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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26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2019-07-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月侠,股东: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付刚、杨明、赵悦英、张月侠,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塑系列材料及制品、家具、文化门;木塑相关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销售:木塑生产设备及配件、园林景观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生态家居、建筑装饰材料、农副产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霞光”第19类非金属门板商品商标,但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和“霞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谈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青山路南、泰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GJCE32。
  法定代表人:刘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地新,男,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男,该单位法务总监助理。

原告王谈虎与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谈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地新、刘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共计117000元;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中旬,原告来被告处考察,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霞接待原告,张霞告知原告,被告生产原告想经销的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但是不单卖板子,要做成成品卖,因此产品价格单上也没有这个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的价格,不过如果原告作包头市的总代理,被告可以给原告特批经销这个板子,供应给原告,只是要求每次至少进货100张。原告的本意是按“特批单”上的约定按有孔的每张180元,无孔的每张140元的价格经销被告生产的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3000元及签了《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后,要求被告按“特批单”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提供2.44米×1.22米×1.8厘米的纤维竹木大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以欺诈的手段,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收取原告的“经销合作金”及“年度管理费”,因此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基于受被告欺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经销合作金”及“年度管理费”63000元。为履行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原告租赁了原告原本不需要的库房;将租赁房屋的装修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还需重新装修,给原告造成了装修费损失、三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损失;另还给原告造成了住宿费及交通费的损失,这些损失均与原告受欺诈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受欺诈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缴纳“经销合作金”及“年度管理费”,且为履行合同而遭受了损失,因此应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其诉请。

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违反《区域代理合同》中的任何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在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被答辩人也是亲自来答辩人公司考察的,并亲自到生产车间对所代理销售的产品都做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没有任何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有欺诈行为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为了达到毁约而故意找理由,以此来达到其不履行合同的目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况且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很短的时间内,被答辩人就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又起诉到法院,被答辩人哪来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确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3.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相互共赢。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合同签订后就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予以严格履行,且目前因两种板材的价格误解不足以影响《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目的的实现,达不到就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敬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霞光云整装特批单》两份,一份为原告书写,原、被告及业务经理张霞签字盖章,一份为业务经理张霞书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张霞就购买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进行协商后,签订了《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约定原告作被告的包头市区总代理,被告按特批价(无孔的每张140元,有孔的每张180元)向原告销售纤维竹木大板,为方便进货、进账临时签经销商合同一份。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张霞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张霞就购买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进行协商的过程。张霞告诉原告在特批单上不能出现给原告以特批价销售的纤维竹木大板的规格,而原告如想按特批价经销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需作被告的包头市区总代理,且每次进货不能少于100张纤维竹木大板。

证据三、原、被告所签《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所签《霞光云整装特批单》中的约定只字未提。

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装饰线价格表》、《定制门价格表》、《产品价格表》、《户外产品价格表》,证明:被告提供的价格表中不包括被告承诺以特批价向原告销售的纤维竹木大板的价格。

证据五、银行回单三张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63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6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马俊、张霞,售后经理丛经理、李经理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这几个经理就双方签订特批单的过程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特批单约定的价格履行向原告供货的义务,而这几个经理给原告的答复相互矛盾,证明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收取原告63000元的事实。微信记录还可证明,原告为了存放被告承诺的按特批价销售的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租赁了库房。但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特批单”是为了收取原告的63000元,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及《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总代理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按特批价销售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

证据七、《库房租赁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库房支出35000元,但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按特批价销售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导致原告租房损失。

证据八、租赁合同、收据、物业费收据、原告结婚证、原告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与刘小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了租赁房屋的租赁费及物业费。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将租赁房屋的原装修拆除,三个月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4250元租赁费损失及1065元的物业费损失。原告为合法经营的个体。

证据九、原告租赁门市照片及视频、原告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房主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面积为70.9平米。为履行合同将门市装修拆除,重新装修需21270元(每平米300元,70.9平米)。

证据十、住宿费发票13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损失住宿费13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机票2张、火车票4张、汽车票3张,计1401.5元)、银行通知短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041.5元,其中机票费357元、330元。

证据十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585元,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

证据七至证据十一损失共计63962.5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和双方协商,是不能随意解除或撤销的。

证据二、被告供应产品规格型号及价格报价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交流时,针对产品规格型号及价格双方可能产生的误解,但不足以造成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依据。

证据三、丛经理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丛经理一直在和原告进行售后的沟通,包括出现争议以后丛经理还是不厌其烦的和原告沟通。最后一页即便出现了骂人的话,丛经理还是一直与原告沟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认为原告书写的特批单写有大板价格,但是没有规格,因被告的产品品种较多,价格不一,这份特批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一份特批单仅写明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其他内容,没有涉及板材,也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

