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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2021-03-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盛年揽富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法定代表人:傅仁利,股东:傅仁利、金红梅,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箱、包批发;箱、包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和“E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是唐胜胜配偶。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傅仁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明,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唐胜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李培培,衣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明、李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3555.75元及利息(以3555.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淘宝直播销售产品,需要寻找货源,后与被告洽谈,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是做直播的,直播售货有很强的时效性以及需要大量的服装款式及可能存在的大货量,被告知悉原告的需要,而且告知原告有足够的款式(每周更新30-40个款)及充足的货源并且可以及时发货;且合作成功后可以报销来回的差旅费。经洽谈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资源可以满足原告的需求,遂于2019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向被告购买ei系列服装产品;2、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3、被告按照“ei”品牌系列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二点六折供货给原告;4、所有因本协议的违反、终止、无效、解释、履行等与本协议之有关的一切争议、争论和索赔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开始着手准备直播事宜,但被告完全没有真正履行合同,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的服装款式不多,与被告所宣传(包括展厅所展)和答应原告的完全不同;2、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所需的货品,数量很少,原告售卖后无法获得被告的服装货品,导致客户退款及投诉;3、被告每次发货提供的货品均存在服装货品款式、颜色、尺寸、数量等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况,导致发货操作反复重复,浪费时间,影响原告的销售;4、被告用别人的货贴上被告ei标后再提供给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粗制滥造的情况,原告不得己退回了相关货品;5、因原告售卖的时效性,需要被告及时提供信息及货品等,但原告却经常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员,且即使联系上也须原告催促。6、被告各部门人员之间对出现的问题互相推诿,不主动积极的为原告解决,纯粹是敷衍;因上述问题存在,原告根本无法按照正常的直播计划进行安排,即使直播过几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客户退款及投诉,损失惨重,所以双方至今只合作了几千元货值,远远低于原告的目标,连定金10万的目标都远没有实现,而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今后也不可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不积极履行合同且告知原告今后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

衣艾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原告违约自行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货品10日内结清货款,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协议,所交的订金不予退还,从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批货到双方对账至今,原告一直没有结算货款,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故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无须返还原告所交的订金。第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倍返还订金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货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可以证明提交衣服款式外,被告提交的服装款式更新已经非常快,被告已经满足原告要求,而原告通话录音说被告每周给200款共其选择,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也没有答应,任何一个服装厂也不能满足,原告与其他服装品牌洽谈过才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收到货以后以各种主观理由退回,不符合原告自身风格等。被告累计向原告发出服装484件,原告退回296件,可见原告完全基于个人主观审美评价被告的服装,因此,原告称被告没有满足原告服装要求,而是原告过于挑剔,以自己审美评判衣服,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其个人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所需提供货品数量上,售卖后无法发货,导致客户退款投诉,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看其中的款式最少有200件库存,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挑中的款式被告都给其发200件过去,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意思是主播直播卖出去多少就发货多少,卖不出那么多就不要那么多货,原告的上述要求是没有理由的,其自己也无法保证能卖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保留大量库存,但又不承诺能够全部销售出去,若原告最终无法卖出,大量库存由被告承担,所有风险都转嫁到被告身上,上述不利的要求是原告不当的销售模式决定的,网络销售并非只能通过这种模式经营,原告可以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设置数量限制,若超过,消费者就无法购买,既能保证有充足的库存,也能避免消费者购买商品无法发货导致投诉的情况发生;原告要货非常急,但按照常理,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需要时间生产衣服,由于疫情影响,还没有正式恢复生产时不能满足原告苛刻的要求,原告时间差都不能接受的话,其他服装厂都是不能满足的,在原告证据第136页可以显示,原告无法承诺可以销售多少件,又要求被告在其销售出去后立刻发货,完全以自己意愿为中心,不考虑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衣服销售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起诉状中反映的问题都是其自身所导致的,其主张被告应当满足的要求协议没有约定,不可理的要求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第三、关于差旅费,合作协议没有约定,该差旅费是原告到广州洽谈业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被告有关,也可能是原告到广州的其他服装品牌考察产生的费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衣艾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反诉人所交定金10万元归反诉人所有;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货款15092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ei”系列服装产品,反诉人按照“ei”品牌系列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6折供货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在本协议签订时交纳10万元人民币作为协议定金。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在淘宝直播平台销售本公司旗下品牌,结算周期为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货品10日内给反诉人全款结算,否则视为被反诉人自动解除本协议,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之后,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货品给被反诉人,提供众多款式和风格的服装产品供被反诉人挑选,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l日反诉人一共发出484件货物,价值为202754元;期间收到被反诉人退货296件,价值为144708元。但是被反诉人却未在约定期限,即收到反诉人的货物后十天内进行货款结算,经反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仍拒绝支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此举视为被反诉人自动解除本协议,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唐胜胜就衣艾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我方并不存在违约,是被告违约,所以被告无权没收定金,至于货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我方核算我方欠被告货款为7758.92元,且因为定金可以直接抵扣货款,故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衣艾公司(甲方)与唐胜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向甲方购买ei系列服装产品。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交纳壹拾万作为协议定金,甲方同意乙方在淘宝直播平台销售本公司旗下品牌,结算周期为乙方收到甲方货品十日内给甲方全款结算。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销售的产品如有退货,乙方应安排时间段在平台销售退货产品,如再有滞销产品退回甲方。甲方按照“ei”品牌系列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二点六折供货给乙方(不含税)。甲方特定产品和促销产品按公司的统一价格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唐胜胜称:2019年7月26日签订合同之后,我方当日向衣艾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衣艾公司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向我方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0年4月9日。2019年供货484件,退货385件。2020年供货20多件,已经全部退回,经我方核算所欠款项7758.92元,之后没有向衣艾公司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再合作过。衣艾公司称:对于签订合同以及付定金无异议,确认2019年7月29日开始供货,2019年供货484件,退货296件,价值144708元,唐胜胜应付货款15092元。2020年的供货情况不清楚,应该是没有货款争议的,唐胜胜没有向我方支付过其余货款,双方也没有再合作。

