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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2015-03-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艺传天下(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恒欣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喜尚品科技(北京)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而非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6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潘运阳,股东:陈烁、潘运阳,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城市园林绿化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好可爱”第3198345号第25类婴儿裤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娇时化妆品(杭州)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潘运阳、股东陈烁,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和“好可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玉。

上诉人李飞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2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李飞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德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飞作为一审被告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城办事处八里庄村,因此本案应当由李飞所在地法院管辖。李飞与德喜公司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北京并无该机构存在,因此约定无效。李飞不同意一审裁定书推定的北京市人民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意见。首先,该合作协议书为被上诉人德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负有严谨和明确合同条款的责任;其次,在合同签订时,正是因为上诉人看到此格式合同中注明争议管辖的“北京市人民法院”不存在,视为未约定,相较于明确约定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作为格式合同弱势一方上诉人的利益,所以才同意签订此合同。裁定书站在格式合同提供方角度去做推定违背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上诉人不予认可。特此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第10-2条约定:“如本合同有争议……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在第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协议书约定的10-2、11-1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选择了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飞认为本案管辖法院视为未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飞认为合作协议书为德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裁定书站在格式合同提供方角度去做推定违背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已经明确,上诉人李飞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宋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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