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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2015-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之三栋704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3栋12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没有注册“淘沙”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淘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1813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4132-7。
  法定代表人江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春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之三栋704房,组织机构代码05062600-1。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悦俪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淘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志彬及委托代理人邹春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俪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由被告负责运营原告经营的淘宝店:/,商铺旺旺ID为xiamensune。并承诺第一季度完成销售指标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了第一期费用3万元。款项转好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才完成销售任务3563.08元,其运营效果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2015年3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运营问题,但被告以需要磨合为由推脱责任,并擅自于2015年3月28日终止服务。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为止)。

被告淘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3万元,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按照合同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作,导致第一季度没有完成目标营业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域名/)提供运营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包括风格策划、店铺主题装修、宝贝详情描述制作、宝贝下架优化、指导客服订单跟进、售后咨询服务、组织参加淘宝官方活动等;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服务费用共计18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3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4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6万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①项约定被告保证店铺在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不低于200万元,第②项约定如被告完成的销售额在预定销售总额的50%以下,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原告退回全部服务费用,第一季度预估销售额10万元,如第一季度未完成销售目标,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积极完成款项退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服务费用3万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涉讼网店的销售额合计3563.0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服务费发票、淘宝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原告有权依约解除讼争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未完成第一季度目标营业额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尽配合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讼争合同第五条第②项约定的“被告积极完成款项退还”是指未做满三个月的情况下退还剩余天数对应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第②项的约定,判断被告是否需退还款项的时间应在第一季度结束后,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述“未做满三个月”的情况,故该项约定中所指款项应为原告支付的首期服务费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万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合理要求,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对违约金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厦门悦俪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超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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