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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2019-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盛年揽富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法定代表人:傅仁利,股东:傅仁利、金红梅,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箱、包批发;箱、包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和“E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韦路86号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傅仁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雅薇,女,汉族,住垣曲县。

上诉人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衣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雅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衣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的表述并非十全十美,但结合答辩状的作用以及管辖条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事后补交管辖权异议书只是对答辩状中管辖异议的补充说明,不能武断认定为上诉人此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市值解释,原审法院认为《经销合同书》中的“市值”存在“供货价格为吊牌价格的2.4折”与“吊牌价”两种解释,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开庭审理本案并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雅薇辩称:答辩人是在网上了解上诉人公司,能赠送货架、折扣比较优惠,答辩人交了2000元订金,后上诉人货物运过来以后,和当时谈的完全不一样,货品不足,进货单上全部是按照吊牌价算的,经沟通,上诉人说是首批货是按照吊牌价发货,如果是这样的话,答辩人就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贺雅薇原审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份,原告计划经营服装生意,便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被告广州衣艾公司,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后,于同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原告及其丈夫张景景于5月28日乘飞机前往被告处考察,原告方与被告的经理凌海等人进行商谈后,被告(甲方)的代理人凌海与原告(乙方)贺雅薇于5月29日签订了格式的《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品牌产品销售给乙方,双方之间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买卖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首批定货款定金6万元,经营品牌女装产品,乙方累计进货5万元,甲方返回首批定货款定金3000元,返完为止;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7.5万元;甲方免费提供开业礼品,免费提供模特、挂烫机、衣架、裤架、贵宾卡、小票给乙方使用,并随首批商品一并发出;甲方提供的产品均为女装系列产品供货给乙方,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注:不含税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价款5.8万元。原告并于当天又向被告缴纳了2000元定金,用于购买端午节活动的吊牌价2折供货产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6.2万元的收据。原告又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购买了被告提供的灯具。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货物后,分别向三毛物流公司支付货架的运费677元和人工费200元,以及货品的运费280元和人工费100元,向韵达快递公司支付灯具运费100元。原告检查被告托运的货物后发现数量不足,经与被告方联系后得知,被告提供给原告产品的价格是按吊牌价计算的,其理由是:虽然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是吊牌价的2.4折,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七万五千元”,此处“市值”指吊牌价。至此,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格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让垣曲县新城通达五金批发部对其租赁的位于垣曲县城的店铺进行了装修,花去墙面粉刷费用5000元,电路改造费用7000元,木质地板费用15200元,共计27200元。原告及其丈夫张景景到广州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支付往返飞机票费用为1998元。被告在本案答辩和举证期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合同、3张收据等),在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开庭后(2019年7月10日)又收到被告邮寄的管辖权异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是否予以撤销;3、若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物价款63000元,以及赔偿损失42000元。关于焦点1,被告在答辩期间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只是提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诉讼”,而被告并未提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而该院在开庭后的次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管辖权异议书,基于解决实体纠纷消除被告的管辖权疑虑,有必要对管辖争议作为焦点予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开庭前一日即2019年7月8日书写了一份管辖权异议书于开庭后次日即2019年7月10日邮寄到法院,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原则,该约定条款整体违反了法律规定,涉及该类管辖约定的案件,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垣曲县接收被告从广州托运的货物后发现数量不符合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垣曲县,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从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内容涂改处可以看出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注不含税价)”和“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柒万五千元”理解的意思,就是被告的供货价格为吊牌价的2.4折,然而被告认为“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柒万五千元”中市值指的是吊牌价,而不是吊牌价的2.4折,被告利用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对合同条款做出详尽解释,使原告对合同中的供货价格产生重大误解,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对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焦点2的结论,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涉案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价款6.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使原告对合同的供货价格产生错误认识,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其丈夫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往返交通费1998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接收被告托运的货物所支付的费用1357元;关于原告对店铺装修所支付的费用27200元,因原告可以经营其他生意进行使用,酌定支持其损失的10%为妥,即27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贺雅薇与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贺雅薇价款63000元,并赔偿原告贺雅薇损失6075元;三、原告贺雅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的货物(详见清单附件1、附件2);四、驳回原告贺雅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贺雅薇负担436元,由被告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答辩期间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广州衣艾公司在答辩期间应诉答辩,并未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一审庭审后向该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程序违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贺雅薇因服装经营业务同上诉人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2.4折进行结算”,同时约定“甲方(上诉人)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柒万五千元”,对于上述约定中的“市值”,被上诉人理解为吊牌价2.4折,而上诉人认为是指吊牌价,因上诉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尽明确解释,致使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经营服装生意,以吊牌价进货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梦媛

  • 广州衣艾服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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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6062-912
  • 座机号码:020-8478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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