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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2022-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3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股东:南通新维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磊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栋、农秉源,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日用杂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国内贸易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自行车及零配件批发;网络设备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互联网设备销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1年5月22日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股东南通新维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磊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栋、农秉源没有注册“万家袋”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万家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诉人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为25个工作日内发货,并非约定2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发货。上诉人作为卖方,对于所有订货一次性发货并不困难。上诉人之所以一般并非一次性给买方发货,是因为在大量合同履行中形成的通行做法。因为买方在铺设设备时一般都需要一个过程和时间,并且初期对于机器调试都需要一个过程,先前的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次性发货过多给买方存放带来不便,正因为如此在发货上一般都是分批的陆续发货。有特殊要求的也会按买方要求发货。因此,一审认定发货是一次性全部发货不合理,也与实务常识相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并不存在延期履约的情况。被上诉人发函后要求5日内交货,上诉人是可以完成的,但第一批货被上诉人就无理由拒收,上诉人无法继续发货。因第一批货被迫转发其他地址,故后续暂停发货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表明因交货问题而严重影响经营或造成损失的情况。3、上诉人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也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故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尽量履行原则是尊重合同约定,保障生产运行,避免合同的签订、解除的随意性,保障合同高度意思自治,确保可预期的有效规则。合同的签订本身对合同双方而言都存在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等,随意解约会给上诉人造成对第三方信誉和自身经济的损失,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蒋志伟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志伟与木新公司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万家袋”个人代理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7日解除;2、木新公司归还蒋志伟设备款75,000元(人民币,下同);3、木新公司自行提回5台(不带屏)台式机。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蒋志伟与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万家袋”个人代理合作协议》于2021年10月9日解除;二、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志伟设备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万家袋”项目的运营签订了《“万家袋”个人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就设备数量、款项及发货流程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已履行己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作为卖方,亦应按照协议条款,在收到被上诉人配送要求后的25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履行己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系于2021年4月底向上诉人提交配货申请单,然上诉人直至7月初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台机器,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显然构成违约。现上诉人坚称其并无延迟发货行为且并未对被上诉人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之主张,既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又与常理不符,故本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上诉人构成违约,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未发货部分的设备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木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海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蓉
法官助理    王 申
书 记 员    王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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