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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2019-07-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盛年揽富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法定代表人:傅仁利,股东:傅仁利、金红梅,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箱、包批发;箱、包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和“E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贺雅薇,女,汉族,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系原告丈夫),住垣曲县。

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傅仁利,总经理。

原告贺雅薇与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衣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雅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衣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仁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雅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网上了解到被告广州衣艾公司,于5月下旬前往被告处考察,被告的经理凌海与屈某向原告介绍了主要合同条件及优惠政策:被告向原告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原告向被告交纳6万元货款,被告赠送1.5万元的货,即,原告缴纳6万元,被告向原告供7.5万元的货品。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经销合同书》。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数量不足,询问后才得知,被告给原告衣服的价格是按吊牌价算的,被告方给出的理由是:虽然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是吊牌价的2.4折,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全部收到乙方(原告)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七万五千元”。被告方解释,此处“市值”指吊牌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理由是:①被告明确承诺,合同也明确约定,供货价为吊牌价的2.4折,但被告却利用原告事先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偷换概念,以“市值”这样含糊不清的词汇欺瞒原告,使得原告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②原、被告所定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应对特别条款向原告详尽说明,而被告非但未尽该说明义务,反而故意隐瞒,恶意诱导,致使原告对合同主要条款产生重大误解;③原告是服装经营者,进货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赚取差价来盈利。而被告给原告服装的价格为吊牌价,加上其他经营成本,原告不仅没有利润空间,而且还必有损失。这样的合同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是原告在被告的恶意欺诈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3000元,并对店铺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住宿交通费等42000元,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并赔偿其损失4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衣艾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纠纷,维持正常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2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于2019年4月底通过网络,详细了解被告广州衣艾公司所发的商业信息,原告完全认可,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缴纳2000元定金,原告并享受被告提供货架活动。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到被告处考察,被告的业务代表人凌海向原告详细介绍双方合作条件及优惠政策。《合同》第三条3、4条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方所要缴纳的费用,及返利政策和铺货情况。合同第三条,相关费用第3条,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缴纳首批定货款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经营ei品牌女装产品。乙方累计进货伍万元,甲方返回首批定货款定金叁万元,返完为止。第4条,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七万五千元。合同第七条,经营中供货换货方式,提供的产品均为甲方ei女装系列产品供货给乙方,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注不含税价)。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62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是在《合同》文本及条款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原、被告双方也详细介绍并解释合同内容,在双方认可签名下签订本合同,现被告反诉原告藐视签订的合同,出尔反尔,不按照合同约定去执行。

原告贺雅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经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上约定拿货价是吊牌价的2.4折,但随后被告发货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2.4折发货,是按照吊牌价发货的。

2.2019年5月29日在被告方付款的收据单(3张)、微信及支付宝截屏,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方转账2000元;2019年5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公司转账58000元,当时说是有活动,就于当天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元,因此当天出具了2张收据;2019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被告公司的“衣艾”门头的灯具)。原告共向被告转账63000元。

3.发货清单(1张)、出库单(4页),拟证明被告是以吊牌价将货物发给原告的,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吊牌价2.4折发货;发货清单、出库单就是被告夹杂在货物中邮寄给原告的。

4.飞机票(4张:2019年5月28日2张、5月31日2张)、货品运费收据(广州发到垣曲的货品,三毛物流及韵达物流),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到广州花费1998元机票,当时收到货品后的货品运费为677元(三毛物流发的货架)、人工费200元,灯具货品运费280元(三毛物流)、人工费100元,灯具运费为100元(韵达快递)。

5.结账明细、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后,租用店铺由垣曲县新城通达五金进行装修,粉刷墙面5000元、电路改造7000元、木质地板(95平方)15200元。

关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1-3,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邮寄的证据及答辩状,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这是原告及其丈夫为与被告订立合同而花费的交通费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具有真实性,不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原告计划经营服装生意,便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被告广州衣艾公司,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后,于同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原告及其丈夫张景景于5月28日乘飞机前往被告处考察,原告方与被告的经理凌海等人进行商谈后,被告(甲方)的代理人凌海与原告(乙方)贺雅薇于5月29日签订了格式的《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ei品牌产品销售给乙方,双方之间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买卖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首批定货款定金6万元,经营ei品牌女装产品,乙方累计进货5万元,甲方返回首批定货款定金3000元,返完为止;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7.5万元;甲方免费提供ei开业礼品,免费提供模特、挂烫机、衣架、裤架、贵宾卡、小票给乙方使用,并随首批商品一并发出;甲方提供的产品均为ei女装系列产品供货给乙方,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注:不含税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价款5.8万元。原告并于当天又向被告缴纳了2000元定金,用于购买端午节活动的吊牌价2折供货产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6.2万元的收据。原告又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购买了被告提供的ei灯具。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货物后,分别向三毛物流公司支付货架的运费677元和人工费200元,以及货品的运费280元和人工费100元,向韵达快递公司支付灯具运费100元。原告检查被告托运的货物后发现数量不足,经与被告方联系后得知,被告提供给原告产品的价格是按吊牌价计算的,其理由是:虽然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是吊牌价的2.4折,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七万五千元”,此处“市值”指吊牌价。至此,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格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让垣曲县新城通达五金批发部对其租赁的位于垣曲县城的店铺进行了装修,花去墙面粉刷费用5000元,电路改造费用7000元,木质地板费用15200元,共计27200元。原告及其丈夫张景景到广州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支付往返飞机票费用为1998元。被告在本案答辩和举证期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合同、3张收据等),本院在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开庭后(2019年7月10日)又收到被告邮寄的管辖权异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是否予以撤销;3.若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物价款63000元,以及赔偿损失42000元。

关于焦点1,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只是提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诉讼”,而被告并未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而本院在开庭后的次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管辖权异议书,本院基于解决实体纠纷消除被告的管辖权疑虑,有必要对管辖争议作为焦点予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开庭前一日即2019年7月8日书写了一份管辖权异议书于开庭后次日即2019年7月10日邮寄到本院,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原则,该约定条款整体违反了法律规定,涉及该类管辖约定的案件,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垣曲县接收被告从广州托运的货物后发现数量不符合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垣曲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从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内容涂改处可以看出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注不含税价)”和“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柒万五千元”理解的意思,就是被告的供货价格为吊牌价的2.4折,然而被告认为“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柒万五千元”中市值指的是吊牌价,而不是吊牌价的2.4折,被告利用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对合同条款做出详尽解释,使原告对合同中的供货价格产生重大误解,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对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焦点2的结论,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涉案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价款6.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使原告对合同的供货价格产生错误认识,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其丈夫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往返交通费1998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接收被告托运的货物所支付的费用1357元;关于原告对店铺装修所支付的费用27200元,因原告可以经营其他生意进行使用,本院酌定支持其损失的10%为妥,即27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贺雅薇与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贺雅薇价款63000元,并赔偿原告贺雅薇损失6075元;

三、原告贺雅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的货物(详见清单附件1、附件2);

四、驳回原告贺雅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贺雅薇负担436元,由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海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李娜
                                      书 记 员    薛桂苗

  • 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
  • 免费电话:400-6062-912
  • 座机号码:020-8478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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