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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2020-05-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建设;销售:计算机、计算机配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健身器材、玩具;租赁:健身器材;物联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涛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涛、锐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锐荣公司返还李涛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庭审中李涛陈述利息,实际为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锐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李涛、锐荣公司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李涛向锐荣公司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费用缴纳后李涛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锐荣公司为李涛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在该协议签订前李涛与锐荣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时,锐荣公司承诺李涛对锐荣公司配备的共享设备具有自主选择权,锐荣公司将按照李涛的要求提供80套足疗机。李涛已按照约定向锐荣公司支付50,000元代理费。李涛于2019年9月9日向锐荣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锐荣公司在李涛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共享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和发货时间及收货信息(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全部进行确认后再行发货,否则锐荣公司擅自发货,李涛不予认可,所造成的损失锐荣公司自行承担。锐荣公司至今一直未就前述内容与李涛进行书面确认,李涛也未收到约定的由锐荣公司提供的80套足疗机。所以李涛认为,锐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即便锐荣公司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任意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无论法定还是约定李涛均有权要求解除与锐荣公司的协议。合同解除后锐荣公司应当退还李涛已经支付的50,000元并承担李涛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锐荣公司辩称,锐荣公司不认同李涛诉求,李涛陈述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应当按双方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合作事宜,明确锐荣公司为李涛提供80套共享设备,但共享设备并不是指足疗机,合作协议内4.5条明确为确保产品符合需求安排配货。故李涛陈述锐荣公司承诺李涛有自主选择权是不真实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的义务。锐荣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所有的义务,李涛无权要求解除协议,请求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李涛(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广西桂林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未满一年(含一年)提出终止合约,乙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设备给甲方,同时甲方按上述折损一年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代理费15,000元、35,000元支付至锐荣公司账户。李涛参加了锐荣公司组织的培训,培训项目为:企业文化、合作模式、分成比例等十三个项目。

当日,李涛与锐荣公司对首批发货进行确认并形成《首批发货确认单》,其上所载首批发货设备名称:足疗机、40套;烘干衣架、10套;充电线(插头)、30套;共计80套。收货人为李涛。同时备注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乙双方结合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乙方认同以上设备配货型号及数量,一经确认和签收不得以任何形式退换货(产品质量问题除外),乙方如需市场调整,则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以上共享设备酌情可做调整。

2019年9月8日,李涛向锐荣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李涛申请锐荣公司在向其发货前,要求锐荣公司与其对配备设备、发货时间、收货信息进行书面确认。李涛将上述《通知函》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该邮寄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

2019年9月14日,锐荣公司将首批货物中的充电线(插头)30套通过快递(运单号201675437510)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由李涛签收。次日,李涛将该批货物通过德邦快递(运单号8473507654)将上述货物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并在备注栏注明:对货品有异议。该快递于2019年9月19日签收。

锐荣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通过快递(运单号700269585784)的方式将首批货物货品的剩余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货物信息为日用品,纸箱包装,数量41件,运费791元。该快递因李涛拒收,由快递公司退回发货地。

2019年9月25日,李涛委托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其与锐荣公司合作协议事宜,向锐荣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同为:1、自锐荣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2、锐荣公司退还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将上述律师函通过EMS(运单号109425810732)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该邮件于2019年9月26日由吕敦杰签收。

庭审中,锐荣公司陈述案涉80台设备均已收回。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李涛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银行流水2张、通知函、邮寄单、解除函、录音。锐荣公司提交的交接培训表、首期发货确认单、物流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李涛为证明锐荣公司在签合同前承诺80台设备由李涛选择而提交了2019年9月5日与锐荣公司工作人员吕敦杰的通话录音,锐荣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工作人员从未认可李涛所述承诺80台设备由李涛选择而是强调设备由锐荣公司根据市场进行配备。本院审查认为,庭审时李涛未出示录音资料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整理的文字资料与录音亦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锐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到货当天告知李涛收货验货,其一直属于失联状态,李涛将货物全部拒收。本院经审查认为,锐荣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涛、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李涛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李涛称双方签合同前锐荣公司承诺向其发80台足疗仪,但锐荣公司未按约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李涛未能举证证明锐荣公司曾承诺过向其发80台足疗仪,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锐荣公司结合李涛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且李涛签字确认的《首批发货确认单》亦载明首批货物的名称、数量,并不是80套足疗仪,所以合同签订后,锐荣公司按照约定向李涛发货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故李涛无权以锐荣公司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李涛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李涛称协议在设备折旧损失部分约定,若双方合作未满一年(含一年)提出终止合约,李涛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设备给锐荣公司,锐荣公司按上述折损一年的标准从李涛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锐荣公司设备折旧损失,所以从协议来看,李涛和锐荣公司在合作期内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锐荣公司辩称,该条仅是约定设备折旧费计算方式,不是约定解除权,且协议约定若李涛单方提出终止合作,视为李涛违约,李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李涛没有约定解除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若李涛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李涛违约,李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只要李涛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则为李涛违约。换言之,李涛与锐荣公司合作至合同期限届满才是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并未赋予李涛任意解除权。李涛所称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未满一年提出终止合约,李涛应当退还设备,锐荣公司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一年设备折损费用,这仅是对协议终止时设备折旧费用标准的确定,并不使其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对李涛称其有约定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解除《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涛无权解除《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故其要求锐荣公司返还代理费并要求锐荣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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