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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2021-05-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建设;销售:计算机、计算机配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健身器材、玩具;租赁:健身器材;物联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系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勇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勇、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荣公司退还剩余代理费用20000元;2.锐荣公司返还设备物流费用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锐荣公司承担。庭审中,殷勇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殷勇(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四川省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为壹年,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80套共享设备;若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甲方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中扣除设备折旧损失,剩余费用在甲方确认设备归还二个工作日内返给乙方。同日,锐荣公司收取殷勇代理费50000元,此后向殷勇出具收据、发票。合作期满,双方未续约,殷勇联系锐荣公司协商设备返还及退还剩余代理费20000元(按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作期共计12个月,在原代理费50000元基础上减去折损费用30000元)事宜,锐荣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时,锐荣公司向殷勇寄送相关设备时的物流费用共计542元系殷勇承担,该费用应由锐荣公司负担。

锐荣公司辩称,殷勇主张双方合作期满后返还代理费,实质是要求返还设备折旧费用,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且合同签订后,殷勇未按约定履行营运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锐荣公司无法收回成本,锐荣公司不应当返还代理费。另原约定供应的其中10套售货柜变更为100套共享充电线,该充电线系一次性买断,应从代理费用中抵扣。故请求驳回殷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6日,锐荣公司(甲方)与殷勇(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2019-1216-0554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四川省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共计一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捌拾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方负责为乙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系统更新、升级和维护,乙方负责设备在当地市场的投放和安装等;甲乙双方的运营收益分成为甲方占20%,乙方占80%;代理费用返还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设备运营总营业额每达5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5000元,依次类推直到乙方实际缴纳的代理费用返还完为止;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送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备最终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处理、故意损坏或者转让他人;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甲方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剩余费用在甲方确认设备归还二个工作日内返给乙方。乙方设备经营中已经取得的分成收益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否则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殷勇与锐荣公司签订《交接培训表》《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客户交接确认书》《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分润告知书》《其聚梦享补充协议》。锐荣公司向殷勇出具加盖了锐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殷勇共享设备代理费50000元。

同日,锐荣公司出具《其聚梦享发货确认单》,载明:《其聚梦享首批共享设备清单》发货数量为80套其聚梦享共享设备,乙方向甲方申请将以上10套自动售货柜变更为100套共享充电线,且后期乙方向甲方申请共享充电线时,乙方以买断形式从甲方处采购。殷勇在末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5日,锐荣公司出具《其聚梦享收货确认单》,殷勇在该收货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0日,锐荣公司向殷勇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每张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元,共计50000元。

庭审中,殷勇陈述因锐荣公司未提供必要的保障,导致设备未实际运营,现殷勇仍保管共享设备。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殷勇、锐荣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收款专用收据、发票、录音、《交接培训表》、《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客户交接确认书》、《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分润告知书》、《其聚梦享收货确认单》、《其聚梦享发货确认单》、网页截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殷勇、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代理费用按营业额度陆续返还,也约定合作期满后代理费用扣除设备折旧损失后返还。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有多种代理费用处理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延长了合作期限或有继续合作。殷勇主张扣除设备折旧损失后,返还剩余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锐荣公司抗辩因殷勇违约导致锐荣公司无法收回成本不应退还代理费及殷勇系一次性买断共享充电线应抵扣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分析《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无殷勇不运营或运营收益达不到标准不予退还代理费用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即将其中10套自动售货柜变更为100套共享充电线,且《其聚梦享收货确认单》载明殷勇后期申请共享充电线时采取买断方式,其显然不包括已变更的100套共享充电线。经计算,锐荣公司应当向殷勇返还代理费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12月),殷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殷勇另主张物流费用542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应由殷勇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殷勇现仍保管共享设备,合作期限届满后,殷勇应当返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殷勇退还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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