对证据二,认为业务经理张霞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1.无论从形式和内容,针对录音证据的事业,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这种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确实为张霞录音;2.原告和张霞在沟通交流过程中应该次数很多,不应该只有几次,存在断章取义,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认为该份合同原告方认为是采用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内容未涉及到特批单的内容,我方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这两份合同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才签订的,同时还为下一步的地区代理留了3个月的优惠时限,可以充分证明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没有涉及到特批单的内容,这个是正常的,因为合同内容是约定的双方合作、经销被告方产品的协议,没有涉及到特批单的内容,不能说明合同有瑕疵或者无效,合同第8条有明确规定。该份合同真实有效。

对证据四,认为价格表没有包含大板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方具有欺诈行为,作为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价格表是很正常的经营行为,况且这种大板也不是作为被告方正式的产品销售的,所以原告方以这些价格表中不含有大板的价格说被告有欺诈行为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六,认为我们在签订合同后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我们也是正面的进行解决回复,被告方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因为大板的价格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双方进行多次交流也是正常的,不存在欺诈。

对证据七,认为库房租赁合同的收据,我方认为该证据在客观性和关联性上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本身也是做经营的,是不是也要租赁,从该证据上说明不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九,认为客观性和关联性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存在损失的依据。

对证据十、十一,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对收据无异议,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举证时已经说明了我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明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在被告工作人员误导下签订的这两个合同,而且在特批单上明确写着是为了方便进货进账临时签经销合同一份,这个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经销合同第8条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对原告方不利。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

对证据二,认为木塑板报价单,既然被告处有这个报价单,但在与原告进行合作商谈过程中被告却未向原告出示过报价单,全由张霞口头向原告承诺,这个报价单的存在充分证明被告方的张霞有欺诈行为。木塑板报价单上双方争议的有一个无孔的2.44米×1.22米×1.8厘米厚的板的报价是300元/张,特批单的价格是140元/张。而对方的丛经理在微信中告知这种板每张540元,从而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对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与丛经理多次谈过特批单上所签的大板的价格,丛经理回答先说没有这种板子,后来说这种板子540元每块。丛经理发的价格单和样品也与特批单不符。原告也明确跟丛经理说过,并不是没有告知,签订合同前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录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区域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从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该经销合作金及年度管理费归甲方所有,作为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和享受甲方免费铺货及补贴、奖励、优惠的对价”。此外,《区域经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时,原、被告签订《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约定“本人申请做包头市区总代理,共六个区,预付人民币陆万三千元,(63000)元,限期三个月补齐余款十万零捌仟元,在期内霞光云整装无权发展包头市区总代理,特批批准后为了方便进货进账,临时经销商合同一份,权限和优惠以市总代理为准,纤维竹木大板有孔的每张180元,无孔的每张140元,其他价格表为准。(1)免费安排培训,样品指导安装;(2)轻装别墅使用权;(3)进货优惠共同总价25%(大板除外)”,原、被告及业务经理张霞签字盖章。

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缴纳“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合计63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

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于《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的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主要是《霞光云整装特批单》关于纤维竹木大板的规格型号及价格,《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约定的纤维竹木大板有孔的每张180元,无孔的每张140元。原告认为纤维竹木大板的规格是2.44米×1.22米×1.8厘米,被告认为无孔的2.44米×1.22米×1.8厘米厚的纤维竹木大板的报价是300元/张。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邮寄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约定原告在原告的区域内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内容均为事先打印完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霞光云整装特批单》是对《区域经销合同》的补充,在上述协议中都未明确纤维竹木大板的规格是2.44米×1.22米×1.8厘米,被告在提供给原告产品价格表未列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

原告在《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签订后,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按纤维竹木大板(2.44米×1.22米×1.8厘米)有孔的每张180元,无孔的每张140元提供产品,被告认为无孔的2.44米×1.22米×1.8厘米厚的纤维竹木大板的报价是300元/张。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缴纳“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霞光云整装特批单》的行为有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邮寄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签收,故《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霞光云整装特批单》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合计630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货物,故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00元,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霞光云整装特批单》是原告书写,对其所要纤维竹木大板的规格是明知的,但未写在《霞光云整装特批单》中,是造成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共计63962.5元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谈虎解除其与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谈虎返还经销合作金5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合计6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保全费1105元,由原告王谈虎负担632.5元,被告山东霞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俞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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