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2015-06-02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飞,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飞与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飞二十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原告李飞承担36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南奕旭
审 判 员 赵 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