另查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2020年1月2日,唐胜胜方称:“你这边方便的话把今年我收到了多少货,还余多少钱算一下吧。”2020年1月5日,衣艾公司工作人员手写了对账单发送给唐胜胜,该对账单载明,送货484件(7月29日至11月1日)、价值202754元,退货三次(10月17日、11月9日、1月2日)共296件,数额144708元,并称:“你有时间后核对下”。唐胜胜方于2020年1月7日回复称:“差了好多,我前面退的你们都没算。”衣艾公司回复:“我明天去公司查一下,你有没有单据呢?”唐胜胜回复:“我有退货回去的单号。”2020年1月8日,衣艾公司称:“我现在叫他先把前面那两批给你退掉啊,退掉之后呢,还相差4000多块钱。”之后双方并未就对账达成一致。2020年3月,双方电话沟通,衣艾公司称“现在就是总的,我们还欠你多少啊?”唐胜胜称:“九万多吧。”衣艾公司称:“那我上次算是八万多吧,你是九万多是吧?”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唐胜胜受邀前往衣艾公司考察,衣艾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如果合作成功可以报销全部考察费用,唐胜胜方出具支付记录即可报销。唐胜胜于2019年7月27日向衣艾公司发送了支付记录显示差旅费共3555.75元。之后衣艾公司并未向唐胜胜支付该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交易金额。双方均主张对方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唐胜胜提出衣艾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为:1、衣艾公司的服装款式不多,与其所宣传的和答应的完全不同。2、衣艾公司无法提供唐胜胜所需的货品,数量很少,唐胜胜售卖后无法获得服装货品,导致客户退款及投诉。3、衣艾公司每次发货提供的货品均存在服装货品款式、颜色、尺寸、数量等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况,导致发货操作反复重复,影响唐胜胜的销售。4、衣艾公司用别人的货贴上衣艾公司ei标后再提供给唐胜胜,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粗制滥造的情况,唐胜胜不得己退回了相关货品。5、因唐胜胜售卖的时效性,需要衣艾公司及时提供信息及货品等,但唐胜胜却经常无法联系上衣艾公司人员。6、衣艾公司各部门人员之间对出现的问题互相推诿,不主动积极地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唐胜胜基于以上原因主张衣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约定衣艾公司提供款式、数量的具体义务,且双方关于供货款式、库存数量等问题在微信中也有多次沟通协商,双方无法合作不能归咎于衣艾公司一方。

衣艾公司主张的唐胜胜根本违约的行为为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唐胜胜收到货品十日内给衣艾公司全款结算,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胜胜最早在2019年7月底就收到衣艾公司货品,双方一直不曾对账,直到唐胜胜在2020年1月催促衣艾公司对账后,衣艾公司才向唐胜胜发送对账单,且之后双方并未最终对账。另外,唐胜胜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衣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曾向唐胜胜表示仍欠唐胜胜八万多,虽然双方对于货款金额有争议,但可见衣艾公司也认可唐胜胜预付的定金可抵扣货款。衣艾公司主张唐胜胜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但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均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双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唐胜胜向衣艾公司采购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唐胜胜主张应付货款是7758.92元,衣艾公司主张应付货款为15092元。唐胜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均确认唐胜胜退还给衣艾公司的两批退货衣艾公司未登记,衣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按唐胜胜一方主张的退货数量登记,故本院采纳唐胜胜的主张,唐胜胜向衣艾公司采购了7758.92元货品。因双方均没有明显违约情形,故唐胜胜要求衣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以及衣艾公司要求没收唐胜胜10万定金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衣艾公司应返还唐胜胜定金10万元。扣除应付货款7758.92元后,衣艾公司应向唐胜胜退还定金92241.08元。对于唐胜胜要求衣艾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返还定金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唐胜胜主张的差旅费3555.7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的利息,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返还定金92241.0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支付差旅费3555.7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负担21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胜胜负担8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骆川鄂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圆

  • 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
  • 免费电话:400-6062-912
  • 座机号码:020-8478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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