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2015-01-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德喜天地公司)与被告李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李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被告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城办事处八里庄村,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第10-2条约定:“如本合同有争议......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在第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10-2条中虽未明确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人民法院”具体名称,但是结合第11-1条中所确定的合同签订地,能够明确双方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法院为本院,双方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喜天地公司选择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李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叶晓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