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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2015-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股东:范均谊、潘志超,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89813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为“CATERNITY”而非“卡特丽”,且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特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玲玲,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超,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范玲玲诉被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卡特丽加盟合作协议书》,被告将“CATERNITY”品牌服饰产品(区域)特许代理权授予原告,之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货物。但是原告收到货物后却发现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所提交质量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从山东来到广州并且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投诉。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的调查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当天退回货款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退回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退回货款100000元。被告在退回20000元之后就再未退回任贷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200000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我方加盟被告的事实且我方已经支付货款给被告);2、海珠工商分局调解书(原件,证明该调解书内容显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是同意退还货款给我方且其已经退还20000元给我方);3、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已经退回20000元给我方)。

被告辩称:1、我方从没有虚假宣传及我方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2、原告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单方终止合同,我方也有权追究其责任,当时原告是被涉案商场骗招进去的,该商场是新商场,在商场招商过程中我方与原告认识,由于该商场人流量不大,其生意难做。3、后来原告与商场发生纠纷,该商场的经理也与我方多次沟通,但实际上我方一直没有答应原告退回货品,当时原告是要求更换货品种类,原告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就把所有的货品退到我方公司(经营半年后才退回的)。4、原告称其认识工商局的人,若你方(被告)不退回款项给我方,我就去工商局告你(被告);后来我方收到广州市工商局的投诉,我方就与工商局协商处理;在2014年8月份左右,我方迫于压力、兼顾到品牌的影响力以及相信公司的经营能力,加上同情原告的遭遇,才答应原告的要求,当时我方基于上述原因才与原告协商的。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协议》(证明原告与商场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由商场向我方订货,再销售之后得到的分红款在汇入我方公司账户,我方再将分红款汇给原告,该协议是2013年12月签了合作协议之后,在2014年1月份左右其开张事时签署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卡特丽加盟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是“CATERNITY”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权人,甲方同意依本协议将“CATERNITY”品牌服饰产品(区域)特许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依本协议规定享有并承担特许代理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销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性质为特许加盟商,经营货品属零售经销;甲方给乙方首批配货的货款,乙方须在甲方发货前的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可采用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货款(汇款以到甲方账户上为准),否则甲方不给予发货;如果乙方进入商场需要以甲方的名义与商场签订进场(或租赁)协议的,该协议需经过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在此情况下,甲方代表乙方于商场签订进场手续而已,乙方与商场之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进入商场经营手续时,乙方应与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需明确乙方作为前述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和乙方为甲方在前述进场(或租赁)协议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乙方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开业,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甲方批准后可顺延15天;为保证货场货品充足满足销售需求,首批上货不得低于250000元人民币(折扣后);等等。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了《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内容为:申诉人范玲玲,被申诉人广州市天惠某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诉人请求为要求退回货款贰拾贰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申诉人(被告)于该调解书签订当天向当事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申诉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诉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货款人民币贰万元以转账形式汇至账号62×××75,开户人李某,其余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以转账形式汇至账号62×××13,等等。签订调解书当日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汇款20000元。

被告提交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内载:甲方为广州市天惠某典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范玲玲,经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如下:1、甲方帮助乙方签订商场联营合同,如乙方跟商场有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经济及法律责任;2、甲方保证自收到淄博中润新玛特有限公司的货款后,甲方扣除税票款后3到5个工作日内汇给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内。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此表示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不是与商场的纠纷,而是我方与被告产生的纠纷;第二条的规定是货物货款的规定,也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7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设计、加工、制造:服装。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特许经营所产生货款纠纷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协调下签订《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以及在2015年1月31日前各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玲玲返还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哲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
邝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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