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2016-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亢小雪,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道康,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晖,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亢小雪与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亢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辉、朱彩红,被告德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操道康、杨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小雪诉称:2015年1月2日,我与德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德喜公司许可我在新疆某地销售德喜公司提供的童装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我给付经销押金392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但德喜公司拒绝返还押金。因此,我要求德喜公司返还经销押金39200元,诉讼费用由德喜公司负担。
被告德喜公司辩称:亢小雪没有达到《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返还押金的条件,故不同意返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德喜公司(甲方)与亢小雪(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新疆某地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经销级别为D型,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39200元,乙方根据所选级别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26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乙方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3、自乙方门店开业之日起,乙方每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以下同),甲方每月补贴乙方房租15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经销押金4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全部返完。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40000元为止。乙方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6%。
合同签订后,亢小雪依约给付了经销押金39200元、首批货款26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
亢小雪主张合同已到期,德喜公司应当返还经销押金39200元。德喜公司不同意返还经销押金。德喜公司主张《经销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经销押金仅能在亢小雪销售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予以返还,但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亢小雪认可除去首批货款,进货金额为2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经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经销押金仅能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返还,显然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并不构成返还经销押金的条件。而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只有在亢小雪每累计进货额达到50000元(不含首批货款)的情况下,德喜公司才有义务返还经销押金,但依据亢小雪陈述,其进货额并未达到上述条件。因此,本院对亢小雪要求返还经销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亢小雪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90元,由亢小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