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2013-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股东:佳远国际有限公司、王阳发,经营范围为:从事餐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该公司注册品牌的餐饮经营服务;餐饮品牌管理、设计、咨询、顾问及相关服务。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胜照。
  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正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索米萝公司)诉被告陈胜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索米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陈胜照委托代理人彭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索米萝公司诉称: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系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等。2008年10月1日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原告欧索米萝公司获得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等省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2年初,原告欧索米萝公司即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为店名,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楼梯等明显位置使用了“上岛”字样,同时在店内醒目位置多处使用了“上岛”字样,在菜单、餐牌、纸巾等配套服务上均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消费的方式调查取证后,随即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然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再次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上岛+图形”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驰名性,被告明知存在侵害他人商标的行为而故意为之,并在原告发函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其侵权性质恶劣,而且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志的招牌、餐牌、菜单、纸巾等配套服务产品,停止在店名中使用“上岛”等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暂计8000元,差旅费暂计814元,总计88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用以证明“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欧索米萝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取得在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共三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3、收据、商标侵权通知及相应的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欧索米萝公司发现被告陈胜照至少自2012年初即已经在经营“上岛咖啡”,构成商标侵权。

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陈胜照不理会原告欧索米萝公司的侵权通知继续侵权至今,店名为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构成对上岛商标的侵权。

5、门店招牌、名片、餐牌、菜单、餐具、纸巾:用以证明被告陈胜照经营中所使用的配套服务含有“上岛+图形”,构成对上岛咖啡商标侵权。

7、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律师费。

8、出差陆丰旅费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差旅费。

被告陈胜照答辩称:一、陆丰上岛中西餐的经营者是杨小军和廖国亮、杨伟钢,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杨小军与廖国亮、杨伟钢签订的陆丰上岛中西餐合作协议书,陆丰上岛中西餐是上岛公司粤东区域经理杨小军与廖国亮、杨伟钢于2012年1月15日起开业合作经营的,对于其招牌等及店名使用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答辩人接手后就进行改造,已改为米粒中西餐厅。二、答辩人接手廖国亮、杨伟钢承租的场地另行经营米粒中西餐厅,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9月15日,廖国亮、杨伟钢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书,将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假日酒店二楼的经营场地租约、餐饮用品等转让给答辩人另行开办米粒中西餐厅,转让合同书第3条规定,“甲方(即廖国亮、杨伟钢)保证没有债权债务或者税务、法律纠纷,原有招牌广告等甲方负责清理……”。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负侵权责任。2012年10月份,答辩人接手上述经营场所,先后办理了经营米粒中西餐厅的各项证照手续,2012年10月25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10月26日取得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11月27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金数额:45000元,经营范围:中餐类制售、西餐类制售。答辩人经营米粒中西餐厅的手续齐全、证照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没有事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事实,不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三、答辩人的米粒中西餐厅使用的标志图案、餐厅的外观和内饰均是自行设计,与“上岛+图形”显著不同,原告起诉答辩人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接手的经营场所之前的经营行为存在法律纠纷,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也应当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即对上岛公司的粤东区域经理杨小军及廖国亮、杨伟钢等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主观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不足,显然是告错或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胜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陆丰上岛中西餐合作协议书:证明陆丰上岛中西餐是上岛公司粤东区域经理杨小军与廖国亮、杨伟钢于2012年1月合作经营,与被告无关。

2、租房合同:证明陆丰上岛中西餐的经营场所是廖国亮承租的,招牌等装修与被告无关。

3、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接受廖国亮、杨伟钢的场地经营米粒中西餐厅,没实施侵权行为。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的陆丰市东海米粒中西餐厅是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消防、餐饮等证照,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应当受法律保护;之前的经营行为如有法律责任应由粤东区域经理杨小军及廖国亮、杨伟钢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

6、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

7、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监察合格证: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

8、照片:证明被告经营的米粒中西餐厅使用的标志图案、餐厅的外观和内饰均是自行设计,与“上岛+图形”显著不同。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陈胜照对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证据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欧索米萝公司对被告陈胜照提供的证据1、2、3、8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陈胜照是否经营其他餐厅,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上岛+图形”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385773号,注册人是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注册人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阳发,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08年10月1日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享有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被告陈胜照是陆丰市东海米粒中西餐厅(下称米粒中西餐厅)的法定代表人,米粒中西餐厅的经营场所是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假日酒店二楼,经营范围是中、西餐类制售,有效期限是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米粒中西餐厅外墙挂有“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招牌。2013年1月31日,原告欧索米萝公司获得一张收款方名称为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收款方识别号为442530××××××××××××的税收通用发票,该收款方识别号与被告陈胜照身份证号码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证书、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予以证明。

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陈胜照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侵害了“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2008年10月1日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取得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等省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的商标“上岛+图形”独占使用权。其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原告欧索米萝公司的许可,他人不得在限定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或餐厅。

原告欧索米萝公司诉称2012年初即发现被告陈胜照未经授权许可,以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为店名,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2012年3月20日通过消费方式调查取证获得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的消费收据,且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陈胜照停止侵权行为。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证,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消费收据、商标侵权通知”缺乏原件,证据“门店招牌、名片、餐牌、餐单、餐具、纸巾”无法显示具体产生时间、地址,缺乏相关公证固定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而被告陈胜照提供的证据“陆丰上岛中西餐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陈胜照在陆丰市人民路华轩假日酒店二楼经营米粒中西餐厅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综上所述,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胜照在经营米粒中西餐厅前(即2012年10月25日前)以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为店名,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侵害了“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查明事实看,被告陈胜照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经营米粒中西餐厅,虽然其配套服务设施及店面招牌为自行设计的米粒中西餐厅,但其经营场所外墙挂有“上岛+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招牌。虽然被告陈胜照辩称招牌为该经营场所的上一手经营者所留,其无责任拆除,但无法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胜照在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假日酒店二楼经营场所经营米粒中西餐厅,服务内容与“上岛+图形”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类似,其经营场所外墙挂有“上岛+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招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两家餐厅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具有较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另结合其无法解释所开具的发票为何仍以上岛中西餐陆丰华轩店为收款方名称,并以陈胜照身份证号为收款方识别号的问题,足以证明被告陈胜照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综上,应认定被告陈胜照侵害了原告欧索米萝公司享有的“上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胜照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欧索米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额10万元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因此,不予全额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结合汕尾地区实际状况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为打击侵害商标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假日酒店二楼外墙挂有的“上岛+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招牌,停止侵害“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陈胜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胜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林 纯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

  • 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一环东路(海关路口)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