能答复与办理手续,故此,徐建强于2010年5月18日致函要求续约,米萝公司也派人前来协商续约一事,但对具体事项尚未谈妥,后徐建强在2010年6月13日再次致函,但米萝公司置之不理。请求米萝公司早日与徐建强办理续约手续。

2010年6月28日,米萝公司给徐建强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发送了《关于续展特许经营关系的函》,称:将给予徐建强最大限度的优惠:一次性收取续约费(RMB40000)、两个特许年度的权益金(RMB60000),共计RMB100000;免收两个特许年度的权益金(RMB60000),且在徐建强向公司订购物料的过程中,给予物料折扣RMB10000。以上优惠条件以“特许关系续展合同”的约定为准。要求徐建强在2010年7月10日前与公司区域负责人联系签订“特许关系续展合同”。等等。

2010年7月17日米萝公司给徐建强发送了《关于门店续约/拆牌通知》,要求徐建强于2010年7月31日前与米萝公司完成《米萝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否则徐建强应于2010年8月19日前完成对米萝咖啡平湖新华店进行特许经营标识等的清除并支付因徐建强使用米萝公司商标产生的费用。等等。

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一致,徐建强仍在营业中继续使用涉案“欧索米萝咖啡”商标,故成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米萝公司是否负有与徐建强续签合同的义务,其在双方协商续约过程中增加权益金项目是否构成违约。二、徐建强使用米萝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徐建强认为,双方签订加盟合约时,续约权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续约时徐建强一次性付清续约费人民币40000元即可,而米萝公司在徐建强提出续约申请时另行附加续约条件权益金每年3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除非合同一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后乙方可申请续约,但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否则视为未申请,合同届满后乙方未续约甲方将收回授权给予乙方的经营许可。”本案徐建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续约申请,故依约视为未申请续约,即放弃了在合同期内获得续约的权利。米萝公司作为特许人,并没有法律规定其负有合同到期后必须按照原合同与被特许人进行续约的义务,其不与徐建强续约也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米萝公司并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故,徐建强要求米萝公司履行续订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合同即行终止,米萝公司在此后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出增加权益金项目,属于新的要约邀请,并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徐建强要求米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米萝公司作为第378483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徐建强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未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与米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继续使用“欧索米萝咖啡”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米萝公司要求徐建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米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徐建强也未提供其营业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米萝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签约双方对续约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徐建强继续使用米萝公司商标而导致的商标侵权纠纷,徐建强的侵权故意不同于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直接使用商标的行为,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涉案咖啡店经营地点、规模等,并参考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续约费用,本院酌情判决徐建强赔偿米萝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建强立即停止侵犯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84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徐建强赔偿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建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徐建强负担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徐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定良
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 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