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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2015-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股东:佳远国际有限公司、王阳发,经营范围为:从事餐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该公司注册品牌的餐饮经营服务;餐饮品牌管理、设计、咨询、顾问及相关服务。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申裕路。
  法定代表人游昌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晨,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2年5月起至今持有第1385773号第42类“上岛”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权有效期到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依法有权许可包括其股东的区域公司在内的他人使用。经被告股东会同意,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订立《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维权委托书》,被告许可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广东省内,使用“上岛”商标自行投资自营或加盟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并维护商标权,商标使用许可限期与商标权有效期相同,维权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依据被告的商标使用许可与授权维权委托,在三省区内至今已投资数千万元自营或加盟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门店共95家。2012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声明函》,《声明函》声称撤销被告对原告在三省区内对“上岛”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自营和加盟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三省区的上岛咖啡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更有甚者,被告在网络媒体上的上岛咖啡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公告声称除公告列出的公司名录外,(暗指)原告假冒伪造,并盗用上岛商标蒙蔽公众和加盟商。被告还派员游走于原告所在三省区内的咖啡业界,利用各种手段散布谣言诋毁原告的社会声誉。《声明函》和《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向社会公众扩散的不实之词,造成原告公司数百名职员人心惶惶而无法正常办公,造成原告投资数千万元自营和加盟经营的95家上岛咖啡西餐厅、近千名员工无心正常经营管理与服务。两年来发酵的不良舆论,造成原告每家门店每月至少减损利润2000元,原告开设的95家门店每月至少减损利润所得19万元;持续发酵的不实之辞延续近两年期间,造成原告至少减损利润50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维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判决被告在网络媒体上岛官网上向社会发布的《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和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声明函》无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己构成故意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象征性赔偿商誉和经营损失475000元(每个门店两年间象征性赔偿5000元,合计95家门店)。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无需诉讼,因为被告并未否认《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维权委托书》的合法、有效性,也没有解除过《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维权委托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声明函》是被告的五名股东游昌胜、陈朝泰、江裕昌、江西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上岛餐饮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的另两名股东王阳发、王阳胜发出,表达五名股东对王阳发、王阳胜侵害被告及被告股东利益的不满,是要求王阳发、王阳胜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件没有发给原告,发函人也不是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该函是被告表达了所谓的要解除与原告之间《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维权委托书》,是违约行为,明显属于“张冠李戴”,主体不适格。该函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应,原告继续在使用其授权范围内上岛咖啡的业务,被告也没有将这些授权收回、转授给他人,故原告没有受任何影响。二、《品牌官网特别公告》之目的在于整顿市场,因上岛咖啡作为一个著名的咖啡连锁品牌,招致不少无良商家冒用、混淆使用上岛咖啡这一品牌。被告作为上岛咖啡的商标持有人,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被告在上岛咖啡网站上发布《品牌官网特别公告》,以整顿市场,警告那些无良商家不要再继续侵权,不存在原告臆测的暗指原告有“假冒伪造、并盗用上岛商标蒙蔽公众和加盟商”的行为,当然也不存在以此公告表示与原告解除《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维权委托书》的意思表示。《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在2012年7月上旬由被告的技术人员上传到网上。后来,被告管理层发现了公告的名单中遗漏了原告,故及时通知技术人员在2012年7月中下旬时便将该公告撤下。虽然《品牌官网特别公告》的内容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后果。《品牌官网特别公告》上网的时间很短,并没有被广泛传播,也没有任何加盟商向被告核实原告是否有相关授权,原告仍继续在使用其授权范围内上岛咖啡的业务,被告也没有将这些授权收回、转授给他人,故原告没有受任何影响。三、原告提出赔偿每月一店2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应被采纳。原告所列的店面数量完全是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无法核实,不应被采纳。原告称其商誉受到损失,员工人心不稳也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被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8577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5月30日,被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09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8年10月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一份《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内容为“经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一致决议,现将公司持有之42类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之使用权按区域划分授予各被许可人,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各方必须遵守:一、许可使用之商标情况。甲方系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第42类(现为第43类)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二、许可使用的范围。乙方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下列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享有本协议赋予之分授权: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共三省。