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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12583号

裁判日期:2020-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建设;销售:计算机、计算机配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健身器材、玩具;租赁:健身器材;物联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任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

原告李涛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荣公司向李涛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锐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李涛与锐荣公司签订了《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涛支付锐荣公司50000元代理费后,李涛取得约定区域的代理权,锐荣公司为李涛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合作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至履行期届满,锐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锐荣公司应当返还代理费。故提起诉讼。

锐荣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涛的诉讼请求,合同期限内,我方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确认单发了货,李涛在没有与锐荣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将第一批货物收到后退回,第二批货拒收,是李涛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续与李涛沟通要求其收货验货,但李涛置之不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返还方式有其渠道及规定,锐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涛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李涛应承担合同标的30%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李涛(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广西桂林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送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未满一年(含一年)提出终止合约,乙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设备给甲方,同时甲方按上述折损一年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代理费15000元、35000元支付至锐荣公司账户。李涛参加了锐荣公司组织的培训,培训项目为:企业文化、合作模式、分成比例等十三个项目。

当日,李涛与锐荣公司对首批发货进行确认并形成《首批发货确认单》,载明首批发货设备名称:足疗机、40套;烘干衣架、10套;充电线(插头)、30套;共计80套。收货人为李涛。同时备注: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乙双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乙方认同以上设备配货型号及数量,一经确认和签收不得以任何形式退换货(产品质量问题除外),乙方如需市场调整,则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得甲方同意后,以上共享设备酌情可做调整。

2019年9月8日,李涛向锐荣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李涛申请锐荣公司在向其发货前,要求锐荣公司与其对配备设备、发货时间、收货信息进行书面确认。李涛将上述《通知函》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该邮寄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

2019年9月11日,锐荣公司将首批货物中的充电线(插头)30套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20167543××××)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该快递于2019年9月15日签收。2019年9月15日,李涛将该批货物通过德邦快递(运单号847350××××)将上述货物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并在备注栏注明:对货品有异议。该快递于2019年9月19日签收。

锐荣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通过快递(运单号70026958××××)的方式将首批货物货品的剩余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货物信息为日用品,纸箱包装,数量41件,运费791元。该快递因李涛拒收,由快递公司退回发货地。

2020年2月27日,李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锐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锐荣公司返还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李涛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也未赋予李涛任意解除权,故判决驳回了李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锐荣公司认可案涉80台设备均已收回。双方前一个诉讼结束后,因无法联系到李涛,无法确认收货地址,故未发货。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李涛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银行流水2张、《通知函》、邮寄单、(2020)川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锐荣公司提交的《交接培训表》、《首批发货确认单》、物流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李涛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协商的是80台足疗机,设备由李涛挑选,交给锐荣公司的50000元是押金,后期锐荣公司应退还。锐荣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吕敦杰为锐荣公司员工,但李涛是在提要求发80台足疗机,锐荣公司并未同意,50000元也不是押金而是代理费。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李涛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涛提交的(2020)川0104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永丞与锐荣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同样支付了50000元代理费,锐荣公司提供的是900套设备,锐荣公司对外合作的条件,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设备、数量相差巨大,设备、数量是可以进行协商的,锐荣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锐荣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到货当天告知李涛收货验货,其一直属于失联状态,李涛将货物全部拒收。本院认为,锐荣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涛、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李涛对锐荣公司的备货有异议,对锐荣公司发出的首批货收到后退回,对后续货物予以了拒收。后于2020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判决驳回李涛诉讼请求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锐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涛发货,但锐荣公司辩解称由于无法联系到李涛,无法确认收货地址,故未再发货。本院认为,双方对收货地址在《交接培训表》中进行了约定,锐荣公司第一次发货是按双方约定的地址发货,锐荣公司辩解李涛的地址已变更,由于联系不到李涛而无法确定收货地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涛的地址已做变更,也未实际再发货。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锐荣公司在双方诉讼结束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再发货,导致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合同已自然终止,锐荣公司应退还李涛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并自李涛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洪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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