乙方仅在下列服务项目上享有42类第1385773号商标使用权: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三、许可使用权限、方式。乙方享有本商标在有效期内、本协议许可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应报甲方备案。本合同一式两份(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维权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广西、云南三省行政区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岛及图形’第43类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当中的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行为参加维权活动。特此予以授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2年6月20日,被告邮寄一份《声明函》,《声明函》注明“受函人”为王阳发、王阳胜,“发函人”为游昌胜、陈朝泰、江裕昌、江西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上岛餐饮有限公司。《声明函》内容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一直经营与咖啡有关的实体咖啡馆的授权连锁经营。……原股东一致同意将中国大陆市场进行细分,由各个股东在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各自负责部分省市地区,结合每个细分市场的特点,对外向加盟商进行授权以及管理,其中王阳胜成立‘广东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的授权加盟;王阳发成立‘江苏上岛咖啡食品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辽宁省、江苏省、河南省的授权加盟;……王阳发、王阳胜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应当自行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然而,王阳发、王阳胜共同或单独另行设立了相关公司,从事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咖啡产品及咖啡馆授权连锁经营的业务,并申请了‘迪欧’(包含中英文及图)、‘米萝’(包含中英文及图)两个注册商标,在各地推广上述品牌的咖啡馆连锁经营。同时,在其宣传‘上岛咖啡’的公司网站页面上,同时宣传‘迪欧’、‘米萝’两个品牌。上述发函人股东及或董事一致认为,王阳发、王阳胜作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其不当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同时,受函人回避及消极的态度,已经造成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对公司进行有效的决策、管理、控制,已经影响到公司的对外经营。……发函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或董事一致决定并声明如下:一、要求王阳发、王阳胜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发展连锁‘上岛咖啡’经营店的区域内,立即停止对外向加盟商的授权。二、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声明作出之日起,撤销上述授权,并将上述区域的经营权收归公司,并有权以有效方式,对外公开发布收回授权许可经营权的声明内容。三、要求王阳发、王阳胜无条件同意将其在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在本声明作出之日起30日内无条件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办妥工商变更手续,否则视为放弃一切权利。四、要求王阳发、王阳胜在30日内书面提供在各自经营区域内已经授权的‘上岛’咖啡店、授权但已到期的‘上岛’咖啡店、意向授权的‘上岛’咖啡店的被特许主体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点及特许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声明函》落款“发函及声明人”一栏注明“以上内容具名股东/董事都已同意”,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2年7月上旬,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一则《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内容为“首先非常感谢您对‘上岛咖啡’品牌和企业的关注与期待……最近,一直有加盟商反应,某司盗用有关文件和图片,蒙蔽公众,让公众认为是‘上岛咖啡’的特许者进行加盟。现在,我公司再次郑重声明,本网站是‘上岛咖啡’唯一官方网站,网址:www.ubccn.com,其他任何利用‘上岛咖啡’的文件、图片和网站,均属于假冒伪造,请广大加盟商认准‘上岛咖啡’官网,加盟电话,公司名称等详细情况,以免投资落水,被人蒙骗。并在此也提醒您,除以下组织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展‘上岛咖啡’品牌的加盟业务,请不要相信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上岛咖啡’加盟的宣传:1、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4、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山东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7、四川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您有任何‘上岛咖啡’加盟的相关问题或建议,欢迎您发电子邮件到我们的市场部邮箱……特此声明!!!!!”。

2014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授权维权委托书、声明函、品牌官网特别公告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维权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求确认被告在网络媒体上岛官网上向社会发布的《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和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声明函》无效,二是被告通过《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和《声明函》,表达了其单方要求解除商标许可协议的意思,故被告己构成故意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商誉和经营损失475000元。对此,被告进行抗辩,被告认为,《声明函》是主体为被告股东之间表达意见的函件,没有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商标许可协议及授权维权委托书的意思;《品牌官网特别公告》虽然有瑕疵,但发布目的是为整顿市场,并非针对原告,且被告发现问题后及时予以纠正,故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确切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所发的《声明函》特别注明“受函人”为王阳发、王阳胜,且《声明函》内容也只涉及王阳发、王阳胜,并不针对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声明函》中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授权维权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品牌官网特别公告》,并不具有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授权维权委托书》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故意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誉和经营损失,由于原告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维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对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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